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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嚐禁果案】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4:14:24瀏覽數:961

文章引言摘要

甲與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合意猥褻,於98年9月5日、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日合意性交(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而甲、乙當時均僅有13歲。甲因系爭事件面臨一連串調查、指責與內心自我否定等精神痛苦,及需接受訓誡、感化教育及心理輔導等處置,影響甲之心理及學業甚鉅。而甲之父母甲父、甲母因系爭事件擔憂甲於事發後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終日憂心而鬱鬱寡歡,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憂慮。

【偷嚐禁果案】
  • 案例事實
  甲與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合意猥褻,於98年9月5日、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日合意性交(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而甲、乙當時均僅有13歲。甲因系爭事件面臨一連串調查、指責與內心自我否定等精神痛苦,及需接受訓誡、感化教育及心理輔導等處置,影響甲之心理及學業甚鉅。而甲之父母甲父、甲母因系爭事件擔憂甲於事發後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終日憂心而鬱鬱寡歡,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憂慮。
  甲父、甲母於98年間即知悉甲與乙間於98年9月5日、98年9月20日之合意性交行為,但就98年6月30日及98年10月1日之事並不知悉。甲直至就讀大學法律系,於106年6月修讀完整之民法債篇總則後,方知乙於98年間與之性交之行為,係對甲之侵權行為。甲遂於107年9月11日遂起訴請求乙及系爭事件發生時法定代理人乙父、乙母連帶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父、甲母則於108年1月25日追加起訴而為請求。另外,乙曾於106年4月2日於網路向甲解釋當年將兩人合意性交一事告知其母導致東窗事發之原因。
 
  • 爭點
    • 乙是否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名譽、貞操權?
  按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
  查甲與乙於98年6月至10月間均年僅13歲,當時雙方均明知對方為未滿14歲之男女,係無性自主能力之人,竟仍為合意猥褻行為及合意性交行為,甲與乙自屬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貞操權。
 
  • 乙是否不法侵害甲父、甲母之監護權等身分法益?
  甲父、甲母為甲之父母,對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甲遭逢受乙之上開不法侵害事件,其父母自受有痛苦,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堪認甲父、甲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乙對甲父、甲母構成侵權行為。
 
  •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時效核心問題就在於甲、乙於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如何判斷知悉時點。實務上認為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依照民法第105條前段之相同法理,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1]惟如至該未成年人成年之時,其法定代理人仍尚未知悉損害,則應自其成年且知悉時起算。
  次按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不包括知悉該事實在法律上有何評價在內。蓋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即足推認為全民所知悉,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認消滅時效期間無從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就甲針對98年9月5日及98年9月20日合意性交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自應以當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知悉時點為消滅時效計算時點。又甲父、甲母於98年間即知悉此事,因此,甲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
  就甲針對98年6月30日及98年10月1日合意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於其於105年1月31日滿20歲即應知悉有損害,卻遲至107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 乙於106年4月2日於網路向甲解釋當年將兩人合意性交一事告知其母導致東窗事發之原因,是否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將使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則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請求權時效亦將重行起算;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請求權時效亦將重行起算。
  乙於106年4月2日於網路向甲解釋當年將兩人合意性交一事告知其母導致東窗事發之原因,並非向甲表示認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難認有「承認」之情事。
 
  • 甲父、甲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甲父、甲母於98年間即知悉98年9月5日及98年9月20日之合意性交行為,故甲父、甲母遲至108年1月25日始追加起訴而為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就乙與甲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10月1日之行為,甲父、甲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107年7月20日始知悉,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 甲父、甲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如何計算數額?
  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2]
 
  • 甲父、甲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父、甲母請求乙、乙父、乙母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甲父、甲母是於108年1月25日始追加起訴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日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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