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審查流程(下)_定型化契約案例解析
# 文/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一、支票偽造與存款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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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偽造存款戶某乙在丙銀行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丙行支領款項,丙銀行之職員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付款。定型化支票存款契約書上約定:「付款人對於存戶簽證之支票,所用之圖章或簽字經核對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付款後,如有因印鑑偽造等情事所發生之損失,非普通目力所能辨認者,付款人概不負責」,試說明:
(一)丙行與乙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
(二)丙行對甲得主張何種權利。
(三)丙行對職員丁得主張何種權利。
① 學說見解
涉及支票盜蓋與存款盜領之案例,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之法理:「危險應由得以最低成本避免危險發生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如第三人盜取真實之印章提領存款或盜蓋於支票上向銀行提示付款,應由存款人負擔風險,銀行為惡意時始負責任;如第三人偽造印章提領存款或把偽造之印章蓋在支票上向銀行提示付款,應由銀行負擔風險,負無過失責任。
②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曾針對相關案例於73年間曾作出兩則決議,本文摘錄重點如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種活期存款戶(支票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第三人盜蓋印章而偽造支票:金融機關僅就惡意負責。否則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人偽造印章而偽造支票:金融機關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仍不能辨認印章係偽造時,其處理委任事務即無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310②)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
(1) 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不生清償效力。
(2) 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
最高法院在民國73年10月2日作出的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與前述學說見解吻合,惟僅在不久前的9月11日卻作出見解大相逕庭的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學說批評,於以偽刻印章偽造支票之情形,最高法院竟認為銀行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風險分配實屬不當。所幸16年後,最高法院終於從善如流,於90年5月1日,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宣告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③ 解題大綱
(一)
乙丙間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偽造印章之風險非消費者所能控制,應由銀行負擔。(消保§12Ⅱ①、消保細§14②)乙丙間之約定顯失公平,無效。
丙向甲付款,非受乙指示,不能認屬民法第546條之必要費用,丙不得向乙請求。
(二)丙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該筆金錢,並加計利息。
(三)丙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主債權擴展條款
甲為擔保其妻乙為購買房屋對丙銀行之借款債務,與丙銀行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定型化契約條款竟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主債務人對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所謂『主債權擴展條款』)」嗣後,甲列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該條款無效,有無理由?[1]
Ø 解題大綱
(一)楊淑文師認為,締約時保證人係基於擔保特定債務而對銀行為保證,似可認此為個別磋商條款而排除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二)縱認為系爭條款未被個別磋商條款給排除,也應認為系爭條款屬於異常條款,依照消保法第14條之法理,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惟倘仍認為系爭條款構成契約內容,是否須受民法第247-1條之檢驗?
實務見解認為,如保證人認為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故保證定型化契約不受民法第247-1條之規制。惟學說認為,定型化契約之所以須要被規制,是因為他欠缺地位對等的磋商,條款擬定人得利用優勢地位,擬訂完全利己之條款。與締約之他方是否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無涉,故保證定型化契約仍應受民法第247-1條之規制。
(四)那麼,這樣的條款是否會因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2款而無效?
最高法院91台上2336判決認為,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故本案不構成民法第247-1條第2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333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或為第三人為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系爭條款顯係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本件主要係擔保主債務人為購買房屋之借款債務)言之,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應屬無效。
楊淑文老師則認為,民法第247-1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須依其偏離任意規定之程度而定。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雖擴張了保證債務的範圍,但保證契約之本質即在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故要難謂其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導致保證契約之目的不達。從而,系爭案例不能適用民法第247-1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適用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
按是否有民法第247-1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應衡量擬定人與相對人所享有之法律上利益而決定。在系爭案例中,即應審酌銀行取得之利益是否逾越必要性、考量銀行之擔保目的與使用定型化契約之效率得否正當化其對相對人帶來之不利益而定。銀行取得擔保權利之目的,在於填補主債權不能實現之風險,故銀行僅能在擔保目的之範圍內取得擔保權利,倘已享有足夠之擔保還約定多重之擔保,則逾越必要性,構成對相對人之重大不利益[2]。是以,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將擔保的範圍擴及主債務人為他人作保之保證債務,使保證人為銀行的債務提供第二層的擔保,已逾越了必要性。再者,銀行已經賺取貸款利率與存款利率間如此龐大之價差,明明可以透過徵信、保險等較佳、較合理之優勢替代方案來避免風險,卻仍選擇將該風險轉嫁給保證人,自更不足以正當化其對相對人帶來之不利益。 從而,主債權範圍擴展條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4款之規定,無效。
(五)無效之範圍
依民法第111條,原則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但如除去無效之部分,法律行為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於本案之情形,除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後」之語句後,他部分仍能有效成立,且不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故僅該部分為無效。
[1] 整理自楊淑文,主債權範圍擴充條款之無效與異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122 期,2005 年 7 月。
[2] 銀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其法理即由此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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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審查流程(下)_定型化契約案例解析/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5:33:21|瀏覽數:1389
文章引言摘要定型化支票存款契約書上約定:「付款人對於存戶簽證之支票,所用之圖章或簽字經核對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付款後,如有因印鑑偽造等情事所發生之損失,非普通目力所能辨認者,付款人概不負責」,試說明: (一)丙行與乙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 (二)丙行對甲得主張何種權利。 (三)丙行對職員丁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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