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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商品責任: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相關爭點出發(下)

作者:瑾瑗

法學領域 - 2020/6/1 下午 02:34:53瀏覽數:1762

文章引言摘要

接續上回探討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7條有關商品責任之爭點,本文主要著重於何人為本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請求權人。法條雖明文為「消費者」或「第三人」,然此二者之定義為何、如何區分以及是否有區分實益,此亦為重要考點之一

壹、 前言

接續上回探討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7條有關商品責任之爭點,本文主要著重於何人為本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請求權人。法條雖明文為「消費者」或「第三人」,然此二者之定義為何、如何區分以及是否有區分實益,此亦為重要考點之一。本文將著重於此,希望幫助考生了解爭點。

貳、 請求權主體

依本法第7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應包含消費者及第三人。

一、 消費者:根據本法第2條第1款,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實務判斷「消費目的」多以行政院消保會台84消保字第00351號函為基準,根據該函:「(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基於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三)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運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故若受害人購買商品目的係用以加工、販賣、生產等,因非為「最終消費」則受害人並非本法商品責任所謂之「消費者」。

二、 第三人:本法就第三人無明確定義,學說針對此主要有兩見解。其一,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其可預見因其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等行為不具安全性,導致可能受侵害之任何人皆為第三人 ,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學說有另有有力見解認為,本法第7條第三項明文受保護主體為消費者和第三人,此二者相加即「任何被害人」,故區分何人為消費者、何人為第三人,並無實益,任何可能因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受有損害者,均為本法保護客體 。且,本法商品責任為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參酌上篇),故雖條文寫有「消費者」和「第三人」,實際上二者並《無差別,對第三人之保護不應低於消費者 。

三、 學者見解:除上議題外,學者進一步區分於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下之被害人是否都需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

1. 人身損害

於商品造成人身損害時,被害人雖不符合以「最終消費」為目的之要件,仍可適用本法商品責任 。假設甲經營火鍋店,店內電磁爐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於操作時電磁爐爆炸,除造成甲及顧客乙受傷外,亦傷及無辜路人丙。於此情形下,乙為消費者,丙為第三人,其皆可依本法第7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因甲並不符合「最終消費」之定義,恐被排除在外;若甲今日於家中與家人朋友日常聚餐而使用該電磁爐並被炸傷,其可該當「最終消費」要件而有請求權,二者差別顯不合理。

學者認為,參考比較法,對於人身損害,被害人是否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並不會影響其得否請求。於人身損害上,本法所稱之「消費」,應係指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和民法第191條之1並無不同。因此,若被害人因商品受有人身損害,不論該被害人身份為買受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其等家屬甚至修理商等,均為商品之「消費者」,故仍得依本法第7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 。

2. 財產損害

不同於人身損害情形,若系爭商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時,以該商品原為提供「消費」使用為限。若非為消費而係出於生產、營業等目的,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做此區分學者指出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對賠償範圍失去控制,調和無過失責任。於人身損害之情形,損害賠償範圍可根據民法192條至195條,縱非基於消費目的,企業經營者因法有明文較能預見。惟,若係將商品用於生產或營業,因此而生之損害則相較下難以估計,企業經營者也難運用保險為風險分配。故若消費者或第三人欲請求商品因欠缺安全性而生之財產損害時,限於該商品非運用在「生產或營業」上。

參、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商品濫用

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綜合判斷。而所謂商品濫用係指不符合施行細則第5條第二款。然,非所有不依通常方式使用之行為,皆會構成商品濫用。欲構成商品濫用亦須視商品進入市場時,企業經營者能否預見消費者或第三人可能不依通常方式使用,且其亦作出相關警示或作為防止危險發生 。例如:金屬容器不可放入微波爐加熱以免產生危險,企業經營者應於微波爐上加註警示,避免消費者誤用或非以通常方式使用微波爐。若無,則該商品仍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肆、 舉證責任

根據本法7-1條,企業經營者須對「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此要件負舉證責任;其餘要件應皆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關鍵字: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第三人、最終消費、追蹤觀察義務。

[1] 事實上,縱有該函存在,是否屬於「消費」仍難以判定,故該函最後註明「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保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1]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上「消費」之意義,收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專論(2)》,初版,2006年,頁55。
[1] 陳忠五,〈在餐廳滑倒受傷與服務欠缺安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再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83期,頁24(2011年)。
[1]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消費者與第三人〉,收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專論(2)》,頁4-7(2006年)。
[1] 詹森林(註4),頁42。
[1] 詹森林(註4),頁29-31。
[1] 詹森林(註4),頁37。
[1] 詹森林,〈被害人濫用商品與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民商法雜誌》,45期,頁13-14(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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