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上的基本概念,關於其功能於人身保險中是否能夠發揮,以及相關法條的構成要件解釋,於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將整理我國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相關爭點與學說、實務見解供讀者參考。
2.保險利益的概念
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中,指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特定財產上利益或一般財產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此項利害關係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破壞,因事故的不發生而繼續存在。在人身保險中,則是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所具有的經濟上、精神上或感情上的利害關係。
3.保險利益之規範功能
學者認為,保險利益概念之存在,具有三種規範功能:區分賭博與保險、防止道德危險以及限制投保金額與給付金額。其功能如何發揮,詳述如下:
(1).區分賭博與保險
保險制度在早期發展時,因其射倖性與賭博行為類似,外觀上易與賭博行為混淆。但因為保險制度具有「分散危險」的積極功能,與賭博相反,應受到法律制度的肯定與鼓勵,故早期保險法學者透過當事人對保險標的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區分該行為是賭博或保險。在保險制度已然成熟的今日,此功能較不具有重要性。
(2).防止道德危險
所謂道德危險,是指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對於保險利益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例如:被保險人基於受領保險金之目的,故意導致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由於保險事故的發生,將使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受到破壞,被保險人也將因維護自己的保險利益,而不至於促使保險事故發生。因此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契約的生效要件,可相當程度地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3).限制投保金額與給付金額
保險利益的客觀上經濟價值,換算為金錢數額後,被稱為「保險價額」。保險事故發生後,由於「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至多僅為保險價額的全部,保險人也不得為超過此一數額的補償。因此,保險利益亦有限制投保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功能。
4.保險利益與人身保險之概念衝突與解釋
在人身保險上,保險利益除了早年用於區分保險與賭博外,在文獻上普遍認為僅具有防止道德危險的消極功能,而不像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一樣,尚具有限制投保金額與給付金額的功能。其主要原因乃受到「人身無價」的觀念影響。據此,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此概念是否確能避免道德危險,遂成為學者討論的重點。
(1).保險利益於人身保險之功能發揮
學者有認為,保險利益事實上發揮了多少防止道德危險的作用,始終都是一團謎,從未獲得證實。比較法上,也從來沒有顯示不採納人身保險利益的國家,因為保險而謀財害命的事件有比要求人身保險利益的國家來得多。又在比較法的發展上,原本採人身保險利益來管控道德危險的立法,已呈現鬆綁甚至廢止的趨勢,學者認為此趨勢值得我國重視。
(2).保險法第16條之解釋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本條是針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而學說與實務上爭議的點在於:本規定是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此問題的討論實益在於:若將本條解釋為「列舉規定」,則除了法條明文指出的四種情形,要保人對被保險人皆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反之,若認為是例示規定,則要保人與不具上述四種法律關係的被保險人間,仍有可能存在保險利益而得以成立保險契約。
ㄧ.例舉規定說
在我國實務見解中,除極為少數的例外之外,幾乎未承認在保險法第1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外的人身保險利益存在,可見多數實務見解係採取列舉規定說。
在學說方面,雖有不少學者對於本條承認的保險利益範圍過小,而有從寬解釋各款規定的主張,但仍以列舉規定說為較多數的見解。例如有學者主張本條未就夫妻間之保險利益為規定,應修法加以解決。此外,提倡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概念的學者亦認為,保險法第16條於我國法下係列舉規定,未來如社會就特定保險利益類型有所共識時,即應立法加以補充為是。
二.例示規定說
其認為例示規定說較妥當之學者則認為:人身保險利益的概念在防止道德危險的功能,泰半出於想像,不論在國內外均缺乏實證研究的支持。我國現行保險法第16條四款規定的範圍又過於狹隘而不符社會需求,導致在沒有明確的道德危險疑慮下,通案地限制了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的機會,甚至造成實務上為了規避保險法第16條之限制,而透過實質要保人僅支付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己或其他與之具有保險利益關係之人擔任名義上的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借名投保」現象。種種問題皆顯示,保險利益於人身保險中的功能發揮有其極限且可能造成負面效果。此說學者並認為,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權已足防止人身保險之道德危險。
(3).保險利益存在時點的問題
此處的問題是: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訂定保險契約之後,與被保險人因身分或其他關係的變動而造成保險利益的喪失,人身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受到影響,進而使契約失效?
一.訂約時說
對此,我國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係採取「訂約時說」,意即:在人身保險,只要契約訂立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其後若因身分或其他關係引起保險利益的變動,保險契約的效力並不受影響。其主要理由在於訂約之後保險利益消滅時,要保人未必告知保險人,保險人也難以查核,若使契約失效,其後將會發生保險費的退還問題,致使問題紛繁。
二.全保險期間說
其認為應嚴格看待人身保險之道德危險的學者則認為: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僅應於訂約時存在,而是「應自訂立至事故發生時皆須存在」。其主要理由為:基於人類生命、健康的無價性與優越性,對於人身保險道德危險的控制,必須採行較財產保險更為嚴格的標準;在價值判斷上應以「減少道德危險」優於「使保險契約儘量有效」的考量。
三.訂約時說與列舉規定說之衝突
學者另有指出:認為保險法第16條是「列舉規定」之傳統學說從避免道德危險的立場出發,卻認為要保人僅須訂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主張,與其防止道德危險的初衷背道而馳;若堅持須全保險期間均有保險利益,則大幅提高因事後喪失保險利益致影響契約效力的後遺症。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學說上又出現「欠缺保險利益不影響契約效力,僅影響受益權」的主張,從而回頭衝擊「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特別生效要件」及「對於被保險人具人身保險利益者為要保人,非受益人」的原始論述。傳統觀點處處破綻,欠缺理論體系上的一貫性,至為明顯。
因此,學者認為,解釋論上雖仍應採取「訂約時說」,然其重點不僅在於避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身分關係變更後法律關係的複雜化,更重要的是在於避免保險契約因為保險法第16條的範圍過窄而造成「原本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動輒無效。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學說上贊同或否定的意見相當分歧,也因此影響到對於保險法第16條之要件解釋與其他爭議的看法,考生於作答此類型題目時,務必先說明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功能,並對其功能是否發揮採定立場後,方能對相關的爭議做出合乎邏輯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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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啟洲,《保險法》,6版,2019年3月,頁94。
2.葉啟洲,前揭註1,頁95-96。
3.葉啟洲,〈從道德危險到公序良俗—人身保險利益規範目的與解釋論之省思〉,《台灣法律人》,第24期,2023年6月,頁76。
4.施文森,《保險法總論》,9版,1990年,頁50-55。
5.陳俊元,〈人身保險利益之再建構:由保險信託與相關商品談起〉,《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50卷第1期,2021年3月,頁311。
6.葉啟洲,前揭註3,頁78。
7.劉宗榮,《保險法:保險契約法暨保險業法》,修訂5版,2021年1月,頁136。
8.陳俊元、陳仁傑,〈論保險利益之適用範圍與存在時點〉,《法令月刊》,第56卷第2期,2005年2月,頁48。
9.葉啟洲,前揭註3,頁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