法官知法原則之定義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法官知法原則,是法諺「你给我事賣,我给你法律」的根據,雖然該原則在德國、日本並沒有法律上依據,被認為是不證自明的原理,而普遍獲得認可該原則的確立有一定的歴史與社會背景,它是伴隨著職業法官的出現而產生的,確立該原則的慣值在於:對於欠缺法律知識的當事人進行法律上的協助,以及減輕當事人在法律上的主張與舉證作用。
- 案例事實是關於證券詐欺的案件,其中與民事訴訟相關的一句
話就是「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受訴法院應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 這句話看來非常的合理,但是若是跟訴訟標的理論一起思考,或許就不是這麼的理所當然,以下就這個爭點做一點考點提示:
- 爭議:
如當事人定性錯誤,且就當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僅該當一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是否可直接依據法官之法,依職權適用正確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 甲說:
- 多數實務見解所採,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
- 實務怎麼說:
- 最高法院103台上476號判決
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
- 最高法院102台上978號判決
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以劃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分為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三種類型,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成判斷時,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係依何種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准否原告請求之依據,俾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 乙說:
- 有力說認為當事人藉由訴訟標的所特定者非該請求權基礎,縱採權利單位型訴訟標的理論,仍應依搭配其原因事實一同觀察,職此,其所特地者為該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至於如何定性該法律關係,為法官之法之適用範圍,惟為避免法院適用法律以及促進訴訟之突襲,法院應依據199之規定與當事人為法律上之討論,始得為之,否則可據以為上訴事由。
- 實務怎麼說: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943號判決
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 筆者認為,兩說會有這麼大的落差,其實歸根究底是在於對「訴訟標的」的認定不同在甲說下,認為訴訟標的是「請求權基礎」本身,且基於闡明界線,傳統見解禁止除去不當之闡明,禁止法院依職權適用正確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而乙說則認為,訴訟標的即為「實體法律關係」,而非當事人所認定的「請求權基礎」,所以不管當事人怎麼認定,都不會拘束法院。甚至在最高法院106台上1247號判決更明文寫,如果沒有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就應該適用法官知法原則,就結論上,筆者建議兩說併呈,但是結論上採取乙說。
- 給考生的叮嚀
此爭點對應到考試上最常考的就是契約定性的問題。假設甲向乙請求承攬報酬,但是法院認為該法律關係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法院在闡明後,得否直接以買賣契約為判決。在乙說之見解下,是可以的,因為此並不涉及請求權競合,且當事人所特定的訴訟標的是「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契約的名稱」。所以在闡明後,法院得為判決。而且請多注意的是,此時闡明的依據不是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而是第199條喔。
- 關鍵字
法律定性、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法官知法原則、闡明
~~~~~~~~~~~~~~~~~~~~~~~~~~~~~~~~~~~~~~~~~~~~~~~~~~~~~~~~~~~~~~~~~~
1.林孟皇,〈法官知法?法院就法律問題做鑑定?:民、刑事訴訟就法律問題行鑑定程序芻議〉,《台灣法學雜誌》,第245期,2014年4月,頁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