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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投票制相關問題之再探討

作者:廖文煜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下午 01:54:39瀏覽數:2098

文章引言摘要

累積投票制於我國的公司法制上一直被視為保護少數股東的核心制度之一,透過強制將選舉權照比例分配給股東的機制,使少數股東所支持的董監亦可當選並參與公司的經營

前言

累積投票制於我國的公司法制上一直被視為保護少數股東的核心制度之一,透過強制將選舉權照比例分配給股東的機制,使少數股東所支持的董監亦可當選並參與公司的經營。

惟,現行法強制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累積投票制之正當性有諸多疑問,其中包含使少數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合宜性與以近年備受學者推崇的章程自治之法理對於強制累積投票制的重新檢視。準此,本文於將統整現行法規與實務見解對於強制累積投票制的操作,並簡單匯集各家學說見解對於強制累積投票制的評析。

我國法

現行法說明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細譯之,所謂累積投票制係以手中所持有之股份數乘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數,為該股東所有之選舉權數。同時,選舉權人可進行配票,將手中選舉權全數投予同一候選人或分配予不同候選人。簡言之,所謂累積投票制係將股東所有之股份依所應選舉之董事人數予以膨脹之制度。前開制度係透過膨脹小股東手中的選舉權並允許集中投票,藉以擴大小股東之影響力並達成「共治」及「監督制衡」之目的。

學說及實務統整

肯定見解

經濟部對強制累積投票制於我國公司治理之適用採穩定之肯定見解。其理由即著眼於少數股東保護,使少數股東亦有當選公司董事之機會,維護公司治理之健全。較有趣者為,部分實務見解基於鼓勵投資,俾籌措資金,發展工商業之道理,為鼓勵大資本投入,促進企業之順利經營,對大股東之權益亦須相當保障,避免以小吃大,致大股東裹足不前。

惟國內部分學說見解對此觀點提出質疑,蓋因按照現行強制累積投票制的規定,係所有的股東之選舉權均等比例膨脹,故系爭制度除有助於小股東所支持的董事候選人跨過最低當選門檻外,對於控制股東所持有之選舉權亦等比例擴大,所以小股東是否得如立法目的所謂參與公司治理,重點亦在選舉策略之選擇與選舉權之集中,而根本不在其選舉權是否經膨脹。

否定見解

對於強制累積投票制,為數不少的學者則抱持著懷疑的態度。其中理由萬千,故本文區分不同觀點,分析如下:

對於立法目的的質疑

論者首先對於肯定說強調使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目的提出質疑。理由在於其就係為達成「共治」或「監督制衡」均未見說明,而若我們更進一步仔細考究前開二目的便會發現,事實上兩目的似均有其不足之處。茲整理其分析如下:

首先,如累積投票制之目的係在共治,則其正當性何在?從實證上似未見使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治理係正面影響,甚或從美國比較法的觀點上,拋棄累積投票制似為近年美國法上的潮流與趨勢。

另外,邏輯推演上,共治所導致的必然後果係公司內部經營階層的意見不一致。美其名曰多元意見展現,使董事會反映股東真實的持股結構與意見。然從另一個角度觀察,大小股東共治所代表的董事會內部結構應係派系林立,做成決策的效率與其內容合宜性令人質疑,連帶使人對於公司治理是否為正面影響產生疑問。

然若其目的係為監督制衡,學者則以為對於大型上市櫃公司而言,監督制衡的目的或已可透過獨立董事制度;對於中小型企業而言,監督制衡或可透過類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經營權結構來達成,累積投票制亦無存在的必要性。

更甚者,有論者以為贏者全拿結構下的上市櫃公司董事會,經營者對於獨立董事建議或許更有接納的可能性。蓋因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設計上係要求獨立性與中立性,惟於現實運作上如由同一利益集團所挑選出的董事與獨立董事,一方面後者會因避免衝突而盡可能不積極挑戰經營者的決策;另一方面,在經營者可接受的範圍,獨立董事也會樂於提出不同意見。

按照此脈絡,論者以為或許由同一利益集團全拿,在一定程度下可以一方面保障公司決策運作的效率,並在另一方面較諸派系利益盤根錯節的公司經營階層更能達成監督制衡的目的。

與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新修法之精神產生扞格

按107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文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或約定表決權信託契約,論者強調系爭契約類型之肯認背後係隱含對於契約自治精神的貫徹。

又公司之章程係股東間對於公司特定事項之合意,其本質上與股東間之契約無異。所謂強制累積投票制,則係要求公司於選任董事實應採行累積投票制,結合前開論述則可將之解為對契約自由的限制。

綜合上開二段論述觀察,於107年修法可知立法者強調公司股東間契約自治之精神,惟未對公司法第198條之強制累積投票制進行修法似與107年修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論理上難謂一貫而生扞格。

僵化保護與缺乏有效救濟手段的烏托邦式公司法制

有論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制的規範態樣多流於僵硬,意即我國法規透過大量的強制規定「保護」股東,進而減少其救濟的需求。最終導致我國的公司均十分相似,專業人員亦無庸花費心思之「烏托邦」企業環境。

惟前開論者以為此種規範態樣忽略個別公司的需求與情況,未能全然符合公司整體之利益。更甚者,當公司派用盡方法抵制時,現行法因救濟需求少而未設有不公平救濟制度,未能賦予股東有效的保護機制,最終導致「僵化保護」與「缺乏救濟制度」的組合。

以累積投票制為例,現行法全然忽略個別公司之情形而強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累積投票制,一方面使公司未能根據其實際形況調整內部董事之選舉機制以獲取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未能賦予市場派面對公司派全力反擊時之不公平救濟。

小結

綜上所述,對現行法主張肯定者以經濟部為代表的實務見解為主,其理由多半係肯定強制累積投票制得保障股東間平等,有利公司中小股東的保障。然學說上有對此提出批評,認為對於小股東的保障應不在使其加入董事會,而係賦予其面對公司不公平壓迫時得以司法介入方式獲得救濟之機會,現行法似過於僵化。另一方面,允許小股東加入董事會或造成董事會內派系橫生,除減低董事會議事效率,亦可能造成上市櫃公司引入獨立董事的美意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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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建中(2012),〈一個關於累積投票制的疑惑〉,《政大法學評論》,第132期,2013年4月,頁74。

2.經濟部臺商(五)發字第216669號函。

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

4.曾宛如(2017),〈公司法制治理改造〉,《月旦法學雜誌》,第268期,2017年9月,頁19。

5.邵慶平(2015),〈審計委員會與累積投票制〉,《月旦法學教室》,第148期,2015年2月,頁57。

6.邵慶平(2015),〈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累積投票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8卷,2015年6月,頁110。

7.王文宇(2019),《公司法論》,6版,2019年9月,頁115。

8.曾宛如(2017),《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2017年8月,頁29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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