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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法令違憲解釋後再審最長期間如何計算─初探釋字第800號解釋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1:05:45瀏覽數:1009

文章引言摘要

聲請人甲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甲認為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原因案件背景事實:

聲請人甲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甲認為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利衝法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釋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失其效力。甲據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及最高行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以上開解釋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但定期失效,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為由,駁回甲再審之訴。

 

在103年10月24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甲非該釋字之聲請人),闡明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釋憲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甲得知後,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裁)以甲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且該解釋並未溯及至其他釋憲案件之聲請人為由,認為甲的聲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並以甲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3年9月30日第一次再審確判送達日起算,於同年10月30日屆滿)為由,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大法官在105年11月11日做成釋字第 741 號解釋,補充釋字第 725 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指出:「系爭解釋(編按:指725號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換言之,釋字第 725 號解釋公布前曾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請求個案救濟。

因此甲既為釋字第 716號解釋宣告利衝法第15條違憲定期失效之聲請人,符合釋字第741號所定之條件,得依釋字第725及741號解釋請求再審。

甲據釋字741號解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以甲之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5月6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5年再審最長期間應於104年5月6日屆滿;甲係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因此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號解釋即為解決「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的問題。

爭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釋字第209號解釋,是否應補充?

釋字第800號解釋見解

釋憲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原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屬合理限制。

 

但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被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如將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

 

因此,自本解釋公布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釋字第209號解釋針對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部分,應予補充

釋字第209號解釋原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期間及5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與本案類似,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評析

學者認為本號解釋並未溯及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實為可惜,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訴訟權,應比照釋字741號解釋,宣示回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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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關於釋憲聲請人以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時,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釋字第209號解釋揭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民事訴訟再審5年最長期間,不因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且經宣告違憲有所展延。因本案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引用釋字第209號解釋,故釋字800號納入審理範圍。

2.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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