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第三人參與沒收、正當法律程序、控訴原則、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
一、前言
近年來,陸續發生了許多起引發社會大眾高度關注的食品安全事件,進而致使法務部依循立法院於三讀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時所為之附帶決議,提出沒收實體法刑法修正草案,並經立法院於2015年年底修正公布。而司法院為配合刑事實體法所新增的剝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以及特別刑法中既有的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亦參酌德、日相關規範,於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與沒收實體法一同在2016年年中開始施行。
德、日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規範,存在著本質上的差異。針對「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啟動」而言,德國法係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命令第三人為訴訟參與;日本法則規定由檢察官通知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而我國本次修法則兼而採之,即行雙軌制,其詳細規範制定於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3。其中,關於「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即對於審判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啟動」此一之法律問題,昔日於實務上見解分歧,有採否定說者而認為,沒收乃獨立之法律效果,基於控訴原則,在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先曉諭檢察官聲請,不得逕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有採肯定說者主張,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法理等因,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法院應依職權依法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2020年4月底作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因此,本文以下將從此一裁定所探討之法律問題為核心,對上述兩個不同之見解的論述理由分別進行分析。
二、否定說——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
採否定說者認為,縱然刑訴法第455條之12的立法理由內有提及「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然既然現行的刑訴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否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及認定,屬於第三人財產沒收的舉證責任範圍;至於沒收第三人財產,究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裁判,則係沒收第三人財產的前置程序,係屬二事,層次有別,不能併為一談。
又參照刑訴法第265條有關追加起訴之規定,可知檢察官於審理中,始依照刑訴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追加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與起訴之追加同性質,均為訴訟上之請求。
是故,為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謂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以該第三人已受通知卻未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為限,法院之職權開啟,僅具補充性。而如若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亦未於事實審審理中追加聲請沒收,縱然卷證顯示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法院僅得曉諭檢察官為沒收之聲請,並依法通知該第三人,倘其逕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即有悖於控訴原則,不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三、肯定說——法院得依職權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採肯定說之理由有三,分別為——(一)合於現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非「控訴原則」之範疇,以及(三)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一國際法之普世基本原則相契合。其中第二個理由,即第三人沒收程序並非「控訴原則」之範疇,即是用來回應上開否定說之主要論點。
詳言之,採本說者認為,控訴原則之規範範疇,並非涵蓋一切法院職權之行使,而係指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及「標的」,即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使法院不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其他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亦即,控訴原則之規範範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認定後之應否和如何諭知被告一定之刑事法律效果,包括刑罰、保安處分、沒收之程序以及裁判等事項。
因此,既然犯罪所得之沒收,同刑罰、保安處分均屬於法院認定違法行為存在時,依法所賦予的法律效果,法院自得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且諭知對象,包括被告及第三人,而無控訴原則之適用。
[1] 吳燦,〈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控訴原則〉,《月旦裁判時報》,91期,2020年01月,54頁。
[1] 吳燦,〈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控訴原則〉,《月旦裁判時報》,91期,2020年01月,59頁。
[1] 吳燦,〈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控訴原則〉,《月旦裁判時報》,91期,2020年01月,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