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中心得否跨任期解任董事之爭議
文 / 梅林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一、爭點解析
按我國公司法於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賦予股東得為公司請求監察人或董事會對其提起訴訟,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及第227條參照。然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訴訟提起之要件除須由具備股東身份之人發動外,持有股份尚須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或3%以上,方得為之。基此,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增訂第10條之1,賦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不受公司法相關持股比例規定限制,得在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日起30日內,公司不提起訴訟時,為公司提起代表及解任訴訟,使保護機構得以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然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而來之裁判解任權,是否及於跨任期解任董監事,及所謂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內涵為何等,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
二、實務見解
(一)否定見解
就跨期解任董事之問題,早期實務上採取否定看法者認為,限制「終身」不得再擔任董事無異於剝奪將來洗心革面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有高度違憲之虞,且若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準用公司法第30條被宣告有罪,在一定期間之後都還能繼續被選任為董事,舉重以明輕,就投保法第10條之1項第2款所定嚴重度比較低的情形,則不應有如此限制[1]。最後,倘依民法上一般委任關係,該期當選之董事應只對該期股東負責,就董事於前任期所生之事由不應構成對後一任期時董事違反委任義務之事由;此外,有見解亦認為,投保法是排除公司法第200條之程序要件與門檻,投保機構不能比少數股東享更大權利,因此解釋上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相同。該法亦未明文得跨期解任,董事於下期再次當選亦是由股東會依法選任,不應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2]。
(二)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近來則均採肯定看法,理由包括: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3]。
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
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
該條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4]。
三、學說見解
就董事跨期解任之容許性,有論者採取肯定見解認為,以維繫公司治理的公益立法精神來看,不應認為跨任期後就不能解任,否則就無法發揮嚇阻功能;且目前判決實務就跨任期可解任亦已慢慢形成價值取向共識,此一方向應值得贊同[5]。其並進一步指出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當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至於股東會對具解任事由之董事是否得再加以選任之回任問題,其亦贊同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是形成權,行使一次就不能再行使。
然而,多數見解採折衷説,認為董事得否跨期解任,仍應允許法院得依個案判斷。蓋董事前任期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如未能即時被發現,或改選後才被發現,法院仍應綜合考量此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公司董事,而不應驟然僅以該行為發生於前任期而駁回該解任董事之訴訟[6]。
然而,另有一派認為重點應係與董事失格制度之配套,蓋即便接受跨期解任的說法,投保法第10條之1並無法使得曾有重大違法行為之董事在日後一段時間內失去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的資格。
四、結論
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雖然早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即增訂,然而投保中心所提起之解任訴訟,自104年方有勝訴案例,至106年底,則已迅速累積13件勝訴案件。然而縱然勝訴,董事裁判解任之訴訟實益仍有待修法進一步精進強化,蓋公司法仍准許法人代表人董事可隨時改派,或解任後旋即重新當選而無一定期間限制等可輕易規避解任訴訟之問題。107年公司法修法委員會曾建議提出董事失格之條文:「董事違反公司法特別規定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得為失格處分,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該公司董事。違反失格處分,於一定條件下尚有刑責。」[7]可惜本次修法並未採納。
近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預告修正投保法部分條文草案限制董事回鍋,新增被訴董監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並且,訴請解任董監的理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但明訂除斥期間,須於發現內2年內行使訴訟;若未發現,追訴期最長為10年[8]。該修法尚未施行,實務未來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97號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5] 劉連煜,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董監事及代表訴訟之新規範,月旦法學教室,2009年10月。
[6] 林仁光,裁判解任董事及董事長,月旦法學教室,2012年4月。
[7]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
[8]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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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得否跨任期解任董事之爭議 文/梅林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5:58:30|瀏覽數:734
文章引言摘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而來之裁判解任權,是否及於跨任期解任董監事,及所謂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內涵為何等,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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