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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鑑定人說的也不算?—刑事案件鑑定結果下之相當因果關係

作者:李蕷

法學領域 - 2019/8/14 下午 06:28:53瀏覽數:1508

文章引言摘要

在犯罪的歸責上什麼結果該歸責予行為人,從實體法的角度有條件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相當因果關係、重要性理論可資判斷。

在犯罪的歸責上什麼結果該歸責予行為人,從實體法的角度有條件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相當因果關係、重要性理論可資判斷。然而這只是從學理的角度去討論,若是從實務上刑事案件的處理,還涉及許多事實關係的問題,不只從實體法角度出發,還須結合訴訟法予以觀察。107年的司法官二試第一題就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

一、案件例題與爭點思考

(一)例題
…輪機長丁聽聞衝突,走上甲板正想勸阻,激動的丙見到丁,隨即起身揮拳擊中丁的下巴,丁向後跌倒,後腦撞及船艙門檻,當場昏迷。…丁則被發覺已經死亡。…丙案在法院審理期間,同船證人指出,輪機長丁平日溫和,不曾打罵船員。另外,法院指定之鑑定人就丁的死亡提出鑑定意見,指出:①丁在遭攻擊前已有輕微腦中風;②一般人在無預警的情況下,下巴遭揮一拳,因為身體的自然防禦性反應,並不致向後摔倒死亡;③丁因先前已中風,失去身體協調能力,才在下巴遭到攻擊時向後摔倒而死亡。(節錄自107年司法官二試第一題)

(二)爭點思考
本件的關鍵在於,丙揮拳擊中丁的下巴的行為,是否導致丁的死亡結果,而是否又可歸責予丁?因為在之後的鑑定意見中我們可以得知其認為,一般人不會因為下巴遭擊而向後倒,是因為丁的輕微中風而失去身體協調能力向後摔倒死亡。依據鑑定意見,丁死亡的結果似乎因為存於丁的個人特殊情事而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不可歸責予丙。然而鑑定意見真的可以據以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丙嗎?

二、鑑定意見在刑事案件之證據評價

(一)鑑定意見評價之難題由於現代型訴訟中常需要爭執的科學性爭點漸增,鑑定所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科學性而成為審判中重要的證據,然而有時卻也會成為危險證據。因為在案件中常涉及尖端科技的爭議,讓法官在進行證據評價時陷入科學的爭論中,增加鑑定如何評價之困難。而且鑑定結果之使用也仍需法官正確之理解、運用與評價,否則也可能在誤用之下造成了誤判。就此,雖然實務上須依賴鑑定結果釐清刑事被告的責任,在本對如何對鑑定意見進行評價有疑問之情況下,以鑑定結果單獨決定被告罪責其實並不適當 [註1]。

(二)鑑定意見對法官證據評價之拘束力
我國對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自由心證主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可看出。因此,對鑑定結果之評價可依法官的心證自由判斷、適用法律。但所謂之自由心證並非可由法官恣意評價證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後段仍然限制法官須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評價。也就是,在評價鑑定結果時,不可以無視上述法則,逕自不附理由的排除鑑定結果之適用,此即對法官之自由心證的「鑑定結果之拘束性」。然而若鑑定結果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誤,或法院的心證是基於鑑定以外之事實所形成,法院都有機會排斥使用鑑定結果。但學說普遍認為,基於保護被告人權即受公平審判權利,如果法官不採納鑑定結果會特別侵害被告利益,應在判決中記明不採納鑑定結果之理由。綜上所述,鑑定結果並無直接拘束法官自由心證之效力,而僅與其他證據方法一樣,為法官自由心證的對象。只是在對事實的客觀判斷評價上,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例如:行為人案發當下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於專屬於法官職權的法律價值判斷(例如:行為人案發當下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當然不拘束法院。

三、本案擬答
(一)解題重點
本題一大重點在於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考選部釋出的參考擬答中,老師認為不管回答哪種見解均無不可,但是特別提到須提出自己個人意見,洞悉、分析或批判鑑定意見對因果關係之影響。除此之外,以下也一併示範加重結果犯的解題模板,依故意基本犯罪檢視再論斷過失加重結果犯罪的順序解答。

(二)擬答示範
1.丙毆打丁下巴的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客觀上,丙毆打丁之下巴之行為,由於丙是以「徒手」攻擊非要害之「下巴」部位,此等毆打下巴行為,非殺人行為,乃製造受傷風險之行為,且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導致丁受傷,實現規範目的預設結果;主觀上,丙有傷害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2)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傷害罪。
2.丙毆打丁下巴的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1)客觀上,丙毆打丁之下巴,丁因而向後跌倒昏迷死亡之行為,乃違反注意義務而製造受傷風險之行為,又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導致丁的死亡結果。
(2)主觀上,丙對丁之死亡加重結果是否有第 17 條之預見可能性:多數學說採主觀說者,實務見解採客觀說,認為預見可能性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本文採之。本案中由於揮拳毆打他人下巴,客觀上應可預見他人會因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故應屬一般人在此情形均可能預見之情形,丙之行為應認為具有「能預見」之要件,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3)丙毆打下巴之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學說採特別危險關聯性判斷,另有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本文採之。又相當因果關係素來有主觀說、客觀說與折衷說之爭議,本文採折衷說,認為以行為時一般人可能認識到的情況和行為人特別認識到的情況為基礎,原則上以一般人為標準,但也兼顧行為人可能預見的特殊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該原因是否足以造成該結果。本案有關鑑定人之意見中,即便表示丁先前已中風、失去身體協調能力等意見,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法官可對鑑定結果自由評價,不必然拘束法官之認定,無法否定丁之死亡結果與丙之毆打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通常情況下,在搖擺的船隻中毆打人之下巴,依一般人可能認識的情況,會造成人向後跌倒而死亡,故丁之死亡結果與丙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4)丙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3.競合:丙之行為成立第277條第1、2項犯罪,因二罪間存在加重結果之特別關係,法條競合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

 
註1:實務上曾多次要求下級法院不得以鑑定結果單獨作為決定被告定罪之依據:40年台上字71號判決、50年台上字1390號判決、76年台上字532號判決、92年台非字338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25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299號判決、高等法院107交上訴字2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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