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於醫療糾紛中,二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別於一般民事糾紛?
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二者要件於舉證責任上之分配,乃前者應由原告(被害人)應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過失」;後者應由被告(債務人)應證明其不具有「可歸責」。若以此套用於「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則因病患之請求權基礎的不同,導致「過失(可歸責)」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上產生衝突。
有學說認為,醫療過失應與不完全給付之一般情形作相同處理,亦即由被告(醫療提供者)證明其不可歸責。惟多數實務與學說則認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原則上應由原告(病患)負舉證責任。理由在於,考量醫療行為之給付性質乃「手段債務」而非「結果債務」,醫療提供者所為醫療給付之當下並無法預見結果是否治癒,並非一般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可合理期待 (當事人間信賴)由債務人領域承受風險而避免。因此,醫師之給付僅係「合乎醫療專業」之醫療行為,不應透過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而一概要求醫師承擔給付危險。
另有學者則認為,依照請求權競合之相互影響理論,當同一事實符合數請求權之規定而得以主張時,若各該請求權之要件或法律效果彼此間存有矛盾時,全部請求權均應適用其中一具有特殊立法目的之要件或法律效果。
準此,於醫療糾紛中,若病患得同時主張醫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以及醫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2項)時。以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乃侵權責任之範疇,作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同樣均由原告(病患)就「醫療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生矛盾之情形。
惟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不相同,前者決定由病患負責;後者則由醫療提供者負責。此一矛盾,處理上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優先適用,亦即由前者影響後者舉證責任分配之決定。原因在於,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有別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存有特殊立法目的,亦即課予醫療提供者就其「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將使得其採取防衛性醫療,為避免此一情形造成醫學停滯、病患權益之受損,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應優先影響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肆、本題解析
在了解我國實務與學說的觀點後,得以知道「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實涉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競合、請求權競合之相互影響理論的判斷。因此,A醫院的醫生乙、丙、丁共同負責照護甲,在照護過程中,均未安排甲作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顱內監視器,致甲逐漸陷入昏迷。乙等醫生是否具有醫療過失,進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另一方面,由於乙等醫生乃A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可歸責於A醫院之不完全給付,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就「醫療過失(可歸責)」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多數學說與實務認為,原則上應由原告(病患)負舉證責任。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提醒考生作答上宜分點分項說明,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首先是對民訴法第 277 條之本文、但書規定的理解;其次,基於「規範說」應回歸實體法律關係看待,亦即舉證責任分配,取決於該實體法律關係中所適用的法規範之要件,而各當事人應就其有利之規範要件(構成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最後,以醫療糾紛為例,由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使得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競合下,舉證責任亦有所調整,而與一般對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的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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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琦,〈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的探戈舞—以醫療糾紛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8期,2017年12月,頁181-182。吳振吉、姜世明,〈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兼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輔仁法學》,第44期,2012年12月,頁131-138。關於實務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節錄):「⋯⋯。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139 號判例參照)。⋯⋯而債務不履行應由債務人來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觀之,尚難認林口長庚醫院已就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2.許士宦,〈醫療訴訟與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246期,2015月11月,頁31。沈冠伶,〈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析〉,《民事醫療訴訟與紛爭處理》,2017年9月,頁116-117。陳聰富,《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2019年12月,頁364-367。劉明生,〈醫療瑕疵與醫療過失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減輕之研究〉,《醫療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減輕之新發展—類型與體系思維》,2020年10月,頁36-37。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III—醫療訴訟篇(上)》,2022年1月,頁350-351。關於實務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民事判決(節錄):「⋯⋯且因醫療行為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以及其高度專業及不可預測性,與其他隱含危險之利己社會活動及營業行為,基於法價值之判斷,不應期待社會大眾甘受其危險,因而得經由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致之他人損害,必須自負無可歸責之舉證責任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在,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或一般公認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即使就醫療糾紛採取構成契約義務不完全履行之責任者,亦因醫療行為之目的係屬提供一定之行為,而非擔保一定結果之完成,因此,判斷醫療給付之提供有無瑕疵,與其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實已重合。亦即就醫療行為之不完全給付,仍應由病患方面就醫療給付之提供,具有未達醫療水準之缺失,負舉證責任。」。
3.游進發,〈醫療瑕疵判斷標準之研究〉,《民法與特別法》,2021年2月,頁197-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