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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第三人反訴之擴張 —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作者:魏子軼

法學領域 - 2023/1/2 下午 02:55:58瀏覽數:1134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合一確定」之意義

1.前導問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賠償新台幣80萬元,其陳述之理由為:「一年前,甲於乘坐其僱用人丙駕駛之轎車時,與乙於台北市發生車禍,甲因此受有財物與身體上之損傷」;而於第一審繫屬中,乙如對甲及其僱用人丙提起反訴,請求甲、丙應連帶賠償乙新台幣100萬元,法院依否准許該反訴之提起?

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對於反訴之規定,依民訴法第259條限於對原告與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反訴,從而前開問題之解答,需探究該條指稱之合一確定之標準為何,以及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是否合乎該條所要求之合一確定標準。

2.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合一確定」之意義

首先,曾有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指之合一確定必要,與同法第56條與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合一確定必要包含「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有所不同,而僅限於「固有必要」;惟此見解是否成為未來實務見解之穩定見解,尚有待觀察。學者亦批評最高法院如此之認定將造成同為「合一確定」卻於同法第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與第259條產生認定上之割裂,並不可採,應一致性解釋使同法第259條之合一確定必要亦包含「類似必要」。

然而,縱使認為民訴法第259條之合一確定包含類似必要,依向來審判實務之見解,亦只承認法律上合一確定,而不承認論理上合一確定。因此,唯有「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者「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始能分別在前一情形之應共同訴訟之數人間、在後一情形之一人與他人間,肯定「合一確定必要」。

綜上所述,民訴法第259條合一確定之意義,是否包含類似必要之概念,於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間有所爭執,實務見解對該概念之認定相當嚴格,並僅指法律上合一確定,不包含論理上合一確定。

3.對連帶債務人提起反訴是否合乎第259條之合一確定必要

(1) 依向來實務見解,連帶債務並非法律上合一確定必要

對於連帶債務是否具合一確定必要性質之認定,向來實務皆依赫赫有名之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第4810號民事判決為教條,該判決闡釋道:「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觀其意旨,實務見解認為連帶債務人間雖依法律規定無一致認定之必要,從而無法律上合一確定必要,然依民法275條所受之判決效力可能擴張,從而具有一致認定之論理上合一確定必要。

然而,民訴法第259條所稱之「合一確定必要」,依實務見解僅指「法律上合一確定必要」,而不包含「論理上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所以,除非贊同「理論上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構成「合一確定必要」,而一定程度擴大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承認準必要共同訴訟,否則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反訴,似乎不符合民訴法第259條之規定。

(2) 本件實務見解之開創性解釋

針對上開議題,本文所評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作出開創性之不同解釋,該裁定之案例事實:「乃X公司向Y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Y公司則向X公司及與X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Z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契約上之損害賠償」。

而該裁定即乃針對Y公司就原審法院作成「駁回反訴裁定」提起之抗告作出決定,其闡釋道:「X公司與Z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其等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並應平均分擔義務,倘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有理由,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並及於他債務人,益見其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Z公司雖非本訴之原告,Y機關於第一審將之與X公司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Z公司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就Z公司部分之反訴,自有與X公司部分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法院僅以Z公司與X公司間,依法律規定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遽認就Z公司部分之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

(3) 學說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之評析

學說認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本於連帶債務人間密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民法第280條、275條),認Y機關有併列X公司及Z公司為反訴被告之必要一事,無非係就民訴法第259條所定「合一確定必要」採取擴張解釋。

學說進而認為,民訴法第56條第1項係關於共同訴訟形式之規定,與民訴法第259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係有關第三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二者所涉利益狀態不盡相同。申言之,在連帶債務人已成為共同被告的情形,為避免求償關係趨於複雜,應肯定其為必要共同訴訟,以就連帶債務之共通事項確保一致之裁判;反之,在連帶債務人尚未成為(反訴)被告的情形,首應考量者並非如何於現繫屬之程序上防免歧異裁判,而係得否不顧其所得造成之訴訟延滯,一律允許當事人強制該連帶債務人主要參與訴訟;複數連帶債務人既非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即無為滿足、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或充實其事前程序保障,而當然允許提起共同第三人反訴或追加被告之理。如一併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反訴或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更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仍應另尋其法律根據。

(4) 學說見解—民訴法第259條、第260條之目的性擴張

學說認為,現行反訴之規定限於對與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人提起,顯係法律漏洞,蓋依歷史解釋,修法者並未有意作成限縮反訴制度適用範圍之政策決定,可謂民訴法第259條文義失之過狹,且依體系解釋,現行法訴訟參與、訴訟告知等制度,皆不能為合理化反訴制度對象限制之理由。

從而,應目的性擴張反訴之規定,鑑於反訴之牽連性與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法規體系及(主、客觀)目的上之一致性,其判斷標準應比照訴之變更、追加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原訴訟資料之援用可能性」決之,並視程序之進行逐步提高舊訴訟之裁判基礎資料所得用以審判新訴訟之程度,以平衡兼顧統一解決紛爭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只要本訴之裁判基礎資料可於審判本訴被告部分之反訴時予以援用,該部分之反訴即合於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如本訴或本訴被告部分之反訴的訴訟資料,於審判第三人部分之反訴時得加以利用,此部分之反訴亦具備牽連性,其他反訴之合法要件(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前段、第2、3項)該當者,本訴被告所提普通共同第三人反訴即屬合法。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民事訴訟法上反訴相關規定之擴張,乃台大陳瑋佑老師近年之研究重心,並也曾於台大法研所入學考試測驗過,因此如係準備研究所考試之考生,應對此議題有所掌握;此外,本議題雖主要以較為冷門之反訴規定作為探討之核心,然而亦涉及向來於國考相當熱門之「連帶債務」、「合一確定必要」等概念,對於準備國家考試之考生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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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編自107年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民事訴訟法考題。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節錄):「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3.陳瑋佑,〈第一審共同第三人反訴之擴張—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19期,2022年5月,頁56。

4.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民訴法第56條第1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5. 陳瑋佑,前揭註3,頁55-56。

6.節錄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7.陳瑋佑,前揭註3,頁57。

8.陳瑋佑,前揭註3,頁57-58。

9.陳瑋佑,前揭註3,頁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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