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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侵害未成年人致死之損益相抵與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基準

作者:楊羽萱

商科領域 - 2021/7/14 上午 09:58:57瀏覽數:4002

文章引言摘要

發生侵權行為事故,如致被害人死亡,則其一定親屬關係者就其可受撫養權利受到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僅致被害人受傷,則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填補外,亦得請求其減少之勞動能力。

淺談侵害未成年人致死之損益相抵與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基準

重點考點明白看
發生侵權行為事故,如致被害人死亡,則其一定親屬關係者就其可受撫養權利受到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僅致被害人受傷,則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填補外,亦得請求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惟如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因多半仍受父母之扶養,而尚未就職,即使得前開兩種情形存有爭議,以下就學說、實務見解分述之:

法律人的聯想
第一題
考點簡單破 「被害人父母向加害人請求將來其可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父母無需對死亡之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條文這麼定 民法第216-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學說如此說 有見解認為,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扶養費(非通說,僅為相對見解)。
實務這樣判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第二題
考點簡單破 尚未就職之未成年人因侵權行為致其未來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為小學生或大學生,於計算損害金額時,其算定基準應否有所不同?
條文這麼定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說如此說 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故得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加害人賠償未成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如未成年人受害時尚為小學生,則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如其受害時為大學生,則應以大學畢業生初任工作時之平均薪資為計算其可得收入之基準。
實務這樣判 有認為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另有認為應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
延伸說明
一、 扶養權利之損害與損益相抵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現負有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亦即未成年子女死亡,而其父母向加害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權利損害之賠償時,加害人得否主張父母因無需對死亡之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之義務,故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而扣減請求之金額?對此爭點有以下兩說:
(一) 肯定說:按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是該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扶養費,始符公平原則。
(二) 否定說: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蓋「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 未成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評價
未成年人因侵權行為受害時,因其尚無工作,首先需先釐清其因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就此採肯定見解,「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右腿殘廢,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足以作為得以請求之理由。
進一步要釐清者係,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是否因未成年人之年紀、資質等因素而有不同?對此曾有實務見解認為,除能證明該未成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以作為計算基礎外,其餘情形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應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學者認為上述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方式固可得出客觀性的金額,惟並未考量多元判斷標準,且過度保守,為避免流於形式化之判斷,其認為應考量者為一般未成年人大體上於何時起得以認知升學之意義、從而產生升學之意願,以未成年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而言,開始面臨升學壓力之國中三年級左右作為分界點。在此時點後,繼續升學至大學畢業即已具相當程度的確定性,於計算其可得收入時即不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而是至少應以大學畢業初任工作之平均薪資為基準 。

相關考題輕鬆解
甲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到未成年人乙,就下列情形試問:
一、 乙因遭甲撞擊後送醫急救不治,嗣後乙之父母向甲請求將來其可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甲以需扣除其對乙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 若乙經治療後確定因該事故致下肢能力有相當程度受損,影響其工作能力,乙得否請求甲賠償因其將來不利就業所受之損害?如乙分別為小學生或大學生,於算定前項損害金額時,其算定基準應否有所不同?

【破題眉角】
掌握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對於未成年子女死亡,非有被害人父母損益相抵之適用。以及未成年人減少勞動能力如何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考場擬答】
一、 本題爭點涉及未成年子女死亡,而其父母向加害人請求「將來」受扶養權利損害之賠償時,加害人得否主張父母因無需對死亡之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之問題,分述如下:
(一) 有認為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
(二) 另有認為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說。
(三) 本文以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應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
查本件乙因甲不法侵害致死,乙之父母雖得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惟依上述實務見解,乙之父母難謂受有利益,且其損害與利益並非同一事實,故甲之抗辯無理由。
二、 乙得請求甲賠償因其將來不利就業所受之損害,其損害之計算,依學說見解,端視乙受害時之年齡而有不同:
(一) 按實務見解認為,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故乙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甲賠償乙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二) 而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有實務見解認為,除能證明該未成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據以作為計算基礎外,其餘情形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三) 另有認為上述見解過於保守,應考量多元判斷標準,有學者建議得以有升學壓力之國中三年級左右作為分界點,作為計基準,本文亦同此說。
(四) 經查本件若乙受害時在此時點之前,於計算其可得收入,得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若在此時點後,其繼續升學至大學畢業即已具相當程度的確定性,蓋至少應以大學畢業初任工作之平均薪資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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