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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廖啟彣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下午 01:31:17瀏覽數:1171

文章引言摘要

如要保人負有債務,而面臨到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時,則對於未到期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所存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務上至今仍未有一致之見解,本文限於未到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出發,與各位讀者一窺問題的爭議之處。

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
文 / 廖啟彣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民法組碩士班;志光公職講師
壹、前言
我國國人除利用保險契約來降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損害外,亦有日漸增加以保險契約為投資理財的工具,其中人壽保險契約即為國民所愛,蓋其兼具有風險分擔以及儲蓄性質。更進一步言之,其儲蓄性質因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設置,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是以保險公司依法須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然而如要保人負有債務,而面臨到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時,則對於未到期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所存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務上至今仍未有一致之見解,本文限於未到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出發,與各位讀者一窺問題的爭議之處。
 
 
 
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於人身保險契約中已有一定歷史,惟其確切定義尚無定論。學者桂裕認為[1]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盡屬保險人取得之利益,遂於契約終止後仍需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學者鄭玉波則稱[2],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人壽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所提存之金額,尚包括超收之保險費。
 
 
 
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基礎
保險費的計算基礎,原則上應視契約所承保之危險高低計算,以符合對價衡平原則。而在人壽保險契約,其大多屬於長期保險,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理論上將隨著被保險人的年齡增長而升高,造成承保期間每一期的保費收取數額皆不同,此種收取保費方式為所謂的「自然保費制」。然為方便保險人保費之收取,實務上多採取「平準保費制」,係指將同一保險期間內各年之保險費予以平均,使每期要保人之繳費金額皆相同。在採取平準保費制的方式下,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最初必超過實際年齡所應繳之數額,使得人壽保險契約具有儲蓄之性質,而要保人超繳之部分,保險人必須應依將該部分累積並予以運用孳息,以便彌補要保人後期所繳納保費的不足。此等溢收之保費,連同保單預定之投資收益,稱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學者葉啟洲對此稱為[3]「現金價值」(cash value)、「不喪失價值」(nonfortfeiture value)。
 
 
 
肆、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強制執行之爭議
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初步之認識後,接著再來看到司法實務及學說對於得否強制執行一事上之見解為何
 
一、法院見解
 
(一)肯定見解[4]
 
法院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具體就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則係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即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
 
(二)否定見解[5]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據此,執行法院無法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
 
二、學說見解
 
(一)肯定見解
 
學者葉啟洲認為[6]實務所採之否定見解乃法律解釋上之多選擇之一,如採相反見解,則似可推導出得由法院強制執行要保人之終止權,進而使債權人以解約金來為清償。如前所述,可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為專屬之財產權,及解約金乃非附條件之債權,應為確定之債權。故而債權人亦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取償。
 
學者林州富亦認為[7]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保險費等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係基於民事關係所發生,其性質當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是以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可行使之各項權利,而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時,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應有助執行目的之達成,且經權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要保人、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且並無權利濫用,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保險人對執行名義有異議時,得聲明異議加以救濟,以兼顧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權利。
 
(二)否定見解
 
學者郭宏義認為[8]如係未成就之債權(以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之標地),並不得以終止合約之方式變價,因保險契約並非僅存在於要保人之利益,尚包含有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在內,不能單就為了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受償,而損害執行債務人以外其他人之利益。甚至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收取 解約金之權利,應屬「行使上之專屬權」,債權人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故而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且法院亦不得以公權力介入他人間私法契約中,來強制命終止保險契約作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之方法。
 
學者張冠群亦認為[9]法院代為強制解除契約,以為系以強制解約之手段,強制使保險人給付解約金,再予收取。認為此舉乃干涉人民財產權事項,係屬嚴格法律保留事項。且解除契約與否涉及要保人意思自由即契約自由之範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之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事項,如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難謂法院具有權利得強制為之。
 
 
伍、結論
未到期之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法下之執行標的,除取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何外,尚須從公平正義以及經濟效率等角度來為考量。如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而以解約金為取償之標的者,不免損害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且契約終止後,向將來失其效力,因而所造成之損失無法回復,似有所不妥,甚至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財產權在無法律依據下遭受侵害,此與憲法第 15 條之意旨有違。然不承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執行之標的,則不免使得為債務人利用要保人之身份為脫產之行為。
 
如此進退兩難之窘境,本文提出一愚之見,認為如能於人壽示範條款中規定要保人如以人壽保險來為詐害債權者,保險人得將要保人因投保而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債權人取償,以契約之方式令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得以預見,似乎對於契約自由之侵害較為輕微,不失為一種實務操作上處理之方式。
 
 
[1] 桂裕,保險法論,三民,1970年9月,頁92-93。
[2] 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2006年6月,頁150。
[3]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2013年7月版,頁410。
[4]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5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6] 葉啟洲,債權人與人壽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_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月旦法學雜誌255期,頁92。
[7] 林洲富,論保險契約與強制執行要保人之權利,保險專刊32卷3期,頁234。
[8] 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兼評目前實務對保單價值 準備金、解約金強制執行之作法 ,保險專刊32卷3期,頁280。
[9] 張冠群,從美國法觀點論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可否強制執行,保險專刊,32卷3期,頁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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