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判決爭點在於在於因同一不法事實而取得之物(不法所得),受刑事法院依刑法沒收新制宣告沒收後,得否復受行政機關為沒入或沒入物品價額之處分?法院及學說皆認為沒收已去刑罰化,因此同時處以利得沒收與行政罰法之沒入不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基於一物一所有權原則與比例原則,仍不得併處之。由於涉及考點涉及沒收與沒入之性質、一行為不二罰等傳統考點,具有介紹的必要性。
標籤:
#沒入#沒收#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不法利得剝奪
標題:
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論行政罰沒入與刑法沒收競合
撰稿人:朱啓良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2號判決所涉爭點為,人民受刑事法院依照刑法第38條之1宣告對其不法事實所生利得宣告沒收以後,對該利得行政機關是否得為沒入或沒入物品價額之處分?結論上該判決認為不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是應注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以下介紹該判決以及相關學說,又因本件事實複雜且爭點繁多,故僅節錄與刑法利得沒收和行政罰法沒入競合有關者。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摘要:
(一)事實簡述
一、A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2月和100年間,分別向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基隆關皆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調查發現A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B公司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A公司實際負責人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A出名報運進口等情,經士林地檢署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與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等罪起訴,基隆關爰以其起訴書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基隆關以原告和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出具偽以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認定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原告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三次違法行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併沒入貨物,但因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告對三次裁處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第3款宣告沒收。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情。
2、系爭裁處罰鍰應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就裁罰金額依比例原則衡酌,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三)爭點
因同一不法事實而不法所得,受刑事法院宣告第三人利得沒收後,基隆關復為沒入或沒入物品價額之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法原則?
(三)裁判要旨
1、刑法沒收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亦與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無涉,亦無從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據以為主張。惟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2、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如在原審判決前,確已因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再就本件系爭貨物價額為沒入之處分,是否有重複剝奪上訴人物之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攸關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適法與否,即有究明之必要。本件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遽為本件並無重複處罰,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結論,未審酌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此廢棄其前審之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學說評釋
(一)詹鎮榮老師
行政罰法第1條雖然將沒入列為行政罰的一種,但因爲並無規定其構成要件,所以原則上要從個別法規為觀察,通常可以區分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與不具行政罰性質之沒入二者。本件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惟該條例並無對沒收有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具有總則性質之行政罰法。依照行政罰法第21條以及第23條,對第三人處以沒入處分並無疑義。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應如何解讀頗生疑義。蓋行政罰法第26條制定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立法者可能係因為刑法舊制之沒收具有制裁性質,理應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於利得沒收與沒入之競合關係中,原本應僅適用刑法論斷,卻又因為沒收兼有實現公共目的之功能,因此在未依照刑法宣告沒收時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予以限縮適用,例外得處以行政罰之沒入。
但是刑法新法將沒收去刑罰化,其係基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取得利益」之法理而修法,沒收性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既然新法沒收已去刑罰化,則討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但書即失去意義,蓋既然並非處罰,此時再受行政罰時,邏輯上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但是沒收和沒入既然都是對財產所有權或財產利益的強制措施,基於一物一所有權的法理,若沒收和沒入擇一行使已經可以達到剝奪該財產利益之目的時,針對同一標的即無從再為沒入或沒收,將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沒收或沒入僅能擇一行使,理由不在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是基於一物一所有權和比例原則而來。
(二)陳信安老師
老師認為除新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以及第38條之1關於利得沒收之規定,性質已非屬刑罰而係分屬保安處分及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外,新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以及該條第3項之擴張沒收至少仍兼含有刑罰,或所謂準刑罰之性質。亦即老師認為無法將新刑法之沒收規定完全排除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之外,僅有利得沒收才能被排除。
老師認為在因同一特定財物同時為刑法沒收與行政罰法沒入標的所生之競合情形中,縱使新刑法之各種沒收與行政罰法之沒入規定在性質,或是在所欲謀求實現之規範目的方面有所不同,但均會因特定財物被沒收或沒入而產生所有權或財產利益剝奪之效果,故而呈現一種擇一之關係。換言之,法院或行政機關應無重複為沒收或沒入之必要,且就法律效果而言,亦無重複為之的可能。至於在因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或沒入標的所生之競合情形部分,老師認為不應僅以性質不同為由而逕行得出得併同為之的結論,毋寧應由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此一面向切入,隨時注意比例原則之要求以解決所生之競合問題。基此,在行政機關得先行,且亦已先行裁處利得剝奪或沒入之情形中,法院於宣告利得沒收而解釋與適用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時,應一併將行政機關所已作成之罰鍰處分或沒入處分納入審酌,探究回復原有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或是制裁、處罰之目的是否亦已達成,已決定是否,以及應如何為利得沒收之宣告。相反地,如法院已先行為利得沒收之宣告,則行政機關於決定時亦應將法院之利得沒收宣告納入審酌,以作為其裁量決定之基礎之一。
三、結論
行政罰法制定於刑法沒收新法修法前,其發生積極競合時究應如何解決,學說與實務尚有爭論。但至少在利得沒收的部分,因刑法新法之修法理由已經確認其並非懲罰,在法院未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時,行政機關再以行政罰法第21條以下之規定處以沒入並不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但應該要注意比例原則。又依學說,行政機關對不法利得為沒入時,法院亦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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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3.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4.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6.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7.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9.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10. 行政罰法第14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1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12.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13.行政罰法第23條:「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14.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5.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16. 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17. 詹鎮榮(2020),〈不法所得之物沒收沒入競合之適法處置〉,《月旦法學教室》,第210期,頁6-8
18.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19.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20.陳信安(2020),〈行政罰法利得剝奪及沒入規定與刑法沒收規定競合問題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9卷第3期,頁819-880
21.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刑法第38條之2:「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