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2018年6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退休,並宣布日後台積電將採行被外界稱為「雙首長制」的領導策略,由「董事長」劉德音、「總裁」魏哲家二人共治的方式,帶領台積電繼續前進。張忠謀並表示,董事長劉德音將領導董事會,作為台積電對外的最高代表,以及決策的最後把關者;總裁魏哲家則是在董事會的原則下,負責策略經營。公司對總裁報告,而總裁對董事長及董事會報告。在台積電的英文版官方網站中,將「總裁」魏哲家的頭銜,翻譯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 ,此為英美法上的高階經理人、執行長的慣用職稱。值得注意的是,未來台積電的董事會(長)、總裁的權責劃分,從現行公司法的角度來看,應有值得檢討之處。
二、 現行規範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學說上多數認為我國董事會為公司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 。然而,此等「業務執行型」董事會,一般中小企業中固無問題 ,惟於大型公司中,即有可能悖於實務之運作,蓋大型公司業務類型複雜、組織規模龐大,殊難期待董事事必躬親,為公司各種日常大大小小業務做成決策,從而此等不區分「決策權」與「執行權」的立法方式,很可能混淆了董事會與經營階層的角色分工,導致權責不明 。尤其,我國於法制上逐步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甚至主管機關把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作為公司治理目標 的同時,學者強調,此際董事會就不能僅以執行業務為首要功能,蓋獨立董事之本質,不可能既參與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又自行監督自己 。
三、 比較法觀點
美國公司治理實務上的發展,傳統公司架構以「董事會」職司公司的業務經營,而董事會同時也是法律規範的核心,然而在現代大型公司中,其有建構階層組織的必要性,公司日常業務經營所關注的重點不再是董事會,而是執行長,遂形成現代公司治理上董事會與執行長權責區分的結構。
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遂於第8.01條b項明文規定:「公司之權力必須由董事會行使或是在董事會權力下行使。公司業務之經營,除章程另有限制外,應受董事會之指揮。」該條規定之所以明列「由董事會自身行使」及「依董事會授權行使」二種情形,乃在於不同規模公司之董事會之功能有別 ,在大型公司中宜使董事會得將業務經營授權適合的經理人執行之,未必須法律強制要求須親自為之。
在美國,通常設有CEO之大型公司的情形,董事會成員由股東會選任,而董事會通常由多數的獨立董事組成,其下設有功能性委員會,董事會的職責,並非在於公司日常業務經營,而是在於確保經營階層執行職務之合法性,或者就攸關公司重大資產交易(如重大投資、處分重要資產、公司合併、分割、解散等)為決議。由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擔負公司與外部獨立會計師溝通之角色,並負有建置、運作並確保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任務。薪酬委員會則需對於公司整體之薪酬政策(包括高階經理人)進行評估、決策。提名委員會職責在於安排公司之接班計畫,廣納各方推薦人選,依現任董事之表現、公司所需之專業、董事會成員之多元化等綜合考量後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而就CEO而言,其權責需視董事會或其他有權機關(如股東會)之授權或決定,通常為日常業務經營、具體經營策略擬定、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狀況等。
四、 法制分析
公司經營規模可能有大有小,其公司治理與公司經營主體之設計應有不同的彈性設計,若僅限於採取一種架構,可能反而導致對於小型公司徒增法令遵循成本,對於大型公司又不切實際。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會負責執行業務,在一般中小企業本無問題,但證券交易法於2006年修正後確立公開發行公司逐步引進獨立董事制度,近年甚至朝向以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董事會事實上不可能僅以執行業務為首要功能。我國法上最近爆發兆豐金、樂陞案、永豐金等案,獨立董事未能發揮其功能,更顯現應納入監控型董事會的急迫性,蓋在業務執行型董事會之下,究竟獨立董事要負責業務執行,抑或為業務之監督,反而會造成角色定位之混亂,更遑論履行其職責。
我國目前大型公司之中,許多仍為家族企業或是由大股東所控制,即使在大型公司仍有高度經營與所有合一之情形,觀諸於我國實務,與美國法經營與所有高度分離、股權分散有所不同之情形下,或許探討「董事會(長)」與「執行長」之權責區分問題較無急迫性,蓋可能董事長為專職並同時兼任執行長,在公司中只有「一顆太陽」。然而在前言所提及台積電董事長、執行長分別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二者究竟應權責如何區分,仍宜在法制層面上予以釐清。且我國未來上市櫃公司將全面採行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董事會有轉型為監控行董事會之必要,從而公司法僵化限制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仍應予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