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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確認訴訟面面觀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3/10/27 下午 02:19:23瀏覽數:520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1.前言

例一

甲為乙市立醫院之醫師,因該院爆發醫護人員染疫事件,乙市政府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召回員工命其隔離至病毒控制為止。甲未返院接受隔離,乙市政府遂對甲處以罰鍰。嗣後,乙市政府宣布病毒已受到控制,故解除隔離。

 

例二

甲報考 112 年度某國立大學碩士班,經審查後,該校以甲檢附之國外學歷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相當為由,予以否准。嗣後,直到 112 年度考試結束,甲仍未獲准考試。

 

例三

甲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某日情緒失控因而攻擊他人,警員乙遂趕至現場要求甲至附近醫院就醫,甲不從,乙遂以約束帶綑綁甲,將甲強行帶往附近醫院就醫。數天後,甲出院。

 

2.本文

原則:程序標的為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所謂「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事實上屬「已消滅」態樣之一,可知違法確認訴訟係以「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例一】中,乙市政府命醫院員工隔離乃行政處分,甲若不服,理應提起撤銷訴訟,然而,當乙市政府宣布解除隔離時,隔離處分之效力即消滅,故甲即應提起違法確認訴訟,確認隔離處分違法,若隔離處分係於甲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消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續行違法確認訴訟。

 

例外:類推適用之可能

【例二】中,由於考試已舉辦完畢,甲已無從參加 112 年度某國立大學碩士班入學考,即發生類似於行政處分「消滅」之情形,惟現行法下的違法確認訴訟,僅以「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則甲應如何救濟?

 

考量此際甲仍可能有「防止違法的重複發生」(避免明年又遭同一理由駁回)等確認利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概括保障主義」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學說認為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6 條第 2 項提起確認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訴[1],實務則多以確認駁回處分違法訴訟因應之。

 

【例三中】,乙以約束帶捆綁甲僅發生事實上拘束之效果,乃事實行為,若甲仍遭約束帶捆綁,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之,惟若甲已不再受拘束,則甲應如何救濟?

 

事實行為雖無「效力」消滅的問題,但事實行為對於人民權利的影響力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不復存在(例如甲已不再受拘束),其違法性亦有透過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學說認為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認事實行為違法訴訟,或擴大解釋一般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蓋行政機關於具體事實下,得否對特定人民採取特定之行政措施,亦屬一種公法上之法律關係[2]。

 

3.結論

固然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之違法確認訴訟係以「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惟若其他情形亦發生類似於「消滅」之情況,亦不應排除透過類推適用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可能。

 

4.給考生的叮嚀

「訴訟類型選擇」已成為每年國考必考題型,考生務必注意有關「訴訟類型選擇」的熱門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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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建良,《行政訴訟十講》,初版,元照,頁 234,2020 年 4 月。

 

[2] 同前註,頁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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