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 #證據能力 #科學鑑定 #再現性 #供述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測謊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僅實務見解存在分歧,學說亦提出不同看法,而目前司法院正在研議擬於刑事訴訟法中明定禁止將測謊結果作為證據。本文謹整理、介紹實務見解之分歧與學說之不同意見供參。
一、 認為測謊鑑定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具備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二、 肯定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惟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一) 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二) 相比美國、德國法院判決見解多數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三、 認為科學技術之可信,重在其有「再現性」,而測謊鑑定原則上不具再現性,故否定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四、 認為本質仍為供述證據,受不自證己罪特權保護:
(一) 學說上認為,測謊係透過科學之方式,透過檢測受測者受訊問時的生理反應,進而分析其心理狀態,仍是透過受測者受測時的所知、所思及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的證據,本質上仍為「供述證據」,受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護。
(二) 我國目前並無任何法律明確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實施測謊、干預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測謊應屬違憲。學說上更建議,即令立法政策上容許測謊證據,仍宜就實施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行為之救濟為詳細規範。
五、 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仍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六、 小結:
就美國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乙事,仍多持存疑的態度,就德國司法實務而言,更全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測謊鑑定必然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因其係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屬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缺乏測謊鑑定之容許性規範,對其證據能力實應予以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