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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1號幽靈人口案概覽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3/10/16 上午 10:05:46瀏覽數:774

文章引言摘要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前言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虛遷戶籍投票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向來為刑法分則熱門爭點,惟虛遷戶籍投票罪是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以及「遷徙及居住自由權」?素有爭議。本次憲法法庭判決針對此「幽靈人口案」,就刑法第146條相關規定進行違憲審查,雖結論是全面合憲,相關學理討論仍值考生注意。

 

二、正文

 

(一)判決背景

 

本案聲請人共有8位,分別就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之主張可大略整理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4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虞;系爭規定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構成要件尚非明確,違背法治國原則,且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內涵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二未處罰虛偽不遷籍之選舉人或虛偽遷籍之候選人,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選舉權、遷徙自由與平等權。

 

(二)判決論理

 

1. 系爭規定一合憲,尚未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惟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即其客觀可罰性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就系爭規定一,大法官認為其以施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犯罪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並非罕見,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此外,系爭規定一係屬結果犯立法模式,立法者已預設「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進一步限定以非法之方法所為行為之可罰性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從其文義意涵、結果犯構成要件之體系理解以及法體系之整體關聯性觀點觀之,立法者就系爭規定一所涉之行為可罰性要件,已設有合宜之解釋適用之參考基準,並以此限定行為可罰性範圍,是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

 

2. 系爭規定二合憲,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意旨

 

(1) 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系爭規定二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其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是系爭規定二涉及對人民受憲法第17條所保障選舉權,尤其是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選舉區投票之自由之限制,殆無疑義。然而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依自己意願任意選擇選舉區投票之自由,所追求目的,依立法理由說明,乃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避免扭曲選舉競爭秩序,以確保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進而維護政治社群民主最根本之自我治理原則,自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於憲法上並無可非難之處。此外,系爭規定二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較戶籍制度檢核等其他手段而言,仍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2) 查人民因生活、就學等各種不同因素,致發生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規定二僅就選舉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遷戶籍此一類型予以處罰,其目的既如前述係為追求選舉之民主正當性,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僅就此等行為予以刑事處罰而不及於非為投票之目的而虛遷戶籍者之行為,該差別待遇之手段,既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3) 系爭規定二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其所使用之「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等用語,均為日常生活用語,且為諸多法律中經常使用之用語,可為一般受規範人民所能理解,且可受司法審查,自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三、結論

 

憲法法庭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及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與憲法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無牴觸,即宣告刑法虛遷戶籍投票罪合憲。

 

四、給考生的話

 

本號判決詳細分析虛遷戶籍投票罪的立法目的、手段的適切性以及相關要件的解釋方法,雖然結論是全面合憲,考生仍然可以注意大法官所指出虛遷戶籍投票罪的幾個特色,如:我國虛遷戶籍之情事所在多有、難以藉由行政查核達成避免投票秩序遭妨礙之目的…等,若此題出現在刑事法考科,也可以做為涵攝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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