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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罪案例解析

作者:仁炫

法學領域 - 2020/6/15 上午 11:52:08瀏覽數:2458

文章引言摘要

擄人勒贖罪之傳統爭點,包括:三面關係與實力支配、既未遂判斷標準、特殊中止犯、與強盜罪區分標準等。本文將以前開爭點為主軸,再佐以案例方式分析。

#擄人勒贖 #實力支配 #三面關係 #特殊中止犯 #強盜罪區分

一、 問題意識:

擄人勒贖罪之傳統爭點,包括:三面關係與實力支配、既未遂判斷標準、特殊中止犯、與強盜罪區分標準等。本文將以前開爭點為主軸,再佐以案例方式分析。

 

二、 與強盜罪之區分:

(一) 三面關係vs實力支配

1. 學說見解:限於三面關係

理由:擄人勒贖罪之刑度之所以較強盜罪之刑度重,乃是因為強盜罪只有行為人與被害人之二面關係;而擄人勒贖罪,則有行為人、被擄人與被勒擄人之三面關係。換言之,擄人勒贖罪為雙重被害人之犯罪。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為同一人,亦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則將造成其與「強盜罪」區別之困難。

2. 傳統實務見解:實力支配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3. 新實務見解:三面關係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

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

 

(二) 實力支配 vs 致使不能抗拒

實務見解:擄人勒贖係基於勒贖意圖,長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將他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強盜則為短暫影響他人行動自由進而強暴脅迫,至使他人不能抗拒後而取財。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

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三、 是否以取贖為既未遂判斷標準

(一) 實務見解:勒贖僅為主觀意圖,既經擄人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二) 學說見解

以擄人作為本罪既未遂判準,將喪失財產犯罪性質而成為人身自由犯罪,應以取贖與否作為既未遂的判斷標準。

 

四、 特殊中止犯規定

問題: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 否定說: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二) 肯定說:

認為一擄到人即為既遂,自無從成立傳統意義之中止犯。故刑法第347條第5項係特殊的中止犯規定,犯罪既遂後終止仍可減免其刑。且行為人僅需有釋放的行為即可,釋放原因是否為「因己意」、或出於悔悟等在所不問。

 

五、 案例解析

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A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逼迫A一同前往A宅搜取財物,剛進屋中A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節錄自103司法官)

 

甲持水果刀逼迫A一同前往A宅搜取財物,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A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合於實務傳統見解之擄人勒贖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屬既遂,惟此時僅有雙面關係而不存在學說所謂的三面關係,即產生爭議。



[1] 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
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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