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然而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直接強制如何區分?迭有爭議。對此,本文擬以94年司法官行政法一科的第四題為例,說明學說上針對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異同處之不同看法。
二、正文
(一)試題
汽車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停車規定,停放所駕駛之車輛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將該違規停放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1. 本案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依法令負有義務,而為得發動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之事項?
2. 乙所採行之移置措施,性質屬於以「相對人原有義務存在而不履行或違反」為發動前提之行政強制執行方法,抑係行政上之即時強制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二)試題解析
本題測驗考生是否瞭解行政執行的意義及種類。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一般來說,當人民不履行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課予其之義務,行政機關得採取間接或直接強制之手段,此亦為行政執行的常態。然而在緊急狀況,行政機關無法依通常之情形做成行政處分,並遵循相關之執行程序時,則必須由行政機關及時施以強制措施;行政機關此時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即所謂「即時強制」。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乃我國就行政上即時執行之基本規定。有疑義者係,即時執行與同法第27條之強制執行如何區分?就此,有學者認為,行政執行法第2條既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三者並列,可知即時強制是獨立之行政執行類型,與另二者之差別在於「是否需先有義務存在」。然亦有學者認為即時強制之重點在於「得不先為行政處分」,而非「無須先有義務存在」;易言之,即時強制僅係一種「程序的簡化」,而非獨立於強制執行以外的獨立執行類型。
承上,若認為即時執行僅係強制執行之程序簡化,而仍以人民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則本題解答重點即在於如何依題目所附法條,就隨意停放車輛之駕駛甲「依法令」負有義務不得將車停放該處,而應受行政執行一事進行涵攝。更有甚者,抽象之法令是否得做為行政執行名義,即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規定是否合理,亦有所疑(亦係本題第一小題之考點)。然若認為即時執行不以人民有義務為前提,本題重點即轉為如何涵攝題幹所設情境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即「具備法定職權」之行政機關為「為防阻違法或急迫危險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三、結論
因本題第1小題問及法令是否得做為行政機關發動強制執行之前提,可知出題老師傾向行政執行均須以人民負有義務為前提,而應採肯定說,始能順利連答兩小題,不致遺漏爭點。
四、給考生的話
因對即時強制是否應以人民負有義務為前提,肯否二說結論大相逕庭,考生應掌握正反二說各自兩個以上理由,始能在考卷上正反俱陳,並有多的理由作為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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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佳殷,<即時強制>,李建良、陳清秀主編,《行政執行法十講》,初版,2023年6月,頁170。
2.洪佳殷,同前註,頁17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