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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之行政救濟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3/10/16 上午 10:01:12瀏覽數:897

文章引言摘要

早期教師同屬受特別權力關係規範的一環,救濟可能較為有限。在我國揚棄特別關係理論後,近年關於公務員如何救濟之討論甚多,其中教師之行政救濟因案件類型繁多

一、前言

 

早期教師同屬受特別權力關係規範的一環,救濟可能較為有限。在我國揚棄特別關係理論後,近年關於公務員如何救濟之討論甚多,其中教師之行政救濟因案件類型繁多,又涉及過往幾次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以及最新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種種實務見解之變遷,相當值得考生注意。

 

二、正文

 

(一)教師救濟的基本規定與核心概念

 

依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此號解釋大幅破除過往教師只能就「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尋求訴訟救濟之限制,而使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概得提起救濟,可謂打開特別權力關係對教師之枷鎖。惟公校教師在釋字第736號解釋後,雖得針對學校之各種具體決定,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仍須注意以下教師法之特別規定:

 

1. 教師法第42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2. 教師法第44條第3項: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3. 教師法第44條第4項: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從上開所列規定可知,教師於訴訟前,得先提起申訴或訴願,前者之範圍為「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後者則僅針對行政處分。就救濟次數來看,申訴、再申訴至行政訴訟,共有三次救濟機會,訴願至行政訴訟則只有兩次。然而就申訴決定內容,依教師法第44條第2項,校方若有不服,亦得提起再申訴。相對地,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則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綜上,可知申訴與訴願兩條路徑各有利弊,應供教師依其救濟需要自由選擇。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後續影響

 

承上,在釋憲實務廢除特別權力關係,肯認公校教師得針對校方「影響其權利或利益之措施」提起救濟後,因我國行政訴訟之類型選擇與行政行為之定性有極大關聯,各種措施之定性問題也浮上檯面。針對公立學校教評會對教師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學校既立於行政機關的地位,此等決議又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此見解統御我國行政審判實務十餘年,也使教師針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措施,應採撤銷訴訟與違法確認訴訟…等與行政處分相連之訴訟類型。

 

針對上開穩定實務見解,2022年7月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此號判決主要是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遺留的問題:「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教師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大學得否就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對此爭點,憲法法庭多數意見認為,此決議不允許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宣布此決議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有趣的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的第18段提到,「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此見解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所不同,同時也牽動公立大學教師針對不續聘措施應採取之訴訟類型選擇。申言之,若採取系爭決議意旨,教師應依法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來請求撤銷不續聘決議,但採取憲法法庭之見解,教師將必須針對此「依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一般確認訴訟,抑或依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與憲法法庭見解有所衝突此一情況,今年6月甫裁判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認為,「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就公立大學部分,顯採憲法法庭之見解,至於其他公立學校之不續聘決議,其性質為何?則仍有待進一步觀察行政法院最新的實務見解。

 

三、結論

 

本文整理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釋字第736號解釋以來,數個涉及教師之行政救濟的重要實務見解,包含最近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以及它可能會對教師救濟帶來的後續影響分析,希望能幫助考生釐清教師救濟的原則路徑,與相關學校措施之定性問題與其爭議。

 

四、給考生的話

 

看到涉及教師救濟的題目,首要判斷教師與校方間之契約關係,以及該等措施之性質,並注意許多實務見解僅適用於公立學校或公立大學,而不能直接適用於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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