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爭奪戰-如何分配遺產?(下)
- 文 / 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一、 淨值>0之分配方法
前文提到,如遺產淨值為正,應先將債務清償完畢;再將生前特種贈與歸扣(§1173),計算出「應繼遺產」;並根據「應繼遺產」計算出「特留分」(§1224);最後,再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遺贈及死因贈與之受贈人」、「繼承人」之順序,分配應繼遺產。
1. 首先分配給遺產酌給請求權人
民法(下同)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即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規定。且通說、實務均認為,遺產酌給之數額不得超過各繼承人實際分得之財產。
2. 再來分配給遺贈及死因贈與之受贈人
分配時須注意遺贈及死因贈與不得侵害特留分。另外,林秀雄老師認為,倘受遺贈人兼有受遺產酌給之資格時,應將其分配之順位提前至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相同,以避免違反遺囑人之真意。
3. 最後分配給繼承人
最後剩餘之遺產再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給繼承人,須注意指定應繼分不得侵害特留分;如無指定應繼分,則依法定應繼分為分配給繼承人。應留意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第1172條);繼承人已由被繼承人取得特種贈與時,應歸扣(第1173條)。
至於歸扣後,繼承人所受領之特種贈與已超過其應得之應繼分時,應如何解決,則有爭議。實務見解認為,依第1173條之文義解釋,應無須返還超過之部分;惟林秀雄老師認為,既然生前特種贈與實為以「繼承人將來之應繼分」為給付目的之給付,倘嗣後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則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二、 淨值<0之分配方法
(一)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1148)
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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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債務,但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
- 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由各共同繼承人負連帶責任。(§1148Ⅱ、§1153Ⅰ)
- 超出繼承所得遺產之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且得主張有限責任抗辯。(§1153Ⅱ)另外,有限責任抗辯乃是「物之有限責任」,繼承人以所繼承「財產本身」負清償責任,而非所繼承財產之「價額」作為清償範圍。
(二) 分配步驟
1. 確立繼承人之責任財產範圍(§1148-1)
依第1148-1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所謂「贈與」,並不包括扶養、自由處分金在內。
而所謂「視為所得遺產」,即非現物返還,僅為充當計算。又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另應注意,依第1148-1條之規定追加計算之遺產,僅能用以增加償還給債權人之數額,不得分配給繼承人;依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之遺產,亦不得分配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依本條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納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之責任財產之範圍內。換言之,於依第1148-1條追加計算之額度內,繼承人均應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本條規定將成為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本條規定之立法十分倉促,學說上多有批評,例如:[1]
① 如被繼承人生前與繼承人訂定贈與契約但尚未移轉即過世,繼承人反而得本於債權人身分報明債權受償。
② 因不可抗力致該財產滅失,債權人仍可要求繼承人負責,對於債權人過於保護。
③ 獲贈與之繼承人只要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即可排除本條規範。
2. 各共同繼承人,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1153Ⅰ)
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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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依第1148-1條追加計算之部分,林秀雄老師認為,依法條文義,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戴東雄老師認為,僅由受有該贈與之繼承人負責。[2]
3. 各共同繼承人應如何內部分擔?
各共同繼承人間為連帶債務,依第 281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得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至於內部分擔之比例,林秀雄老師認為,應依第280條前段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即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惟戴東雄老師認為,依第1148-1條追加計算之部分,僅由受有該贈與之繼承人負責。
4. 清償債務人後,此時被繼承人已無餘下任何遺產,依實務見解,並不須再為歸扣,更無須再將財產分配給繼承人。然而,林秀雄老師仍認為應進行歸扣程序。案例說明如下:
【案例】
甲喪偶,有三子A男、B女、C女。 甲於生前一年贈與300萬予A、又贈與30萬予B作為嫁妝。 死時留遺產100萬,對丙債務245萬、對丁債務245萬。 (一)遺產淨值<0,依§1148-1追加計算責任財產範圍:100+300+30=430 (二)對外清償與內部分擔 1. 先以遺產100萬按比例清償丙、丁。 2. 就剩餘之對丙債務195萬、對丁債務195萬。 (1) 林師:其中對丙165萬、對丁債務165萬,由A、B、C負連帶責任,並依應繼分比例各分擔110萬。剩餘對丙30萬、對丁債務30萬,由A、B、C依應繼分比例分擔。A、B、C各對丙負10萬、對丁負10萬之清償責任,惟可依§1148Ⅱ為有限責任抗辯。(2) 戴師:其中對丙165萬、對丁債務165萬,由A、B分別負300萬、30萬元之責任,剩餘對丙30萬、對丁債務30萬,由A、B、C依應繼分比例分擔。A、B、C各對丙負10萬、對丁負10萬之清償責任,惟可依§1148Ⅱ為有限責任抗辯。 (三)繼承分配 1.林師 (1) B受特種贈與30萬應歸扣,計入遺產總額。 (2)30/3=10。B應依§179各返還10萬予A、C。 2.戴師 清償債務人後,B已無餘下任何遺產,自無須再為歸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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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秀雄,評析2009年繼承法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71期,頁68-69。
[2] 戴東雄,生前兩年內之普通贈與及繼承債務之清償順序,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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