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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道交條例修法

作者:蘇詣倫

法學領域 - 2021/7/14 上午 09:59:07瀏覽數:3078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熱門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某甲參加婚宴後酩酊大醉仍堅持開車回家,中途經過百貨公司順路接回其28歲之妻乙與5歲之小孩....

近期熱門議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
自擬考題:
某甲參加婚宴後酩酊大醉仍堅持開車回家,中途經過百貨公司順路接回其28歲之妻乙與5歲之小孩,因天色已晚乙精神不濟注意亦不集中且甲已更換衣物,故乙並無發現甲有喝酒之事實,嗣後剛好警察大執法而被發現受罰,妻子亦受連坐罰緩,在救濟程序中,妻子抗辯其並無過失,其抗辯有無理由?
(一)修法背景及簡介
近年來因酒駕事件頻傳,屢屢造成許多家庭破碎,酒駕相關議題格外引發關注,為遏止酒駕,立法院今年3月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今年7月1日起,酒駕罰鍰提高到12萬,並可按次加重;另同車共責最高處3000元罰鍰,若致人重傷或死亡還將沒入車輛,明知駕駛即將或有喝酒、吸毒,以及車輛所有人坐在車上等情形,也都會被沒入車輛,依據六都規定,車輛沒入後,會被直接銷毀。且提高酒駕違規罰鍰方面,機車初次酒駕罰1萬5000到9萬未變,但汽車上下限都改變,從原本1萬9500元到9萬,提高為3萬到12萬,累犯罰鍰5年內第二次酒駕,就處以最高罰鍰,機車9萬、汽車12萬,第三次以上按次加罰9萬,汽車初次罰3萬、第二次罰上限12萬、第三次後按前次12萬金額加9萬,拒測也加重處罰,從9萬提高到18萬,第二次後每次加重18萬元。
除了罰鍰之外,機車初犯吊扣駕照1年、汽車吊扣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者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照2到4年。
交通部路政司指出,本次新增第43條,針對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案,將沒入車輛。條文針對沒入車輛規定包括駕駛人即為車輛所有人、以及並非駕駛所有的車輛。
路政司解釋,依照這條新增法規,駕駛人同時也是車輛所有人,符合這種情節就可以沒入,第二,車輛所有人不是駕駛人,但提供車輛給駕駛人的時候,駕駛人已經有喝酒、吸毒或者即將有類似現象,這時候還提供,也要沒入。
另也增設酒駕同車共責對乘客之處罰規定,對於年滿18歲的同車乘客,可罰600元至3000元罰鍰,但排除年紀太長、心智障礙、或搭乘計程車、公車等運輸業乘客之處罰。
 
除此之外,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聽到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可罰3600元罰鍰,並吊銷執照,新修正法規再增訂,若不立即避讓者致人死傷,可罰駕駛人6000元到9萬罰鍰,並吊銷其駕照。
(二)修法內容及理由
108.7.1實行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 
I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II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III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IV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V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VI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VII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VIII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IX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X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XI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五條之二 
I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II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五條 
I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II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III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I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II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III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十五條之二 
I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II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III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三)可能涉及的爭議問題
行政罰責任
1.責任體系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須以該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條件為必要
責任條件(主觀之故意過失)
◆釋字第49號解釋
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
◆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
I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II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新法爭議
「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可罰18歲以上的同車乘客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也排除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的乘客。
此種規範模式將有違背行政罰法體系之風險,因對於任何行政罰,經由上述之脈絡,從釋字第49號解釋之客觀判斷,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一直到現在行政罰法第7條的過失責任,可以看出受罰者須具備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之責任始應受罰,酒駕修法立法者之主觀意思[註1]似乎為客觀判斷,但基於基本權保障及行政罰法已確立之過失責任原則,依照法律之客觀解釋,仍應須具有過失始可以處罰。
 
(四)本題解答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修法按照立法者之主觀意思,在連坐規定下似乎僅須有客觀未提醒駕駛之行為即可,但依照行政罰法之體系,行政罰法第7條既已明文過失責任,仍應尊重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可將道交條例是為特別法適用,本件乙之抗辯有理由
 
[註1]可參閱立法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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