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意見 #量刑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被害人影響陳述
一、 前言
早期,在我國以公訴為主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害人作為犯罪的直接被侵害者,往往被游離或排斥於刑事司法制度外,在程序上,不僅只被視為證人,對於該犯罪究應如何處罰,亦可說是完全沒有發言餘地。在這樣的情況下,於80年代以後,我國展開了改善被害人程序法地位的立法活動,其中包含被害人參加刑事審判權利、被害人於程序的援助與保護、對案件陳述意見權利等,刑事政策改革的主要基調,亦從犯罪人地位轉向犯罪被害人 。
我國在1997年增訂了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2003年增訂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使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規定雖揭示立法者已注意到被害人權益保障問題,然並未於法條中明確表示應如何、以何種目的聽取被害人意見,或於做成判決時應如何考量被害人意見 。
在上開修訂的20多年後,我國於2020年1月再次針對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進行修法,通過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並連帶修正了其他訴訟程序之規定。就量刑之部分,新法於第455條之47及第289條第2項後段,均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對科刑範圍表達意見之機會。
然關此次增修規定同前次修法,並未明確表明被害人陳述於量刑中所占比重之分量。有鑑於此,本文於撰寫上擬分成兩部分,本篇將著重於被害人陳述制度之介紹,及被害人陳述所引發之爭議。至於被害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得作為一量刑因子,將於後續篇章再詳細探討。
二、被害人陳述制度及我國之實踐
刑罰制度從私人復仇到國家司法的歷史演變,導致了刑事司法過程中,被害人只能擔任次要角色,他們向能夠決定案件是否起訴和如何進行訴訟的單位舉報犯罪行為。在對抗制的司法系統中,被害人在法院程序的角色是被動的,其可能是觀察者,或是一個證人。作為一個證人,被害人須待在法庭外直到法院傳其作證,而被害人短暫待在法庭的時間中,其陳述被限制在回答檢察官或被告律師的提問,他們沒有任何機制來表達他們對犯罪的感受,以及犯罪對他們產生的影響 。
被害人陳述制度具體的實施方式,各國均有些許不同。我國舊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雖明文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因其仍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故在修法前,關於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有關提示「調查證據」之程序、第289條第1、3項有關「言詞辯論」及「科刑範圍」之意見陳述,非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仍須透過當事人一方的檢察官來協助聲請調查證據或代為辯論 。
此種狀態下,若檢察官怠為協助,則被害人仍身處訴訟程序中的邊緣地帶。值得慶幸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於2020年修正通過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得依同法第455條之38以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程序,並進而有於訴訟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法條之設計仍僅為概括之規範,雖為實務保留了運用的彈性,在面對具體量刑時究應如何操作,仍欠缺可遵循的原則 。
三、被害人影響陳述之簡介及其爭議
被害人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又可被稱為被害影響證據(Victim impact evidence),或是被害影響證詞(Victim impact testimony)。其係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法院所為之犯罪對其所造成之身體上、精神上,以及經濟上影響的陳述 。
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雖係被害人權利運動下之產物,得使被害人更能參與法庭訴訟程序,然其正當性之爭直到今日都未解消。以下簡要整理正反雙方意見:
(一)肯定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
1.被害人所為之參與及陳述,有助於增加被害人對司法正義的認同,且會降低對生活失去控制之無助感 。另外,賦予被害人在法庭中陳述的機會,使其在一個公開、正式的場合下,直接讓相關人士理解其痛苦,這象徵了社會承認被害人的痛苦,以及被害人對刑事程序的重要性 。如此可令被害人更加願意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被害人的參與對於刑事司法系統的運作是相當關鍵的 。
2.允許被害人陳述其所遭受的傷害,可使司法機關了解犯罪的實際衝擊,這往往是容易被忽略的部分。詳言之,使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陳述,可使司法機關了解到,立在國家審判權之前的是一個真實的、曾被傷害過的人。且被害人陳述可提供詳細的被害情況,使量刑更加準確並符合比例性 。
當被害人可以當面告訴被告,該犯罪所帶來的實質傷害,此將促使被告了解並反省自己的行為,因而將有助於被告的更生,甚至可以期待被害人的陳述能引出被告的悔悟,以及道歉 。
(二)反對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
1.被害人的主觀陳述在未經交互詰問的情況下,可能因此侵害被告的權利,並不當地影響判決結果,是以應該不被允許 。另外,被害人影響陳述中所包含的情感因素會影響法庭的判斷。例如,看到一個情緒激動的證人時,審判者自己也會變得情緒化,而使得對被告的處罰更加嚴厲 。亦有論者認為,因為被害人影響陳述將影響量刑的高低,故被害人可能會出於報復心理而誇大其受害經驗,或對被告提出毫無根據的指控 。
2.因予以被害人陳述對於量刑意見的機會,被害人恐會產生不切實際的期待,誤以為自己的意見可以左右判決的內容(刑度的高低)。然針對被告的責任認定,往往牽制於其他量刑因子的操作,如是否具有前科、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犯罪之嚴重程度等,故此將導致被害人的期待與實際判決結果間容易有差距,進而使得被害人對於司法程序有更大的失落感 。
3.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可能會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響,因為他們必須重溫犯罪經歷,或是被害人或許並不願意讓加害人知道他們所受的傷害 。
四、小結
由以上整理可知,被害人影響陳述所涉及並非單純給予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而係有可能成為量刑應考量的因素之一,是以欲操作此陳述制度不可不慎。我國倘若欲引進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勢必須針對被害人影響陳述的內容為更細緻的分類,並檢討其作為量刑因子的正當性,上述內容將集中於下期文章討論。
[1] 王正嘉,〈犯罪被害人影響刑事量刑因素初探〉,《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6期,2012年10月,頁60。
[1] 謝如媛,〈犯罪被害人陳述制度之成效--從英國實證研究成果出發〉,《法學新論》,第30期,2011年6月,頁14~15。
[1] Erez, Edna & Roeger, Leigh. (1995). The effect of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on sentencing patterns and outcomes: The Australian experience.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3. 364. 10.1016/0047-2352(95)00026-M.
[1] 林臻嫺,〈談我國被害人意見陳述制度與量刑〉,《檢察新論》,第24期,2018年8月,頁119。
[1] 林臻嫺,前揭註4,頁119。
[1] 楊媖淑,《死刑案件之被害影響陳述─以美國法為參照對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年,頁15。
[1] Erez, Edna & Roeger, Leigh, supra note 3, at 365.
[1] 謝如媛,前揭註2,頁17。
[1] Garkawe, SB (2007)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nd sentencing', Monash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33, no. 1, 95.
[1] 謝如媛,前揭註2,頁17;Erez, Edna & Roeger, Leigh, supra note 3, at 365;Garkawe, SB, supra note 9, at 95.
[1] 謝如媛,前揭註2,頁17;Erez, Edna & Roeger, Leigh, supra note 3, at 365.
[1] 謝如媛,前揭註2,頁18;Taylor, R. (2017). Victim Statements. In The Encyclopedia of Corrections, K.R. Kerley (Ed.). 2. doi:10.1002/9781118845387.wbeoc095
[1] Myers, B., Lynn, S.J. and Arbuthnot, J. (2002), Victim Impact Testimony and Juror Judgments: The Effects of Harm Information and Witness Demeanor1. 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 32: 2395-2396. doi:10.1111/j.1559-1816.2002.tb01869.x
[1] Garkawe, SB, supra note 9, at 94.
[1] 謝如媛,前揭註2,頁18;Erez, Edna & Roeger, Leigh, supra note 3, at 366.
[1] Erez, Edna & Roeger, Leigh, supra note 3, at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