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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責任:以身分權之侵害為中心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1/2/6 下午 03:51:46瀏覽數:4328

文章引言摘要

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民法中並未就此給予明確定義,惟學說上多認為,其係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親權)、配偶權與繼承權等

一、身分權之意義

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民法中並未就此給予明確定義,惟學說上多認為,其係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親權)、配偶權與繼承權等。

 

二、侵害身分權之內涵

 

(一)狹義說

基於上述對於身分權之理解,就「侵害」身分權之內涵為何,學說討論上,較無疑義者係加害人「直接侵害」被害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之情形,例如:綁架子女之行為涉及侵害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與已婚者通姦涉及侵害他方配偶之

「配偶權」;僭稱己為繼承人則涉及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

 

對此,司法實務亦有採肯定之見解,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判決中即明確表示「監護權」受侵害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責任。

 

(二)廣義說

惟除了上述直接侵害狹義權益類型者,學說上亦有肯認加害人「間接侵害」被害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享有之親情或情感利益」者,亦屬侵害身分法益,例如:子女受砂石車撞傷導致嚴重殘疾造或已成年子女受性侵害時,造成「被害人父母親情或情感之衝擊與精神痛苦」。又學說上亦強調,此種親情或情感利益,與侵害行為是否影響身分權之權利義務(例如:增加保護教養費用、是否具有監護人身分)並無關聯。

 

對此,司法實務亦有採肯定之見解,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規定此權利之行使限於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蓋以父、母、子、女或配偶與被害人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最深,此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由而來。」,法院認為就子女受侵害時,加害人亦對「非監護人」之父母,造成精神痛苦而該當身分法益之侵害。

 

(三)小結

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就侵害身分權之情形有舉二例,一為未成年子女被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 一為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配偶「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就此而言,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侵害情形,似不以狹義之權利義務受加害人干涉為必要,且就實質論,身分權受侵害之所以產生精神痛苦之損害,並非僅係該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對於他方的權利義務,因加害人之妨害而無法行使或負擔所致,更關鍵者,毋寧係基於該身分關係與他方間之人倫親密情感,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影響而無法平復之衝擊痛苦。準此,就侵害身分權之內涵,涵蓋「干涉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以及「衝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享有之親情或情感利益」之廣義說見解,應較為宜。

 

三、例題

 

甲因幼時一次高燒不退,導致腦受損而有智能障礙,雖已年25卻只有等同約5歲孩童之智商,並受有監護宣告。甲之父母早年離異,僅由其父乙拉拔長大,惟為維持家庭開銷之生計,平日乙皆僱請鄰居作為看護,幫忙照料甲白天之生活。又乙近年積勞成疾,遂與甲之母丙協議向法院聲請改丙單獨行使甲25歲後之監護權,然甲25歲生日當周丙因故須出差外國,故於甲生日後仍須與乙同住數日。某日,照料甲之鄰居因老家突逢喪事,須臨時回去一趟,便將甲託付予巷口便利商店的店員A暫時看顧。怎料,A見甲雖智商不足,卻尚能引起其獸慾,遂心生歹念,將甲帶至貨物庫房,以暴力將其衣衫退去後非禮,事後並脅迫甲不得聲張。當晚,甲回家後哭泣不止,在乙悉心照料下,甲終於將實情說出,乙聽聞後十分痛苦並氣憤不已,便立即向警方告發A之惡行。試問:除刑事責任外,乙得否向A主張精神損害之賠償?

 

(一)乙得向A 主張侵害身分法益之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下同)第195條第3項參照。

2.本件 甲雖已成年,然依題意因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又甲受A性侵害時,因已逾25歲而由其母丙單獨取得監護權,故甲雖為其父,惟並不具備監護人之身分。此時,就甲受A性侵害一事,乙是否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應有疑義。

3.所謂身分法益或身分權之侵害,學說上有採狹義說與廣義說見解者,採狹義說者認為,須以「干涉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始足當之,採廣義說者,則認為除前者外,尚包含「衝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享有之親情或情感利益」。

4.管見以為,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者乃侵害身分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即精神上之痛苦,則就實質觀點而言,狹義說所認定之「干涉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並無法適當對應精神上痛苦之本質,毋寧係以廣義說所言,被害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享有之親情或情感利益,因加害人之行為受有衝擊而無法回復,較貼近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實情。

5.準此,本案乙雖已非甲之監護人,並未因A之行為受有「監護權」之侵害,然乙為甲之父,且與甲相依為命,單獨照料、教養甲25年,就A性侵害甲一事,必然受有巨大且難以平復之精神痛苦與衝擊,此等父母子女間之多年親情連結,並不因一時監護權之有無而驟然消逝。又自該條文文義而言,僅言「父、母」而為以「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定之,故從廣義說之見解,應得認乙因A性侵甲一事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

6.又甲有智能障礙之缺陷,乙自然須付出看顧尋常子女百倍之心力照料,且兩人相伴25年,此等親情難謂不深厚,故就甲突遭A故意性侵害此等噩耗之情感衝擊,對乙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應亦屬十分重大。

7.綜上所述,乙應得主張A非禮甲一事,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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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區別,自我國民法典用語中觀之,雖僅第195條第3項提及「身分法益」,而未有「身分權」之用語,惟學說、實務就相關議題之討論,仍多以「身分權」泛稱,而未嚴格區別此概念下「權利」與「利益」之差異,故以下涉及引用者將依原始資料之用語,惟為行文之便,標題僅以身分權泛稱二者。就此議題可參考:陳秋君(2008),論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9-14。

2.王澤鑑(2017),侵權行為法,頁213;孫森焱(2013),民法債編總論上,頁222。

3.澤鑑(2017),前揭註2,頁213-214;孫森焱(2013),前揭註2,頁222-224;葉啟洲(2017),性侵害與被害人近親的身分法益,月旦法學教室,180期,頁11-12。

4.此應係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5.陳忠五(2012),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父母的慰撫金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93期,頁36;孫森焱(2013),前揭註2,頁224。

 

 

 

 

文章標籤: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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