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何謂三角詐欺?
於通常之情形,詐欺犯罪之受詐騙人即係受損害人,而三角詐欺即係存在三方當事人之詐欺犯罪:
行為人、受欺騙而處分財產之人(下簡稱處分財產人或第三人)、受損害人。
二、 問題提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然,按通說藉以判斷詐欺罪與竊盜罪的判斷標準為:與竊盜罪的他損行為相反,詐欺罪本質上屬自損行為(即受損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自己財產損害),惟於處分財產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行為人究將構成詐欺罪或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三、 學說理論
(一) 事實貼近理論
相較行為人,第三人較行為人更接近財產時,依照對物的控制力,第三人事實上對財產已能加以處分,按此說,即以事實上空間距離作為詐欺與竊盜罪之判準。
(二) 立場理論
以第三人是否為受損人的保管人或把關者,而認定第三人處分財產是否基於受損人的立場處分財物為判準。
(三) 權限理論
即以第三人是否有處分權限為判準,如此方能符合詐欺罪係使被害人發生自損行為之特質。
(四) 主觀權限理論
擴張權限理論的適用範圍,於第三人超出被授予之處分權限而為處分時,以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處分權限即可。
(五) 競合理論
採此說者認為此時有同時成立詐欺罪與竊盜罪的可能,惟與主張兩罪為互斥關係的基本立場完全衝突。
四、 實務案例解析
(一) 管理員交信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社區管理員乙佯稱其係丙之妹妹,因丙出國,要其來拿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將郵差寄送屬於丙之所有五封平信交予甲收執。(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解析:
1. 法院依「衡諸常情,替社區住戶收受分發信件,係管理員之職責,若非甲表明其與社區住戶丙有一定關係,使乙誤認,否則乙實無無端將郵寄予乙之信件交付不相干之甲之理」,觀諸上開判決文字,高院似採取「立場理論」作為管理員對他人財物是否具備處分權限的判斷依據。
2. 縱法院以管理員有收受分發信件的職責作為出發點,然,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係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管理員僅具備代替住戶收受送達信件之權限,且對於所收受送達之信件,原則上僅能交付給住戶本人,本案中管理員將信件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已逾越僱傭契約所授與之權限,非財產處分行為,若依照權限理論,應成立竊盜罪。
3. 綜上,高院係採取「立場理論」,將具看守性質之管理員,站在住戶立場並交付信件的行為視為處分行為。
(二) 殯儀館包包案
某告別式散場時,A將皮包放置於座位,並請座位旁之B幫忙照管,嗣C經過見有利可圖便佯稱此皮包為自己所有,B便移開自己身軀讓C將皮包拿走。(改編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解析:
1. 高等法院更一審及更審前看法:
高等法院於更一審及其之前的判決,多認定C略施騙術後,自B身邊竊取A的包包,簡言之,高院認為直接破壞財產監督關係的是被告「取走包包」的行為,故認定本案應成立竊盜罪(非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2. 最高法院看法:
(1) 最高法院認為直接導致財產損失發生的是受託保管之B的容任、不作為,所以應該思考受託保管之B是否有受委託該財物之處分權,以及何以受託仍任被告當面取得等要素,是以,最高法院在判斷第三人是否有處分權限的標準比較接近德國學說上的「權限理論」。
(2) 承上,最高法院未考量事實上空間距離之貼近作為處分權限有無之判斷,可知非採事實貼近理論;未考慮第三人是否基於看守關係於處分時有無站在所有人的立場作成處分,反而關注客觀上B與A間之授權關係,可知亦非採立場理論。
3. 高等法院更二審看法
(1) 有學者認為高院並未採取最高法院的看法,而僅僅是依「有無詐術的施用」判斷成立詐欺或竊盜。
(2) 然,高院更二審應係延續最高法院的看法採取「權限理論」作為判決之依據,因該判決主要新增論罪意見係「A是否曾交代B幫忙看管背包」,藉由是否授權看管包包探求B處分權限的依據,最後高院認定A曾委託B看管包包,並認定C乘混亂之際向B佯稱背包為其所有,致B不疑有詐,任A取走背包(處分行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 綜上,實務見解未論及上開案例是否有構成竊盜罪間接正犯的可能,自亦無法提及競合理論之學說爭議,於判決上用以界定詐欺罪與竊盜罪之理論依據亦為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