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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綜合題型

作者:子雲

法學領域 - 2021/7/14 上午 09:59:06瀏覽數:3486

文章引言摘要

農地重劃案件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綜合題型,重要考點明白看.....

重要考點明白看:
考點一
考點簡單破 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84年1月11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A公告),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若嗣後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故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參與重劃人應補繳之地價差額(B函),則行政機關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開始行使?
實務這樣判 實務見解認為,上述B函作成之後,參與重劃人之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此時取得並得行使。
考點二
考點簡單破 行政機關分別於89年12月8日(C函)、93年2月2日(D函)、93年12月30日(E函)、95年6月13日(F函)、96年12月4日(G函)、97年9月8日(H函)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上述催繳函之性質為何?
實務這樣判 實務見解認為:
1.關於C函
    C函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參與重劃人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依當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尚須依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C函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
2.關於D函
    D函是行政機關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於99年1月1日施行),以93 年2月2日函通知參與重劃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乙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3.關於EFGH函
    而EFGH函僅為重複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考點三
考點簡單破 行政機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實務這樣判 行政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不論執行期間已否屆滿,或是否經由執行程序而受償,均無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本質。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執行期間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二者為並行之獨立制度。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執行,應認行政機關之受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相關考題輕鬆解:
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84年1月11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A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於85年10月9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B函)。嗣甲分別於89年12月8日(C函)、93年2月2日(D函)、93年12月30日(E函)、95年6月13日(F函)、96年12月4日(G函)、97年9月8日(H函)發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問:
(一)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二)CDEFGH函之性質為何?
(三)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改編)
《農地重劃條例》
第7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2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27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28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4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36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42條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49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
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
    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
    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
    、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第五節及第
    五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參考擬答:
(一)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85年函通知更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後可行使
    1.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2.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 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二)關於CDEFGH函之性質,分述如下:
    1.C函之性質非為行政處分
    (1)依84年公告及85年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即得依法行使。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依題意及上述,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之C函,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C函送達後若乙逾期未繳納,則甲尚須依督促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故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2.D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1)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規定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為基本法,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2)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於90年1月1日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是甲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 定,以93年2月2日之D函通知乙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乙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3.EFGH函之性質非為行政處分
    (1)按「重覆處置」是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覆提出之請求,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未為實質決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2)依題意,93年12月31日後之EFGH等四件催告函,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D函),未為實質決定,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三)甲構成不當得利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採權利消滅說;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實務見解仍採權利消滅說(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不論執行期間已否屆滿,或是否經由執行程序而受償,均無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本質,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其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2.依題意,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故縱乙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文章標籤:

不當得利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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