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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潤寅案看我國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作者:宋琳

商科領域 - 2020/3/31 下午 01:13:56瀏覽數:3144

文章引言摘要

貿易商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夫妻,涉嫌長年偽造不實交易文件,以應收帳款融資向九家銀行詐貸高達386億元,創下史上銀行詐貸最高金額。

 貿易商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夫妻,涉嫌長年偽造不實交易文件,以應收帳款融資向九家銀行詐貸高達386億元,創下史上銀行詐貸最高金額。檢方以涉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起訴。

    潤寅向銀行貸款的類型為「應收帳款融資」,在商業實務交易上,許多貨款可能會以月結、半年結之方式進行,此時賣方為了資金融通,通常會以未來可收到的帳款,先向銀行融資。主要流程是賣方(本案賣方潤寅)銷貨給買方(本案買方為上市公司福懋)後,銀行確認雙方實質交易單後,先付款給賣方,日後買方再將貨款付給銀行。

潤寅詐貸案則從多年前開始,公司負責人指示員工偽造不實的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文件,慢慢製造假業績;並利用偽造的海運提單(屬有價證券),開立不實的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等文件,陸續向星展、元大、台灣企銀、王道、一銀、合庫、華南、玉山及兆豐九家銀行,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而後產生未能按時清償貸款的現象,銀行聯繫不到債務人才爆發本案。

依據起訴文件顯示,本案主要有四大步驟:一、製作不實文書向銀行申貸;二、買通上市櫃人員虛假照會;三、佯裝正常還款;四、湮滅事證、脫產潛逃及洗錢。而國內屢屢爆發重大商業弊案,金額龐大,究竟現行法令相關對董事之義務是否足夠,值得進一步深究。

    公司負責人一般認為負有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實務上認為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與注意義務是不同的,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過去,董事之注意義務可以引用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忠實義務則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2項)」。

英美法系中對於忠實義務之重要基本特徵在於,其適用範圍難以透過法律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往往需要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逐步建立其內涵[1]

    學者對於我國「忠實執行業務」之解釋認為「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董事不能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

[2],除第23條之外,第209條董事競業規定、第223條董事自己交易、及第206條董事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應說明重要內容及迴避表決,均被認為是公司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其主要判斷基準在於「利益衝突」,當董事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董事應謀求公司利益而非自身利益。

而本案中,潤寅公司為避免關係人交易,透過知名上市櫃公司之員工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接待銀行人員訪廠、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內容等方式,佯裝渠等所任職之各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潤寅集團有交易之假象,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動撥貸款,與傳統透過關係人開設空頭公司虛設交易之掏空案件有所不同,藉以規避公司法中有關關係人交易之層層規範。

    當公司經營危機,損害無辜投資人之權益,公司內外部監控機制的失靈時,更顯示公司治理之重要性,其中公司治理架構應保護並提升股東權的實施。在重大弊案發生之同時,目前較著重為如何以刑罰起訴。但對於投資人來說,仍必須透過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因此若有相關考題出現時,股東多數可能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侵權、民法受任人損害賠償(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公司法第34條、公司法第34條、公司法第193條等,但仍需要視考題之不同選擇適當之請求權基礎進行分析。
 
[1] 朱德芳,董事忠實義務與利益衝突交易之規範──以公司法第206條為核心,政大法學評論,2019年12月,頁135。
[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8年9月,13版,頁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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