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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消息與刑事責任—以新冠肺炎疫情作為觀察對象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0/6/1 下午 03:59:08瀏覽數:2342

文章引言摘要

近日,新冠肺炎席捲全球,台灣作為與中國有密切往來的國家之一,在疫情爆發時即被各國評估為第二大疫情災區。

#假消息 #刑事責任 #恐嚇公眾罪 #紓困條例 #疫情

 

壹、 前言

近日,新冠肺炎席捲全球,台灣作為與中國有密切往來的國家之一,在疫情爆發時即被各國評估為第二大疫情災區。值得慶幸的是,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的帶領下,我國並未有大規模的疫情爆發(截至2020年3月18日共100人確診)。然而,在疫情甚囂塵上的同時,許多「模稜兩可」的消息也漸漸在各種媒體通訊管道出現。例如,新竹地區5名女子上月在LINE群組散佈疫情假訊息,謊稱「緊急通告!新竹市已確診一例新竹空軍基地剛確診一位已感染肺炎。請大家外出一定要戴口罩,回家記得勤洗手,沒事不要趴趴走。」經警調蒐證移送,新竹地檢署依傳染病防治法將5女全部緩起訴 。對此,本文將針對此種未經查證的疫情不實消息,探討其除了可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處以刑事罰則外,於刑法中是否有相關罪名得以適用。

 

貳、 何謂假消息?

若我國欲針對假消息的傳播進行管制,首當其衝面臨的問題便是:假消息應如何界定。然而,縱使新聞媒體經常性使用「假消息」一詞,甚至法務部的新聞稿亦使用「假訊息 」等詞,綜觀我國現行法體系中,假消息一詞尚為不存在的法律辭彙。從字面上來看,若將假消息定義為與事實不符之新聞,則其與錯誤報導、不公評論、未經查證新聞或廣告置入新聞等法律名詞多有雷同,甚至還可能同時夾雜幾種態樣 。茲舉數學說及實務之定義供參考:

一、 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揑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的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 。

二、 刻意以傳統新聞媒體或是社群媒體的形式來傳播的錯誤資訊,目的是為了誤導大眾,帶來政治及經濟的利益 。

三、 假新聞屬虛假信息者,如虛假上下文(以真實內容成的虛假上下文信息。當新聞報導提供的信息事實上是正確的,例如真實的圖片,但是在與文字描述完全不符的上下文中使用)、冒名內容(一種錯誤信息或虛假信息,發生在新聞組織等真實來源被冒充時)、操縱內容(是指被操縱以欺騙讀者的真實內容,例如原始照片被積極操縱以欺騙讀者)、偽造內容(指完全錯誤的新聞,旨在欺騙和傷害) 。

四、 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的不實訊息,亦即需具備「基於惡意欺騙公眾或創造不當經濟利益之目的」、「創造散布可驗證的錯誤事實,或誤導性訊息」、「有危害民主政治健全運作,或公共安全之可能」三要件 。

然而,有學者 認為,無論假消息作如何之界定,都仍有可能曖眛不清,難以明確,理由很簡單,因為如果確能界定出何謂「假消息」,相對而言,便必然有「真消息」之存在。一切的消息,都沒有絕對之真與絕對之假;一切的消息,都是基於消息的發出者、傳播者、轉達者個人之經驗、意志、情緒及一切複雜因素而產生;而消息的接受者當然也會依自己的經驗、意志、情緒及一切複雜因素,來解讀所有其見聞的消息。是以,對假消息之管制立法,不宜試圖去界定何謂假消息,並從而試圖去抑制假消息之產生與傳播,而應該是去抑制真正對個人法定權益之維護、人群之永續生存、或社會之和諧秩序有害之惡性消息之產生與傳播。

 

參、 我國現行關於假消息刑事責任之法條彙整

關於如何界定假消息,在立法者尚未明確定義前—甚至定義中,定義後—都將成為一個艱困的課題。值得慶幸的是,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已有諸多散布不實消息及流言的相關刑事罰則,散見於各特別法及刑法中。本文簡要摘要如下:

一、 為確保選舉公正性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為維護工商秩序

1. 刑法第251條第3,4項:「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 為維護公共安全

1.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肆、 我國刑法相關罪名分析

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並非所有傳播假消息的行為都需要以刑法來規制。唯有那些對於法益有足夠侵害,產生了破壞社會秩序的實害結果或者危險時才會以刑法來制裁 。犯罪程度上的傳播虛假危險資訊行為直接導向之結果乃是公眾恐慌、社會秩序混亂。此處之「社會秩序混亂」乃是一頗具抽象意涵的概念,是社會整體性的秩序崩潰、生產生活受阻 。針對疫情相關之假消息,除了上述所列刑法第251條第3項及第313條之外,本文認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有檢討可否適用之必要。

依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為「公眾」,我國實務和部分學說 對此認為,係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是故若行為人僅於一對一的聊天室中傳播假消息,則不該當此罪。本文於前言中所提到之案例,因為向群組發送訊息,而群組多為多數人組成,該當「公眾」之要件。

本罪的實行行為,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然而觀察近日出現與疫情相關的假消息,其內容多為勸諭大眾勿前往特定區域,或是宣稱「飲用銀離子水可在12小時內殺死部分冠狀病毒株」等錯誤防疫資訊。就前者而言,該消息雖有造成公眾恐慌的可能,但並非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就後者而言,喝下銀離子水可能導致損害腎臟、癲癇發作等嚴重的副作用,似該當加害身體之事。然此一傳播假消息的行為是否即可該當恐嚇之要件,不無疑問。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而使其生畏怖心之行為。關於錯誤防疫資訊,相較於「小心某某客運上有炸彈」此類消息,本文認為僅為提供公眾防疫方法,並非恐嚇之行為。

綜上,由於消息內容不具加害性,無從納入刑法第151條的打擊範圍內,是故傳播疫情假消息並無法成立本條之罪。

 

伍、 結論

對於傳播假消息,其犯罪發展過程為:行為人向公眾發佈假消息,公眾接收到相應訊息後喪失或嚴重降低安全感,進而採取非理性避難措施,最終造成社會秩序混亂或產生致使混亂之危險 。對於同樣是傳播假消息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之行為,當傳播的是虛假的加害資訊時刑法予以打擊,而能夠造成同樣結果的傳播虛假疫情消息的行為卻不會受到刑罰制裁,此處似有立法上的缺漏。

然而回歸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所制定之紓困條例,其散播不實訊息所應負的刑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151條所定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太大的差異。此次疫情所出現之假消息,可適用本紓困條例之規定,暫時無法律規定之漏洞。倘若政府欲全面管制假消息,則應就假消息之定義及範圍,以及是否應以刑法規定一併討論。

[1] 武漢肺炎》散佈「新竹空軍基地有確診」假訊息 5名女子被法辦,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095877,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3月19日。
[1] 民眾切勿散播或轉傳武漢肺炎疫情假訊息,以免觸法,https://www.moj.gov.tw/cp-21-126170-d2089-00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3月19日。
[1] 李志強(2018)。〈處理假消息事件─以我國現行法制探討〉,《法務部調查局清流雙月刊》,2018年11月號。載於:https://www.tnp.moj.gov.tw/media/20211022/812410425286.pdf?mediaDL=true。
[1] 參假訊息查證專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站,https://www.klc.moj.gov.tw/293105/731700/727701/727712/。
[1] 李志強,前揭註3,維基百科之定義。
[1] 羅承宗(2019)。〈虛假訊息與法律管制-我國現況與建議〉,《台灣法學雜誌》,369期,頁50。
[1]徐弘儒,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載於: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001206。
[1] 廖義銘(2019)。〈假消息管制之立法問題〉,《台灣法學雜誌》,372期,頁108。
[1] 梅樹瑋(2018)。〈臺灣傳播虛假危險資訊行為刑法規制問題探究〉,《刑事法雜誌》,62卷5期,頁139。
[1] 梅樹瑋,前揭註9,頁141。
[1] 甘添貴(2015)。《刑法各論—下》,修訂四版。台北市:三民書局。
[1] 梅樹瑋,前揭註9,頁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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