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1]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接獲檢舉,甲旅館未有旅館業登記證,調查後,觀光局認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2],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3]處以三十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於訴訟中主張:「依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既無得委任觀光局之規定,則高雄市政府始為管轄機關,故觀光局處以甲罰鍰欠缺管轄權而違法。」試問:甲主張有無理由?
2.本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立法模式稱為「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為我國立法機關以地方自治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規範上意義應解為指涉「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並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1) 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為「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本案,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即為「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其並非賦予高雄市政府「機關權限」,而僅使高雄市(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團體權限」,由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係指「具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將權限移轉予下級機關」,高雄市政府既未取得「機關權限」,自無從「委任」觀光局,故當然不存在「容許高雄市政府『委任』其隸屬機關」之規定,甲主張:「本案既無得委任觀光局之規定,則高雄市政府始為管轄機關......」顯然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條款的內涵有所誤會。
(2) 高雄市得依地方自主組織權將「權限」分配予觀光局
釋字第527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可見自主組織權為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之重要內涵,若地方自治團體就其內部組織、權限如何分配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難以想像其可稱為「地方『自治』團體」。然而,需要留意的是,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得依其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的同時,仍不得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管轄法定」之要求,故仍應有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作為依據。
本案,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4],觀光局下設觀光產業科,負責「輔導管理觀光產業……等相關事項」,乃高雄市將觀光產業之相關事項交由觀光局辦理之依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管轄法定」之要求,故觀光局具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處以甲罰鍰之管轄權。
3.結論
本案,雖然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的文義,似乎「高雄市政府」始為管轄機關,但事實上,該規定為「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僅代表「高雄市」具有團體權限,「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將相關事項交由觀光局辦理,為自主組織權之行使,故觀光局始為管轄機關,甲主張無理由。
4.給考生的叮嚀
考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內容多半並不陌生,然而,對於會議提到的「團體權限」或「自主組織權」的概念可能較不熟悉。「團體權限」與「機關權限」的概念務必要嚴加區分,因為這將會影響到「委辦、委任與委託」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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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例改編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
[2]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3]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4]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觀光產業科:輔導管理觀光產業與觀光資源開發等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