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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告知權在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

作者:霖徊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1:13:30瀏覽數:1509

文章引言摘要

「正當程序」雖難以精確定義,其核心理念則相當明確。按「正當程序」源自英國普通法之「自然正義法則」

一、意義

「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核心概念「正當法律程序」,一稱「正當程序」(due process)。其本身非為某種特定權利,毋寧乃指隨著現代「正義」觀念之演進,所逐漸形成的各種權利、習慣、程序與傳統之集合,旨在要求政府遵循法律與既定程序,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行使公權力(對待人民、作成決策)。是美國法率以「正當程序保障」(Due Process Guarantee)稱之。「正當程序」恆需因時、因地、因事而制宜,始為「正當」。

「正當程序」雖難以精確定義,其核心理念則相當明確。按「正當程序」源自英國普通法之「自然正義法則」。所謂「自然正義」,按法院之判決,包含三項要素:

1. 被指控的人應有「獲悉指控的權利」,是即「受告知權」;

2. 「就指控進行答辯的權利」,是即「聽證權或防禦權」;及

3. 「於公正法庭前受審的權利」,是即「公正受審權」。

二、大法官對於受告知權之概念演進

正當法律程序,在釋字600多號解釋後,大法官所著重的概念已非程序之建構,甚至擴及到「告知人民」的範圍,亦即縱使程序已完整,如:請求權、申請管道、請求機制都已健全,仍然在特定情形下,須「告知人民」有此一權利,或者須使人民「受到告知」方發生法律效果。

貳、釋字第797號解釋

一、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二、解釋內容

……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本院釋字第610號、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參照);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有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者,亦有依人民申請而為之者……。是行政行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此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參、釋字第763號解釋

一、徵收後之財產權保障

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二、縱使有請求權,仍應告知!!!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肆、釋字第731號解釋

一、解釋背景

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區段徵收之發給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二、解釋內容說明

區段徵收之補償,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果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之時效,應該已送達後之翌日計算,而非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公告之時間,跟將公告送達所有人之時間相比,送達之時間一定比較晚,因此大法官認為應該要用送達之時間計算30天之申請時效,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伍、釋字第663號解釋

一、解釋爭點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二、解釋內容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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