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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修法

作者:柔藝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4:17:44瀏覽數:2504

文章引言摘要

有關被害人在刑事訴訟地位之相關議題,早在201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 已有討論,惟在會議總結前一天,有幾位參與會議的委員發出聲明,認為會議忽略性別人權相關決議,聲明也提出若干具體訴求,包含建立性侵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 。

前言
  有關被害人在刑事訴訟地位之相關議題,早在201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1]已有討論,惟在會議總結前一天,有幾位參與會議的委員發出聲明,認為會議忽略性別人權相關決議,聲明也提出若干具體訴求,包含建立性侵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2]。其實對此制度雖有部分採取積極態度,惟司法院因為此制度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增加被告防禦負擔」、「訴訟遲延疑慮」與「弱化檢察官功能」等考量,而遲遲難以推動[3]。惟不論如何,終於在2019年年底,立法院通過多個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其一為先前已在別篇章介紹過的再審,以及本篇章要介紹的被害人保護與訴訟參與。
 
被害人運動的濫觴
  我們所熟知的刑事訴訟法的起源係為脫免於私人尋仇的惡害,從糾問制度改為控訴制度,主要為避免被告淪為程序客體、節制國家權力的展現[4],因此制度設計上較偏重於被告,對於被告之權利保障相當重視;相對於此,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上只是「證人」,作為證據調查的一環,用於幫助發現真實而已。而這樣的情況到了1970年代在美英為首的西方國家首次受到挑戰,被害者權利運動在此時受到重視,各國作法不一,我國近幾年的鼓吹大多以德國與日本為師[5]
  例如,德國對於引進被害人參加訴訟制度稱為附加訴訟,在公訴程序中,被害人有權聲請參加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取得某程度的訴訟主體地位。德國法上附加訴訟人(被害人)可自己行使聲請調查證據權、提問,也有主要程序中之在場權、受通知權、閱卷權等[6];日本在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建構方面,也賦予被害人意見陳述權、對證人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等,惟被害人非訴訟當事人,而僅是「訴訟參加人」[7]
 
修法內容
被害人保護部分
(一)陪同在場(第248-2、271-3條)
  被害人受訊問時面對國家公權力的展現往往會有懼怕之心,尤其在有受害經驗下要反覆回想也易造成二度傷害。就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有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得有陪同在場之人(第248-2條),修法後增加「心理師、輔導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為得陪同在場之人,且需「經被害人同意後」方可為之。另外,若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另外,審判中則新增第271-3條,規定與偵查中相同。
 
(二)隱私保護與隔離(第248-3、271-2條)
  本次修法新增兩條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保護,以及將被害人與被告與第三人適當隔離之規定,且在偵查中與審判中分別規定,更顯明確。過往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也有類似隔離規定,目的是要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直接面對被告時產生心理恐懼甚至二度傷害,使被害人得以在自主意識完全情況下完整陳述。在本次修法中,可由檢察官或法官本人職權審酌案情及被害人身心狀況,或由被害人聲請隔離。另外,檢察官與法官也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保護。
  
(三)調解、轉介修復(第248-2、271-4條)
  較特別的是,本次修法於刑事案件引進了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者依被告或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對因犯罪行為受到最直接影響的人們,即加害人、被害人、他們的家屬、甚至社區的成員或代表,提供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負責,並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9]。原本這種修復式司法在我國多運用在家暴案件等且排除無被害人犯罪且有許多限制,而這次引進到刑事訴訟法為一大突破,惟實際運作狀況如何仍待未來檢驗。
 
被害人訴訟參與部分(第455-38455-47條)
  • 聲請要件
  我國之被害人訴訟參與仍然是在由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組成之訴訟之三面關係下,藉由參與程序取得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而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制度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合理運用,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範圍則於被害人死亡情形則參考第233條2項之規定(第455-38條)。
  另外,聲請訴訟參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且應每審級提出(第455-39條)。法院則得對其聲請做出程序上及實質上審酌,程序不合法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實質上法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審酌案件情節[10]、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11]、訴訟進行之程度[12]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若認為不適當應裁定駁回之。另外,裁定准許後,若後有不應准許情形[13]應撤銷原裁定。且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係為避免不必要之訴訟遲滯,且若有不應准許情形應依第三項撤銷,因此立法者認為不許提起抗告(第455-40條)。
 
  • 訴訟參與人之權利
  1. 得選任代理人(第455-41條)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確保其可掌握訴訟進度與狀況,適時暸解訴訟資訊,方能有效行使其權益。
  1. 卷證獲知權(第455-42條)
立法理由明言雖訴訟參與人非本案當事人,但審判結果對其有切身利害關係,若要有效在訴訟中行使其權益,必須使其獲知卷證資訊內容。惟條文內容似仍對律師與非律師者有不同程度之卷證資訊獲知,非律師者無法取得卷宗及證物之原本,代理人也只得「檢閱」原本,而不得「抄錄、重置或攝影」。立法理由認為,第33條係為保障被告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之範疇;而本條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有別。
  1. 受通知權(第455-43條、第455-44條)
新法規定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有受通知準備期日到場、審判期日到場之權利。
  1. 陳述意見權(第455-46條、第455-47條)
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應有辯論之適當機會;另外,關於科刑範圍也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1]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保護被害人與弱勢者的司法。https://judicialreform.gov.tw/Resolutions,最後瀏覽日:2020/2/10。
[2] 李佳玟,建立一個兼顧公平審判的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2017年12月,頁46。
[3] 同註2,頁47-48。
[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八版,頁44-52。
[5] 同註2,頁49-50。
[6] 連孟琦,德國被害人訴訟參加(附加訴訟)之引進,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2017年10月,頁52-54;盧映潔,犯罪被害人保護在德國法中的發展以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以及「犯罪人與被害人均衡協商暨再復原」制度為探討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3期,2005年5月,頁12-14。
[7] 林裕順,日本「訴訟參加」比較研究-審判法庭應設被害人席,月旦法學雜誌,第 269 期,2017年9月,頁42-43。
[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1 條:「(第二項)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第 16 條:「(第一項)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第二項)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10]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參:立法理由。
[11]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參:立法理由。
[12]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參:立法理由。
[13]如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使該案件罪名變更為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以外之罪名,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嗣後變更者,原所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參: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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