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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降選舉權年齡之憲法問題

作者:海貓

法學領域 - 2021/5/12 上午 10:28:16瀏覽數:2213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第130條是否有其他的解釋空間?是否能認為本條其實並未限制20歲以下國民的選舉權?

壹、前言

  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在解釋上,普遍認為年滿20歲之國民始享有選舉權。而長久以來,降低選舉權年齡的呼聲一直存在,目前在朝野間,這樣的主張可謂已經達成一定程度的共識,各黨團也相繼提出不同版本的憲法修正案,試圖下修投票年齡至18歲。然而,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要成功修憲,除了必須由全體立法委員1/4提議、3/4出席、出席委員3/4決議之外,更必須通過門檻極高的全民複決程序,即「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這也讓大家憂心是否到最後會徒勞無功。

  在這樣嚴峻的現況下,我們可以思考有無另闢蹊徑的可能:第一,憲法第130條是否有其他的解釋空間?是否能認為本條其實並未限制20歲以下國民的選舉權?第二,若解釋上無法突破,則是否能將刀劍指向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幾乎無法達成的高複決門檻,認為其應屬違憲?

貳、憲法第130條之解釋

  雖然我國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若結合憲法第130條來觀察,較直接的文義解釋是:憲法本身已對享有選舉權的主體設下了內在的限制,只有年滿20歲的國民始享有選舉權。而因為這樣的限制是在憲法位階上,故若欲使未滿20歲的國民享有選舉權,就非得修憲不可;若僅單單修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使年滿18歲的國民即享有選舉權,則該修改後之法律即違反了憲法優位原則,因牴觸憲法上的限制而屬違憲之法律。

  相較於此,亦有學者對憲法第130條提出不同的解釋,其認為本條宜從寬解釋成「最低標準」。詳言之,其認為憲法第130條並非在限制享有基本權的主體範圍,反倒是一種保障,是在憲法的層次上,保障年滿20歲的國民必須當然地享有選舉權,故倘若立法機關透過立法制定的選舉權年齡門檻高過了20歲,即違背了憲法對國民的保障,系爭法律應屬違憲;至於未滿20歲的國民是否享有選舉權,則屬立法者形成自由之範疇,故若立法者直接修改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調降選舉權年齡門檻,亦不至於違憲。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解釋方法其實並未逾越憲法第130條之文義,畢竟本條並未明確規定年滿20歲者「始」享有選舉權。

參、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之合憲性

  若認為前開對於憲法第130條的不同解釋稍嫌牽強,而認為修憲較為妥當,我們亦不妨嘗試突破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可謂「幾近客觀不能」的全民複決門檻,去思考本條違憲之可能性。

  在此問題上,有一個討論的前提必須先予釐清:憲法增修條文的位階為何?其是否有違憲之可能?此即「修憲是否有界限」之問題。對此,大法官已於釋字第499號解釋明確採取「修憲有界限論」之立場,其認為憲法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雖然處於相同的位階,但修憲若觸及憲法本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例如破壞了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則該修改之條文即有違憲之可能。

  在修憲有無界限的爭論中,最關鍵的莫過於對「國民主權」概念的理解。國民主權的基本內涵,簡言之,即國家統治的正當性基礎來自於國民。而基於這樣的基本內涵,修憲無界限論者即主張:國民主權在位階上優於國家、優於憲法,所以憲法的制定或修改當然可以直接由國民的意志決定,修憲也不可能有界限。而修憲有界限論者則將國民主權的意義區分為二,一種是原初的國民主權,此種國民主權外於憲法、先於憲法而存在,而國民的「制憲權」即根基於此;另一種是憲法下的國民主權,此種國民主權是在憲法制定後、由憲法建構出來的,位階上遜於憲法,國民的「修憲權」即是如此,所以修憲當然無法僭越憲法的根本價值,而只有制憲得以達到「破憲」的功能。

  在確認憲法增修條文有違憲的可能性之後,我們即可以進一步檢討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違背了某種具憲法本質重要性的原則。可資思考者,即憲法本文所確立的民主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申言之,國家的權力來自於國民,透過民主制度,全體國民的意志得以反映,並作為國家權力運作的基礎,使國家的統治享有民主正當性。而既然憲法已經鎖定了這樣的價值決定,則在修憲界限所容許的範圍內,國民本於其國民主權,理應享有修改憲法的權力,否則憲法本身的民主正當性即有缺損之虞,並與憲法自身確立的民主原則有自相矛盾之嫌。由此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所設下的超高修憲門檻,在現實層面上幾乎完全封鎖了修憲的可能性,實有違反主權在民原則而違憲之疑慮。

  此外必須提醒,即便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有違憲之虞,亦不能逕認為其無效而拒絕適用,畢竟該法規範於現階段仍為有效之現行法。我國採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只有司法院的大法官有權宣告法規範違憲而無效,並且具備通案之效力,所以若要打倒這面高牆、根本性地解決長久以來修憲困難的障礙,只能期待相關憲法機關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了。

肆、代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調降選舉權年齡及相關的修憲問題,其實討論已久,只是近來又因國會的討論及修憲提案而浮上檯面。本文所討論的相關問題更在今年(110年)台大法研所的憲法考題中出現,相信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

  在此議題上,本文分成兩個層次來討論:第一,是否必須修憲?第二,若必須修憲,則程序上高複決門檻的障礙如何突破?於實質內容上,憲法第130條之解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之合憲性、以及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採的修憲有界限論,皆為具有可考性的重點,還望讀者細讀。值得一提的,在法律問題的討論上或是考試的解題上,必須先從解釋論著手,其後才提出立法論上的相關問題或建議,始為正確的論述脈絡,也希望讀者釐清本文討論前揭問題的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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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2.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4.詳參:廖元豪,「選舉權行使年齡相關問題之探討」座談會之書面意見,2011年3月。

5.廖元豪,「選舉權行使年齡相關問題之探討」座談會之書面意見,2011年3月。

6.釋字第499號解釋文(節錄):「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7.關於國民主權、制憲權、修憲權之關聯性及其相關問題,詳參:蔡宗珍,〈國民主權於憲政國家之理論結構〉,《月旦法學雜誌》,第20期,1997年1月,頁30-39。

8.110年台大法研所憲法第一題:「立法院在2010年10月,已經成立修憲委員會,正式啟動修憲工程。目前各黨立法委員聯署的修憲提案,已有38案之多。其中多是提案是調降選舉權的年齡,由二十歲改成十八歲,亦有直接刪除憲法上對選舉權年齡限制的規定,完全授權法律定之。……關於調降選舉權的年齡,有人主張這根本不需要修憲,因為憲法第130條是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倘若立法院通過法律允許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未涉及任何對基本權的『限制』,並非憲法所不許。……請你依據憲法學理及實務,詳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一、調降選舉權的年齡限制,是否必須修憲?可否以修法方式為之?二、修憲是否應有界限?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499號解釋所定之修憲界限是否合理?三、修憲提案廢除考試院與監察院的五院架構,是否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的修憲界限?而必須以制定新憲法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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