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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電影《證人》看證人保護、被告對質詰問權與律師道德的衝突

作者:柔藝

公行領域 - 2019/8/14 下午 06:29:20瀏覽數:3186

文章引言摘要

故事中律師楊淳鎬(鄭雨盛飾)本為民權律師,迫於現實進入大型事務所工作。為了升遷而接下公益案件,內容為被指控殺害雇主的女傭吳美蘭(廉惠蘭飾)辯護,整起事件僅有一位目擊證人林智友(金香起飾),她也是一位未成年的自閉症少女。

故事中律師楊淳鎬(鄭雨盛飾)本為民權律師,迫於現實進入大型事務所工作。為了升遷而接下公益案件,內容為被指控殺害雇主的女傭吳美蘭(廉惠蘭飾)辯護,整起事件僅有一位目擊證人林智友(金香起飾),她也是一位未成年的自閉症少女。而淳鎬深信女傭的說法,認為僱主是自殺身亡,因此透過獲取智友的信任以說服她出庭作證。
讓我們假設這起案件發生在台灣,可能會有什麼問題?我們將先討論「證人保護的缺失」,再看「證人保護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衝突」,最後則是「律師職責與良心之衝突」。

一、證人保護的缺失
故事當中智友身為唯一目擊證人,在偵訊中說出對女傭的不利證詞。淳鎬為了使自己的當事人獲判無罪,藉由獲取智友信任說服她出庭,為的是降低證詞可信度。淳鎬在法庭上刻意強調自閉症患者有認知障礙、不如正常人之作法,雖然成功讓法官及陪審團採信,卻也讓智友在眾目睽睽 [註1]」之下被羞辱。可想而知智友心理必定受到極大打擊,然而整個過程中,智友並未受到任何保護,就這麼赤裸的面對著被告、公眾。
我國關於證人保護之一般性規定為《證人保護法》,立法目的為「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 [註2]」,故事所涉及為殺人案件,符合同法第2條1款 [註3]」規定。再究保護原因及保護必要 [註4]」,故事中智友是從房間窗戶往外目擊到對面房屋的案發現場,也就是說智友家就在案發現場對面,且事發後媒體因為唯一目擊證人是自閉症少女感到有趣而大肆報導,因此被告不僅知道對自己不利證人的身份,甚至也知道她的地址,因此智友的確符合「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故事後期也說明,被告真的到智友的學校威脅智友不准再作證。有疑問者在於,既然被告已經知悉證人的身份,那還有必要保護隱匿 [註5]」她嗎?我認為仍然需要,理由在於:第一,公開法庭任何人都可旁聽,難保沒有被告親近之人想幫助被告,而對智友不利,因此蒙面、變聲、隔離訊問等仍有必要;第二,證人保護法中仍有諸多保護手段,例如:人身安全保護 [註6]」、短期生活安置 [註7]」等,都是智友需要的幫助。另外,受到保護的證人負有出庭作證之義務及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 [註8]」。
另一方面,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證明的認定係交由鑑定醫師及功能評估人員,由專業團隊共同進行鑑定,智友的情形若經過醫師鑑定評估後認為有需要發放證明,則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註9]」規定,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例如由媽媽、社工等在旁陪同。
綜上所述,我覺得較好的做法是讓智友以蒙面、變聲、隔離方式出庭作證,並除有親屬、社工陪同以外,在訊問、詰問進行中,最好也有相關專業醫師在庭監督,若有過於刺激性用語,可提醒法官制止。

二、證人保護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衝突
在確保證人的安全之後,將面臨另一個問題,當證人已蒙面、變聲、隔離等方式接受訊問與詰問,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相較於未經過上開措施的詰問,確實有所限制。
學說有認為,刑事被告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是「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註10]」」,已藉由大法官釋字582號提升為憲法位階,且亦為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公約第14條3項5款保障權利。對於此種權利的限制,必須要先符合限制目的正當性 [註11]」,以秘密證人之保護而言,尚屬正當。學者並援引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的基準,亦即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以及佐證法則,必須一一通過上開基準檢驗,該限制始可謂達到整體補償平衡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要求 [註12]」。義務法則指國家機關應盡到傳訊證人到庭並促使其受辯方質問之義務;歸責法則指不能質問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防禦法則則強調無法達成「最佳 [註13]」」防禦手段時,應退而求其次採行「較佳」防禦手段,而非逕予剝奪被告質問不利證人之機會;佐證法則則指即便限制質問的容許例外情形,也不得將未經完整質問保障的不利證詞,採為有罪裁判唯一或主要基礎 [註14]」。本案情形以上開基準檢驗,「保護證人」屬於正當限制事由,且仍有將智友傳喚出庭作證,而非完全省略而逕行認定其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註15]」,仍有以蒙面、變聲、隔離方式使智友與被告對質詰問,符合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可謂合法。
最高法院 [註16]」則認為:「查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乃保護被告身體自由之法律規定,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證人出庭作證固為法定義務,但不無可能致受有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虞,從而證人之生命權自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對於證人之保護乃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當證人因作證而有受報復行為之危險時,為免其身分曝露於被告,自應予以保密;而在如何維護證人人身安全與被告對質詰問權得以兼籌並顧之最大利益保障下,本乎緊急避難之法理 [註17]」,於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即非不得藉由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作合理的限制。」點出證人保護與被告對質詰問權的兩難,「不損及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以及最小侵害手段限制下」頗有前述學說「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的味道,也直接點名證人保護法第11條措施屬於「在不影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下,兩全證人生命權與被告自由權之保護規範,雖不無妨害被告或其辯護人觀察證人作證之姿態,仍於比例原則無違,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尤無礙於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另有實務 [註18]」認為「於偵查或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肯定其證據能力。
綜合上述,不論學說或實務均認為,即便證人保護措施將限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也無礙法院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三、律師職責與良心之衝突
「律師,你也是一位好人嗎?」智友問淳鎬。
故事的一大重點也在於律師職責與內心道德的衝突。淳鎬原本是為弱勢奮鬥的民權律師,後來為了攀上大事務所合夥人的地位,在他發現當事人(也就是被告吳美蘭)其實的確是兇手時,要不要繼續傷害智友、繼續無罪答辯,讓他天人交戰了一番。最後,他覺得順從自己的良心,在法庭上無預警地幫智友說話,並當場勸說被告承認自己的罪行。
這場戲是整部電影的最高潮,淳鎬終究決定犧牲自己的生涯,換取自己認為的正義。但老實說我對於這部分滿傻眼的,我當然也覺得發現自己當事人並非無辜時,不應該繼續做無罪答辯,而應該轉換方向,理解當事人處境,看看是否要往減輕量刑方向答辯,或者至少確保當事人能在合法訴訟程序中進行。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當事人對自己有最深厚的信賴,一定會將所有有利不利的事情通通吐露出來,辯護人卻在當事人背後刺一刀,當著法庭「勸說」當事人認罪,直接省略法律對於訊問的規定,直接讓被告當著法官、檢察官、公眾的面認罪。雖然故事中淳鎬的確受到懲處,可能無法再做律師,他能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每晚安然入睡。但被當庭認罪的被告很可能要面對不合理的刑期,相較之下悲慘許多。
我認為較好的作法應該是,發現當事人並不清白以後,先私下和當事人談談是否要轉換辯護方向,若當事人不答應,可以考慮和當事人解除委任關係,請她另覓高處。如此一來,他能夠對得起良心,被告也能在合法程序中進行訴訟。

四、結語
當然,我認為這部電影能夠點出辯護人職責與良心的兩難是很新穎的,且也確實是辯護人常常要面臨的難題。也或許從片名就能看出來電影想聚焦在證人,也就是智友的部分,即便智友對於環境比較敏感、溝通方式比較特別,她還是勇敢出來作證,為的是一了無法成為律師也想要實現正義的願望,就像電影裡所說的,「沒有人是不正常的,因為每個人都是不同的」,我認為撇除最後為了戲劇效果的一幕,這部電影還是很值得一看的。


註1:故事中本案因情節特殊獲得公眾矚目,因此法庭上有許多人旁聽,座無虛席。
註2:證人保護法第1條1項:「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918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5355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90判決:「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的而設」
註3:證人保護法第2條1款:「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註4:證人保護法第4條1項:「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註5: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一項)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二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三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四項)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註6: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第二項)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註7:證人保護法第13條1項:「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註8:證人保護法第3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註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註10:參:林鈺雄,對質詰問之限制與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之運用:以證人保護目的與視訊訊問制度為中心,載:《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頁2325。
註11:同註10,頁2353。
註12:同註10,頁2337。
註13:指被告有與不利證人當庭面對面質問之機會,而能夠直接觀察的問答反應。林鈺雄老師會用「質問」一詞並非表示對質、詰問兩者意涵等同,而是表達作為被告完整的程序權利,兩者有一體兩面之不可分性。參:同註10,頁2327。
註14:同註10,頁2331。
註15:若直接適用傳聞法則而視情況採為裁判基礎,等於不利證詞完全未經被告任何質問,形同「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利。
註16: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189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314判決。
註17:不過筆者認為這邊用本於緊急避難之法理很怪,到底跟緊急避難有什麼關係?
註18: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918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5355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90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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