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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效果_要還什麼?(上)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3:50:04瀏覽數:2064

文章引言摘要

之前筆者所寫的數篇文章,已詳細分析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接下來的三篇文章,筆者將討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效果-返還不當得利,帶領各位讀者釐清,究竟應返還的不當得利的客體是什麼?範圍又到哪裡?筆者分為三篇來作為說明

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效果_要還什麼?(上)
  之前筆者所寫的數篇文章,已詳細分析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接下來的三篇文章,筆者將討論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效果-返還不當得利,帶領各位讀者釐清,究竟應返還的不當得利的客體是什麼?範圍又到哪裡?筆者分為三篇來作為說明
  • 返還客體
  1. 原則
  依民法第181條前段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關於本條條文之解釋,本文說明如下:
  1. 如一方所受之利益超過他方所受之損害時,返還之額度應以何者為準?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所受之損害恆等於他方所受之利益,故不存在此種問題。惟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所受之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之利益相同,倘一方所受之利益超過他方所受之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
  1.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哪些情形?
  1. 所受利益為「占有」時,則更有所取得即為「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例如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時,此時更有所取得即為「使用土地之利益、無權出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從土地上收取之果實」。[1]
  2. 所受利益為「債權或有價證券」時,則更有所取得即為「自債務人受領之給付」。例如所受利益為「中獎彩券」時,此時更有所取得即為「彩券所兌換之獎金」。
  3. 如所受利益毀損滅失,則「因此對第三人取得之賠償請求權、補償請求權或保險金請求權」亦屬更有所取得。
  4. 須注意,轉售利益並非更有所取得
  1. 例外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之更有所取得者,應償還其價額。本條規定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之特別規定,亦即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並不區分可否歸責債務人而異其效果,一律依價額返還。至於價額之計算標準,則以客觀價額為準;其計算價額之基準時點,則以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2]
  1. 特殊案例:無權占有人「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否需返還?
  由於民法第940條以下對占有有特別規定,因此,就無權占有人是否需返還「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的問題,變得相當複雜。本文就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係出於惡意或善意,區別情形討論如下:
  1. 惡意無權占有人
  1. 惡意無權占有人保有「使用占有物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償還其價額。
  2. 如惡意無權占有人保有「占有物之孳息」,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償還其價額。且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仍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958條參照)
  1. 善意無權占有人
  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所謂「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即指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換言之,如善意之無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某種權利,即有「於該權利之範圍內」使用、收益該占有物之權利,因此,善意之無權占有人無庸返還「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
對此,楊芳賢老師認為,需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才能主張民法第952條之用益權。他主占有人不能主張民法第952條之用益權,只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使其占有之人求償[3]

  另外,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因此,善意無權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人,並不推定其享有該物權,自亦無從於所謂「推定享有的權利範圍內」,享有使用、收益該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善意無權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仍須返還「對於所占有之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

  又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因此,善意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於使其占有之人,並不推定享有該權利。自亦無從於所謂「推定享有的權利範圍內」,對於使其占有之人,主張自己享有得使用、收益該物之權利。從而,善意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仍須返還使其占有之人「對於所占有之物使用、收益之利益」。例如甲將土地出租給乙,惟租賃契約有無效之事由,乙縱善意不知此事,仍不得對甲主張對於土地有用益權,而拒絕返還「對於所占有之物使用、收益之利益」。
 
例題解說-107年律師(節錄)
…甲占用 B 所有空地,擅以自己名義將 B 之空地出租於善意之丁經營夜市擺攤。試問:
(三)設 B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丁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有無理由?
破題關鍵
  空地之所有人 B 得否向善意之承租人丁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涉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 條,經查本條要件有二,爰檢討如下:
  1. 侵害他人權益,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
  依通說所採之【權益歸屬說】,某個權利應歸屬於權利人而未歸屬者,即為侵害他人權益致他方受損害。本案中B 之空地之占有使用利益,應歸屬於所有人 B,今卻由丁享有用益,侵害 B 之權益歸屬內容,致丁受有利益、B受有損害。
  1. 無法律上原因
 本題甲占用 B 之空地,甲擅以自己名義將 B 之空地出租於善意之丁經營夜市擺攤,善意占有人丁可否援引民法第 952 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之規定,作為其使用占有該空地之法律上原因?
  • 按民法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所謂「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係指民法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本案中,善意之丁占有B空地而行使租賃權,推定享有租賃權;因此,於租賃權之範圍內,丁得為使用收益。從而,丁對B地之使用收益具備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 但楊芳賢老師認為,需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才能主張民法第952條之用益權。他主占有人不能主張民法第952條之用益權,只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使其占有之人求償。因此,丁不能享有民法第952條之用益權,丁對B地之使用收益構成不當得利,丁只能對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 但最高法院往往逕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所受利益」。即使無權占有人將土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其所受領而應返還之客體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這樣的見解並不妥當。引註自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36。
[2]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204。
[3]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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