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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解析112年高考三等法廉刑事訴訟法第四題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3/10/27 上午 11:49:47瀏覽數:1002

文章引言摘要

停止羈押的替代處分—解析112年高考三等法廉刑事訴訟法第四題

壹、試題回顧(112年高考三等)

甲涉犯跨國詐欺罪,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地方法院時,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交保後交付護照及台胞證,期間為一年。如甲不服此裁定,應如何提起救濟?其理由為何?(25分)

 

貳、問題解析

上述112年高考三等(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考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16-2條的條文內容及其立法目的,首先,第116-2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項為救濟規定,原則上受處分人(被告)得聲請法院變更、延長,或撤銷前項羈押替代處分;同時法院亦得依職權為變更、延長或撤銷原處分。本題考點較為單純,若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第116-2條第1項規定,於交保之同時得命甲交付護照及台胞證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甲依同條第2項,若不服該處分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總結而言在作答上,可以先鋪敘第116-2條當初的立法目的,例如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不敷使用,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犯罪追訴利益等衝突,讓法官在作成停止羈押之決定空間更為多元化,期待能有效避免停止羈押後之被告逃亡;再來,帶出第116-2條第1項有交付護照之規定;最後,則是受處分之被告如何救濟的規定(§ 116-2 II)。

 

參、延伸議題

停止羈押,係指被告仍有重大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刑訴§ 101 I),僅因不具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此時由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後,另諭知羈押之替代處分(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此外,民國108年7月新增第116-2條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停止羈押後之被告逃亡,增設其他替代處分以確保被告於後續刑事追訴程序中到庭,不致影響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

撤銷羈押則是另一不同概念,係指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例如無犯罪嫌疑(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無羈押原因(無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此時法院應諭知撤銷羈押,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另命羈押之替代措施。舉例來說,依(舊)刑訴法第316條規定,若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視為撤銷羈押。原條文但書並未規定準用第116-2條規定,法院除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得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使用電子腳鐐等監控工具?曾引發一連串爭議。直至民國111年2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刑訴法第316條及有關暫行安置規定後,明文準用第116-2條以杜爭議。惟果真如此?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之法理,如前述一般南轅北轍,豈止新增準用第116-2條規定之明文即可定紛止爭?

 

肆、現行法下的羈押替代處分

舉例而言,倘若被告甲因行為時陷入無責任能力之障礙狀態犯殺人罪,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此時依第316條規定,法院得準用第116-2條固無疑義,惟是否有更好的現行法選擇?例如第121-1條暫行安置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有事證顯示其行為時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那麼法院有非常高機率會使用暫行安置的制度來處理被告,以確保公共安全,此時第316條但書準用第116-2條,命其戴上電子腳鐐、令其進入指定醫療院所治療等處分,就會是比較劣後的選擇。

檢視第116-2條規定之問題,例如電子腳鐐等監控(被告人身位置)設備,干預個人之隱私權(位置資訊)甚鉅,屬於長時間連續不間斷的控制,但整體規範卻無期間、法官審查標準等規定;相較之下,我國自從新修法將限制出境、出海脫離於限制住居處分後,第93-2條規定以下包含了處分期間、法官保留等較高密度的控制規範,相反地,第116-2條第1項(尤其是第4、5款)較高程度的隱私權或人身自由干預卻未有相應的程序保障規定,學者批評這樣的立法模式有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殊值商榷。綜上,筆者認為,現今在暫行安置新法施行後,面對精神障礙被告之處遇,視其情形若符合暫行安置要件,即應以暫行安置為優先,取代第116-2條第1項之適用空間,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干預,會有比較高程度、相應的程序基本權保障。

 

伍、給考生的叮嚀

本文所列舉之題目雖屬單純的法條操作題,不過卻是可以在其他考試中延伸出不同考點的議題。具體來說,在處理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之問題時,必須再同時思考暫行安置與二者之關係,並且掌握各該立法目的,在作答上會更有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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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指民國111年2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舊法狀態

2.參閱林鈺雄,〈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及其替代措施〉,《月旦法學教室》,216期,2020年10月,頁20-23。

3.參閱林鈺雄,同前註,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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