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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新制介紹(一)/蘇詣倫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1:28:52瀏覽數:1931

文章引言摘要

法院組織法第51-1條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大法庭新制介紹(一)
文 / 蘇詣倫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稅法學組
法院組織法第51-1條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1條
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修法理由(僅摘錄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者)
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
 
一、我國大法庭新制
(一)提案主體及理由
   ┌ 當事人聲請提起
  ̄└ 最高法院各庭提起  —— 歧異提案(義務提案)
                   └ 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裁量提案)
 
1. 歧異提案
法院組織法第51-2條
I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II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
I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II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法院各庭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欲與先前他庭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時,在確定他庭仍堅持原見解後,即發生見解歧異,該法庭因此負有義務,將歧異見解的爭執提出於大法庭,使大法庭作出中間裁定,以利繼續的審判,修法理由有詳細說明操作方式為:
「第一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三、……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
但仍須注意,第1項「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僅指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不包括與下級審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
 
 
2. 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
法院組織法第51-3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修法理由表示:「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此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3. 當事人聲請提案
法院組織法第51-4條
I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II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III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4條
I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II 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III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
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10條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就提交案件,即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二、評析
(一)我國應增加「原則上重要性」之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不妨參考美國規定,制定規則,認定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時,應參酌下列事項:
1.下級法院間之法律見解是否不一致;
2.下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是否與第三審先前見解不一致;
3.雖無前二款所列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涉及人民之重要權利。
且應賦予大法庭說理義務,亦即在裁定駁回時,須至少簡述理由,使當事人以及法院知悉。
(二)證據能力之救濟
宜參考美國制度進行修法,規定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以裁定行之,並有單獨提出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管道,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得於抗告裁定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依規定向大法庭提案,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爭點提案至最高法院大法庭。
 
 
三、判例、決議廢止後之運作
在判例及決議作成前已生之歧異,因判例及決議而得到解決,自不須由大法庭再度為之,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
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而已。
 
[1] 參考及整理自吳巡龍,大法庭應如何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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