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問題
文 / 柔藝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刑事法學組
前言
我國立法者近年打擊犯罪集團尤其詐欺集團之意欲體現於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法上。前者於民國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為因應愈趨集團化、組織化等情況而設,尤以其中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最,且105年於第五條亦將第339條之4納入境外犯罪適用;後者則對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原本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又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使得犯罪成立更加容易。
問題緣起
本文將問題聚焦在數量眾多且最易被破獲的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關於「車手」實體法上責任最高法院多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論罪,惟要成立加重詐欺罪鑑於立法目的,應僅限於集團、組織性的詐欺犯罪,而不包含偶發性的共同正犯[1]。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使得行為人有同法第2條之一行為(如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行為),即便尚無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同法犯罪[2],此為與民國106年修法前不同之處。
惟若車手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有詐欺取財行為,應如何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認為:「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在參與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相競合情況下,應從一重僅論加重詐欺罪。
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因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惟若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犯下加重詐欺罪行時,又應如何競合?最高法院[3]認為,因加重詐欺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重視面向不同。因而應僅就第一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在之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之後之犯罪則視被害人別、次數、時地等因素另外考量。
強制工作?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結果為想像競合,而因參與組織罪刑責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刑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應僅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前以述及。惟問題在於輕罪之參與組織罪除了有期徒刑外,尚有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4],那麼,當想像競合只論加重詐欺罪時,法官是否應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此問題困擾著實務。
目前被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採否定見解。其認為此問題核心在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觀察刑法第55條當時增設但書之立法理由,認為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
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綜上,該實務見解係站在保障被告利益之角度做出此見解,畢竟強制工作雖非刑罰,惟仍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且不分情節輕重均宣告三年強制工作,亦有違憲疑慮[5]。
雖係如此,最高法院其他庭亦有不同意見,有認為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與競合係為避免過度評價,為量刑上考量,與保安處分無關而仍應宣告強制工作。
結語
目前本案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問題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法律見解[6]。也是大法庭成立以後,第一件提交大法庭之案件。究竟被告除了有期徒刑外,需不需要再強制工作三年?只能靜待大法庭審理結果。
[1] 李聖傑,〈關於2014年6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148期,2015年2月,頁74。
[2]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3] 同註2。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5]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違憲,去年聲請釋憲,理由是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比例原則,案件暫停審理。
[6] 最高法院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531387,最後瀏覽日: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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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問題/柔藝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下午 02:11:30|瀏覽數:1012
文章引言摘要本文將問題聚焦在數量眾多且最易被破獲的犯罪集團之「取款車手」。關於「車手」實體法上責任最高法院多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論罪,惟要成立加重詐欺罪鑑於立法目的,應僅限於集團、組織性的詐欺犯罪,而不包含偶發性的共同正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使得行為人有同法第2條之一行為(如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行為),即便尚無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同法犯罪,此為與民國106年修法前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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