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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發性損害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評釋 /宸然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1:37:14瀏覽數:2148

文章引言摘要

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至乙所開設之咖啡廳購買飲料,然因雨天地板濕滑而不慎跌倒致尾椎著地,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甲主張乙明知店前地板設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雨天維持店前地板安全行走狀態,導致其消費時滑倒受傷等情,於103年3月對乙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然於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

續發性損害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評釋
文 / 宸然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事法學組
一、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至乙所開設之咖啡廳購買飲料,然因雨天地板濕滑而不慎跌倒致尾椎著地,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甲主張乙明知店前地板設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雨天維持店前地板安全行走狀態,導致其消費時滑倒受傷等情,於103年3月對乙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然於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
 
高等法院認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惟甲於101年5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已知悉所受傷害為何,並知悉加害人為乙,雖於103年3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迄104年5月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始擴張為請求,乙抗辯甲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本息部分,即無所據。
 
惟甲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故若甲101年就醫當時未能確定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二、判決評釋
(一)立法沿革
按我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最早在大清民律草案第976條:「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加害人起,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較同草案第304條消滅時效一般規定30年為短。直至現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相對於第125條消滅時效一般規定為15年,其10年期間之規定仍較一般請求權行使期間為短。該特別規定之理由,依大清民律立法理由謂:「關於消滅時效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主要是基於證據保全之故。
 
因在契約關係中,經由雙方當事人磋商討論形成契約內容,雙方當事人對於有何權利可行使、權利內容為何等較易透過契約判斷,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偶然之事故而生,有以較短期間促使全日人早日行使權利,以免日後蒐證不易或證據日久難以保存之虞,故規定較短期間有其正當性。
 
 
(二)知有損害的認定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短期時效,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悉程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若請求權人僅懷疑或臆測,尚未達實際知悉之程度,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
於本件請求權人甲雖已知悉受有損害,亦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乙,然對於自身所受損害程度尚未確定,蓋因在車禍或意外事故發生造成身體受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之部分,往往需要觀察一段時間方能透過醫師鑑定確定結果,若以第一次就診時間做為兩年短時效之起算點,對於請求權人而言似乎過苛,且消滅時效制度設立旨趣在於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蓋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之人。」
 
然今權利人並非消極不行使權利,僅係因後續仍在發展中之損害導致求償範圍難以確定,故無法及時於受有損害兩年內請求賠償,此時若僵化解釋法律規定,一律以知悉受損害時起為兩年時效起算點,會造成對受有續發性損害之請求權人其損害無法完全填補而有保護不周之結果,亦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旨趣。且該類續發性損害,因損害仍持續不斷發生中,並無證據保全困難之虞,實際上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設立較短時效所為避免之問題,故應將法條規定之「知有損害」目的性放寬到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開始起算時效。
 
 
 
三、代結論—以損害可分或不可分為區隔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亦表示:「民法第197條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其以損害可分或不可分為區隔,更精確論斷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判決亦採該見解,要求原審應探求請求權人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時點,而非率以第一次就醫之時點起算,此不但更能充分保護權利人,且亦仍同時兼顧消滅時效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旨,值得稱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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