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學進步偵查手段也日新月異,偵查手段一旦對人民權利造成侵害,就必須有法律授權,然而在新型態偵查手法下,過去的強制處分規範已然不足。面對全新偵查手段侵害人民的可能,法律應如何進行規制、如何判斷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法而不具證據能力?這是最近刑事訴訟法討論的熱點之一。透過「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追蹤該對象行蹤,進行資訊之蒐集,甚至進一步儲存相關資訊加以分析的「GPS追蹤定位偵査」(下稱「GPS偵査」)即是最近新型態偵查的方式之一。近年來學說、實務都有進行討論,
以下就來看看吧!
一、 任意偵查或強制偵查?
為說明GPS偵查之合法性,須先探討偵查行為之分類,始可了解合法偵查之要件。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可分為「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其界線在於偵査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
而定。若是限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即屬「強制偵査」,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一旦構成強制偵查,就必須有法律依據始可進行。所以GPS偵查雖然沒有施有形之強制力於犯罪嫌疑人,仍然可能因為造成其權利侵害而構成強制偵查,然而GPS偵查到底造成了何種權利侵害呢?
二、 GPS涉及之憲法上權利:隱私權
強制處分構成與否取決於GPS偵査是否侵害重要權利,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在採用GPS偵查手段下,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尤其所受到的侵害是長期、全天候、不受空間限制,並可進行分析的。因此,個人私生活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隨之提升。GPS偵查侵害者為隱私權,但隱私有程度之分的前提下,對隱私侵害到何種程度才算被告重要權利,進而構成強制處分?對此,可以採取「合理隱私期待」之基準:依「被搜索對象在主觀上是否表現出隱私期待」與「一般大眾是否認其屬於合理之隱私期待」來判斷該隱私侵害重大與否而構成強制處分。然而何種情況下已超越合理之隱私期待,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有以下不同標準可供參考:
1. 準物理侵入理論:
重視安裝追蹤器與定位的狀況是否伴隨著入侵性之行為,若安裝於車輛的方式與定位的範圍已涉及被偵查對象之私人住宅或建築物內的行為舉止,侵入私人住居或掌握私領域內的行為內容,已構成住居隱私之侵害,構成強制處分。
2. 資訊總量理論:
美國法院近年來採取「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可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綜上,若長期追蹤且取得資訊量,足以解析被偵査者的生活型態與社交活動時,應屬超越合理隱私期待之侵害,構成強制處分 。
3. 學說、實務對GPS偵查之權利侵害見解
(1) 有認為先以物理侵入理論判斷追蹤器裝置方式、監視對象為基準,若有侵入私人住居或掌握私領域內的行為內容,應已構成住居隱私之侵害;若無,則續以資訊總量與監視時間為基準,判斷若長期追蹤且取得資訊量足以解析被偵査者的生活型態與社交活動時,應屬超越合理隱私期待之侵害,構成強制處分。僅是短期監視、蒐集較少資料量,或限定車輛使用的監視範圍於公領城,難以解析偵查對象的生活型態,則屬任意處分 。
(2) 另有認為,不必判斷權利侵害與否,GPS偵查一律構成強制處分。由於GPS偵查對合理隱私期待之侵害,來自持續且全面取得個人資訊儲存、利用後解析出個人圖像與生活全貌。亦即,隱私權侵害在於個人圖像與生活樣貌被解析(或被解析出之危險),而構成此侵害的行為態樣則是持續且全面取得個人資訊之行為。自此特質出發並思考當代監視社會之背景、裝置方式、監視場域、時間長短並非影響GPS偵查是否侵害合理隱私期待之要素。结論上,不分公私領域、期間長短,GPS偵查應一律認定為強制偵查。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認為:「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本案判決乃採類似於第一說學者的論理,兼採物理侵入理論與資料總量理論判斷GPS偵查是否造成隱私權侵害。雖是對於實體法上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之判斷,然而就是否造成隱私權侵害,而有偵查對象重要之權利侵害,應認定為強制偵查仍有參考價值。
三、 GPS偵查的法律授權基礎?
然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GPS偵查真是否存在法律依據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即對此進行討論: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另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乃是基於犯罪預防的目的,而非作為被告安裝GPS追蹤器偵查之依據,且被告事前亦未立案調查或報請長官書面同意,在無法律授權下,擅自藉口犯罪偵查,自行竊錄蒐證,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在該判決中討論標的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祕密罪,所以我國在GPS偵查的實務上尚未進行到以證據取得程序違法為由,禁止使用證據這步。然而,最高法院在否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下有適合的法律授權基礎後
,基於GPS追蹤器確實是檢、警機關進行偵查被廣泛運用工具之一。又基於源自於憲法第8條、第23 條之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呼籲立法機關儘速就有關GPS 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研議制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實體真實發現之法律。目前實務上有依通訊監察法聲請,但仍然存在問題,就是在輕罪中是不可適用的,並且很難記載使用的通訊設備是什麼;另外也有依據搜索的規定聲請搜索票,但性質上亦有不適宜。唯一可以確定的是,若是未經聲請令狀或無法律依據而進行GPS偵查,取證的程序應為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交由法院權衡判斷所取得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