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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下):告知義務之初探

作者:瑾瑗

法學領域 - 2020/6/1 上午 10:13:11瀏覽數:2370

文章引言摘要

保險法(下同)第64條之告知義務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傳統考點之一,本文將銜接上回,簡介其餘重要爭點,希望幫助考生理解其概念。

壹、 前言

保險法(下同)第64條之告知義務為保險法最重要的傳統考點之一,本文將銜接上回,簡介其餘重要爭點,希望幫助考生理解其概念。

貳、 客觀要件

根據第64 條1、2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2項)」。

一、 書面詢問主義

比較法上有書面詢問主義及主動申告主義,我國採前者,蓋保險人較告知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清楚了解何種事項會影響其對於危險估計,相較於須由告知義務人主動告知會涉及危險評估之事項,書面詢問主義對於不諳保險知識之消費者較不苛刻,不會輕易違反義務。

二、 重要事實

所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者」即為「重要事項」。前者會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後者會影響保險人決定保費之金額。至於應採何人觀點判斷,有以下學說 ,本文礙於篇幅,僅以介紹其中較為重要者:

(一) 個別保險人主觀說(下稱主觀說)

多數說及實務判決多採此說,蓋各保險人核保及危險承擔之標準本就不同,涉及各保險人之經驗與技術,採行客觀說並非一定較為保護被保險人(例如:就A事實而言,客觀說判斷認為需要加費承保,但甲公司認為不需加費即可承保,亦即以主觀說而言並不構成重要事實,然客觀說卻構成加費事由,因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更為不利) ,且採行不同標準亦有助於保險商品多元化。惟學者認為,為避免重要事實淪為保險人之恣意決定,應輔以保險人之說明義務為前提,保險人須對重要事項為說明,方得主張該事實為重要事實 。

(二) 客觀保險人說(下稱客觀說)

主要有交易安全及對保險團體影響之觀點,危險估計取決於保險技術如何精算,若結果為非重要事項卻可由保險人任恣意改變,對被保險人不公,締約時將無所適從;反之,若為重要事項卻被認定為非重要事項,可能對整個保險團體產生危害,故認應採行客觀說為佳 。

參、 因果關係

就第64條2項但書就告知義務違反和危險發生間因果關係抗辯,學說和實務有不同見解:

一、 實務見解:按照法條文意,保險事故發生前,若告知義務人違反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可解除契約(危險估計說);若保險事故發生後,告知義務人若欲行使因果關係抗辯,必須證明未為告知之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以限制保險人之解除權(因果關係說)。

二、 學說通說:採行「對價衡平說」,應視該未據實說明事項為「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若為前者,不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只要係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可行使解除權;若為後者,僅為保險人可能加收保費之情形,需區分情形:

(一) 若保險事故未發生前 ,保險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選擇加收保費。

(二) 若保險事故已發生 ,保險人得按比例減少保險給付或補收保費。

 

學者認為,採行「危險關係說」不論為「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均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對於告知義務人保護不周,蓋若僅為增加保費之情形,並無賦予解除權之必要。而採行「因果關係」會限制可能會使告知義務人心存僥倖 。然,就現行法條若採學說見解會逸脫法條解釋的範圍,故治本方式還是得依靠修法解決。

肆、 法律效果

若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義務,保險人即得依第64條2項解除契約,除不須負擔保險責任外,按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依民法25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第25條有特殊規定,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伍、 除斥期間

依據第64條3項「⋯⋯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以二者先到者為準,然就2年除斥期間計算,是否須限於保險事故未發生,容有不同見解:

一、 不可抗爭條款(肯定說) :有學者主張該項係參考英美法上不可抗爭條款,故應以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方受2年之限制,若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之解除權不會因2年經過而無法行使。

二、 目的性限縮(肯定說) :此說認為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而保險事故經過一段期間並沒有發生,則此義務違反並不會影響對價平衡,反之則否,故若保險事故於2年內發生,不應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行使(縱使超過兩年,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因此,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於兩年內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前提方能適用。

三、 實務見解(否定說):從保險法條文觀之,並未以保險事故未發生作為限制,故縱保險事故於2年內發生,仍適用本項之除斥期間。

陸、 保險法64條和民法92條之競合

若告知義務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否以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其承保之意思表示?

一、 實務見解:早期實務見解曾認為第64條和民法第92條之間並沒有特別法和普通法間之關係 ,但後最高法院統一見解(86年度第9次民庭決議、86台上第2113判例)認第64條係保險契約中關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的特別規定,排除民法第92條適用,並無說明具體原因。

二、 學說見解 :學說則持相反意見,從構成要件來說,此構成要件的重疊和包含關係並非特別關係的充分要件。其二,二者之立法目的亦不同,前者係為維持對價平衡原則、誠信原則,後者為對表意自由之保障。其三,若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後應依民法114條歸還保費,然保險法有特殊規定,保險人不需歸還保費,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故最高法院不應繼續援用上述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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