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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器是假消息?-論媒體自律與新聞自由之管制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1/5/12 上午 10:11:32瀏覽數:1161

文章引言摘要

今年初台灣行政法學會舉辦<新聞自由與言論管制>,以NCC對新聞媒體管制為主題進行討論,可見該議題之重要性

關鍵字:媒體自律、新聞自由、假消息、事實查證原則、衛廣法

 

前言

 今年初台灣行政法學會舉辦<新聞自由與言論管制>,以NCC對新聞媒體管制為主題進行討論,可見該議題之重要性。A新聞台政論節目的名嘴以::「訴外人臉書陳稱管區警察到家裡來關切,問我30號新竹場子要帶多少人去」、「手機都被國家機器掌握」、「行政院現在已是東廠」、「網路警察全部抓得清清楚楚了」等言論,遭NCC過去有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並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A新聞台罰鍰新台幣60萬元(例如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8 號判決在案)。該條涉及新聞自由、媒體自律之限制,該法條之管制正當性基礎為何?假訊息乃近年政府管制之新興議題,以下介紹北高行這個重要判決,最後以代結論簡單說明媒體管制與新聞自由之關係。

判決介紹

案例事實

  中天新聞台政論節目「新聞龍捲風」與會來賓與主持人以:「訴外人臉書陳稱管區警察到家裡來關切,問我30號新竹場子要帶多少人去」、「手機都被國家機器掌握」、「行政院現在已是東廠」、「網路警察全部抓得清清楚楚了」等言論,遭NCC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並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A新聞台罰鍰新台幣6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

本案應適用法令

衛廣法第27條規定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管制之規範目的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北高行認為,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衛廣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是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但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

本案判斷: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關於「訴外人臉書陳稱管區警察到家裡來關切,問我30號新竹場子要帶多少人去」之言論

  中天新聞台所屬記者曾致電當地派出所向員警求證,經警方表示:派出所確有派員探訪,然其純粹係為瞭解造勢場地周邊之交通規劃,因此才會派員了解,並無他意等情。從而,可見原告明知訴外人自稱因準備參與造勢大會遭警關切一事,係因時值109年總統大選候選人造勢期間,警方欲事先瞭解參與造勢大會之韓國瑜粉絲後援會民眾之人數,以預先作場地周邊交通動線及疏導規劃等安排,與國家機器透過公權力蒐集民眾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訊無涉。

然綜觀系爭節目主持人與謝龍介之對話譯文不僅無隻字片語為平衡報導,甚至任令謝龍介發表前揭言論,主持人並與之唱和,穿鑿附會指述台灣軍警情特都已經動員起來,透過蒐集民眾手機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及申辦門號者之個資,嚴密掌控出席韓國瑜造勢大會民眾之人數與身分,並依此操弄選情,此等對話明顯指涉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實屬對政府機關嚴厲之指控,足以影響公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之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認知或判斷,對公共利益顯已造成負面影響甚明。

關於「手機都被國家機器掌握」之言論

  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國家機關蒐集人民之通信紀錄(包含發話基地台位置)必須依法定程序為之,違法監聽不僅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更可能遭以違法監聽罪之刑事責任相繩(通保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參照)。是以,針對謝龍介指控國家行政機關濫權違法蒐集民眾通信紀錄乙事,原告倘稍加查詢相關規定,即應不難得知對於現今台灣民主法治社會而言,在通訊監察相關法令制度已臻完備之時空背景下,其言論實屬匪夷所思,而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北高行認為,原告自承系爭節目為預錄,對於謝龍介片面陳稱消息來源係來自未具名檢調單位友人告知等語焉不詳之詞,本有時間進行第三方查證,卻未切實依循其自行訂定之前揭新聞性政論節目製播準則針對消息來源之可信度進行查證,僅稱:基於新聞評論中立原則,故予以尊重云云,即於毫無任何確信基礎下,播出系爭節目,其確有違反事實查證義務甚明。

代結論

  在現代社會中,媒體呈現提供給社會大眾資訊,時常對公眾意見的形成與塑造產生很大的影響,傳統自由主義者強調新聞媒體在民主政治制度有促進公眾意見形成與監督政府施政的功能,認為應保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排除一切政府不必要干預措施,避免媒體為政府官方意識形態所控制,希望透過市場機制運作,能夠提升多樣的意見市場,然而實際上卻未產生自由主義者預期般之效果,消費者不但不能選擇自己需要的媒體,只能單方面持續接收媒體所提供的訊息,市場過於自由放任的結果便是業者間惡性競爭,導致內容廉價且粗糙化。而為了改善此等缺失,媒體自律的概念興起,強調新聞從業人員應具備一定專業素質,再享受新聞創作自由的同時,必須有一定社會責任。惟政府過度管制新聞媒體的家父長作風亦可能造成言論地過度謙抑,影發寒蟬效應。政府管制的公益考量與新聞媒體的自由一直是此消彼長的緊張關係,應如何管制須要更深究探討,但無論如何,視閱聽大眾培養媒體識讀的能力,在這個資訊愈發蓬勃的世代,其重要性昭然若揭。

肆、給考生叮嚀

新聞自由固屬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範疇,過去遇到新聞自由限制之題目,由於傳統自由主義者強調新聞媒體在民主政治制度有促進公眾意見形成與監督政府施政的功能,認為應保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傾向不要管制的立場。惟在民主政治蓬勃的現代,隨著deep faker、網軍科技資訊戰崛起等等,對於媒體管制的聲量逐漸提升,尤其是查證義務部分。因此如果遇到憲法新聞自由審查之題目,務必要寫到兩方立場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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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照新聞評議委員會編,1997,《大眾傳播媒體與新聞自由》,台北:新聞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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