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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下午 02:20:10瀏覽數:4604

文章引言摘要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性質為何?於欲推翻婚生推定之情形,兩者是否有競合之關係?又或兩者有其各自應適用之範圍?

前言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性質為何?於欲推翻婚生推定之情形,兩者是否有競合之關係?又或兩者有其各自應適用之範圍?本文將自現行法與其各自之規範目的與考量出發,探討兩種訴訟間之關聯與疑問。

 

1、 婚生推定制度

按民法(下同)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乃婚生推定制度之明文。此制度係於法律上推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妻受胎者乃與其父母具有真實血統聯繫之子女。於民法上,具有法律上地位之子女,原則上限於「婚生子女」,故以一定之形式要件推定子女具有婚生性,應有其必要。惟所謂婚生子女,僅係法律上身份關係之概念,事實上其父母子女間,是否確實具有自然意義的親子關係,仍有否定之可能。準此,就此種法律與事實間的不一致,又設有婚生否認制度。

 

2、 婚生否認之訴

按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為婚生否認之訴。作為同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之配套,婚生否認制度係以「訴訟」之方式,推翻前項推定所賦予之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就其要件,現行法雖規定為「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惟解釋上應係指其父與子女間不具有真實血統聯繫。

 

對此訴訟之訴訟標的,一般認為係實體法上之否認權,具有溯及消滅婚生子女推定之效力。而就其訴訟類型,因該訴訟具有使該子女直接喪失婚生子女地位之變更效果,應屬形成之訴。

 

3、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其規範目的乃因親子身分關係之存在與否,為該「子女」與「其父母」及第三人間,各種親屬與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就此身份關係發生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應得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

 

對此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該待確認之親子身份關係,故其效力應僅係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確認既存之法律狀態。而就其訴訟類型,亦應為確認之訴無疑。

 

4、 婚生推定制度與此二訴訟之爭議

1、 爭議所在

如前所述,婚生推定制度乃以一定之要件,賦予該子女「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惟就其形式要件,並無法絕對確保真實血統聯繫之存在,故其制度設計上,僅規定為「推定」效力。

 

惟得以何種方式推翻此推定之效力,法律上即有所爭議。蓋婚生推定制度係保留一定空間,使能證明該子女與其父無真實血統聯繫之情形,得推翻原先暫時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理論上僅需證明「無真實血統聯繫」,即應使該推定之親子法律關係溯及消滅。

 

然應以何種方式證明「無真實血統聯繫」,就前述兩種訴訟而言,婚生否認之訴因屬婚生推定制度同條之配套措施,應無疑義,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其制度目的本在釐清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解釋上婚生推定與真實血緣是否不一致之爭議亦得涵蓋於內。

 

於婚生否認之訴就當事人適格及除斥期間之嚴格規定下(家事事件法第63條、64條參照),當事人選擇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推翻子女婚生性之情形,更具有討論實益,司法實務亦曾有肯、否兩種見解之對立。

 

2、 實務見解

肯定說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肯定意見,其立論主要有婚生「推定」制度之效力 、當事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現代醫學證明親子關係真實性之可能性 ,此為較少數之見解。

 

而否定說則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強調程序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不同,就逾越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情形,程序上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可能有確認利益,惟因實體上無法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故仍應為無理由敗訴,此為現今實務多數見解,且學說上亦有支持 。

 

3、 分析

現行法所採取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係欲追求子女地位安定、真實血緣關係及維護法律秩序等多重價值間之平衡,故就當事人適格、除斥期間皆設有嚴格之限制。

 

觀察司法實務之過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就未受婚生否認之訴之勝訴判決時認為:「......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就婚生推定之效力,早期即已有採限於以婚生否認之訴推翻婚生推定之傾向,而嗣後採取否定說之判決中,亦經常可見引用此判例之見解。

 

而就當事人適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將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之父排除於否認權人之範圍,僅放寬子女作為新增的適格當事人。由此可見,真實血緣聯繫固然重要,惟於判斷上,並非必然的絕對優位。

 

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言,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且當事人適格亦吸收於具有確認利益之要件中,若適用於爭執已受婚生推定之案件,於具有真實血統聯繫但有害及子女地位安定、家庭利益與法律秩序之情形,應如何衡量?又是否具有架空現行法中婚生否認制度既有價值選擇之疑問?

 

職是,就逾越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者,雖於程序法上得認具有確認利益,惟於實體法上,縱得證明真實血緣聯繫之不存在,仍應認不具推翻既有婚生推定之效力,以尊重立法者關於提起婚生否認之制度價值及其限制 。

 

5、結論

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因涉及各種價值間之平衡,現行法中已設有婚生否認之訴的特別規定,故不宜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推翻婚生推定之方式。惟應區別者是,就認領、準正「視為婚生推定」之情形,或逕自將無真實血緣聯繫者登記為子女者等,因不涉及婚生推定制度,應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否認該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方式。

 

 

關鍵字: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節錄:「......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雖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揆之上開說明,該子女若有證據證明其為非目前推定之生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非但符合真實,切實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節錄:「民國96年5月2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
[1] 林秀雄,〈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2017年7月,頁9-10
[1] 23上字第3473號判例要旨:「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1] 沈冠伶,〈家事事件法講座: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與第三人之訴訟參與(二)〉,《月旦法學教室》,第129期,2013年7月,頁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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