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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司法救濟權之突破─評釋字785號解釋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3:43:41瀏覽數:3148

文章引言摘要

繼學生救濟權之解釋後,大法官又做出釋字785號解釋,可看出司法院揚棄過往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突破過往釋字298、323、338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本文將統整本號及過往司法院對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見解,幫助考生複習與比較。又本號解釋另涉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爭點,本文囿於篇幅,僅聚焦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討論。

一、前言

繼學生救濟權之解釋後,大法官又做出釋字785號解釋,可看出司法院揚棄過往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突破過往釋字298、323、338號見解,可能成為命題焦點。本文將統整本號及過往司法院對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見解,幫助考生複習與比較。又本號解釋另涉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爭點,本文囿於篇幅,僅聚焦於公務員救濟權之討論。

二、本案事實

甲、乙兩人分別為高雄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超時服勤不合理,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請求一】、作成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請求二】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請求三】,均遭否准,甲乙不服,乃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不受理請求一及二,駁回請求三。甲乙不服,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將甲乙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 (給付訴訟)【請求四】。經該院認請求一及二,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追加之請求四,因被告不同意且不適當,以裁定駁回其訴;請求三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甲乙不服,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及上訴,經該院認抗告及上訴均無理由。甲乙遂提起本件釋憲。

三、所涉爭點

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下稱公保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四、公務員救濟權之保障

(一)所涉基本權:訴訟權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二)公務員救濟管道[1]

依公保法,公務員針對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分別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如下表:
 
行政處分[2] 復審
 (保訓會)
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
非行政處分之管理處置[3] 申訴
 (原服務機關)
再申訴
 (保訓會)
 
針對非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若仍不服,得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本號解釋所欲解決之爭點。
過往司法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公保法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並無準用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並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認為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4]

(三)公務員救濟權之發展

爭訟標的 相關解釋 簡評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退休金
 
 
釋字187:「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釋字187號解釋首次突破公務員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釋字201號解釋亦同其旨,至此確立「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提起救濟。
釋字201:「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考績獎金 釋字266:「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在釋字187、201號解釋之後,對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公務員公法上金錢給付事件仍有行政法院拒絕受理之案例。因此大法官作成釋字266號、312號解釋,確立「公務員公法上其他金錢給付之權利」均得提起救濟之意義。
福利互助金 釋字312:「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
 
身分關係
 
 
 
免職處分 釋字243:「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由釋字243號解釋,可看出:對於「免職處分」,公務員可提起救濟;對於「記大過處分」因未達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之程度,因此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本號解釋論斷公務員得否提起救濟之標準為「是否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釋字298:「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本號解釋針對公務員懲戒權之歸屬與救濟作出解釋;並將得否救濟之標準放寬為:「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因此並不需要處分達到影響公務員身分之程度始可行政爭訟。
官等 釋字323:「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本號解釋延續釋字298號之見解,認為審定結果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屬於對公務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得提起行政爭訟。
級俸 釋字338:「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號解釋進一步認為,如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亦得提起行政爭訟。
  調任 釋字483:「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調任處分若實質上達到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仍得提起行政爭訟。
 
 

(四)本號解釋見解

公保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 84條規定,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包含「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且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本號解釋雖採取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宣告公保法有關申訴、再申訴之規定合憲;但也確立公務員可以針對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從而鬆開公務員訴訟權過往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枷鎖[5]
最後,本號解釋並未拘泥於上開所列解釋先例,以是否侵害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蓋上開解釋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在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公務員之保障已逐一落實[6],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1]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概念,筆者已於〈解禁!學生司法救濟權之突破─評釋字第784號解釋〉一文中介紹,本文囿於篇幅不再贅述。
[2] 公保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2條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 公保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4]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參照。
[5] 釋字785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部分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6] 釋字78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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