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日前有民眾甲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登載項目之國民身分證,然而戶政機關援引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拒絕其諸項要求,甲故依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對此爭議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從國民身分證之制度目的出發,相當精細且具體地討論原告甲就上開不同主張是否有理由,其中關於個人資訊自決權與國民身分證功能的分析,頗值關注。
二、本文:
(一)本件背景事實
甲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登載項目之國民身分證。該戶政事務所經審查後,認為甲之申請不符合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得免予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其餘部分亦違反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遂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 釋字第603號解釋及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甲就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56號解釋意旨亦指明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自由權,甲應得於任何時候決定新增、修改或移除國民身分證上包含系爭項目之任何重要隱私資訊。被告依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強制原告揭露重要隱私資訊,不符上開司法院解釋暨憲法裁判意旨,各該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應適用。
2. 如由原告自行遮蔽身分證上相關項目,可能導致誤會:
依戶籍法第51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辨識個人身分,而身分證之行使對象得以之識別個人身分,係基於得依身分證上之「固定資訊欄位」及「圖樣及防偽設計」,確認持證人所持國民身分證為真正。職是,如由甲於行使時自行遮蔽國民身分證上之相關項目,可能導致行使對象誤認甲所持證件係屬虛偽或變造,而拒絕以該證件作為識別身分之依據。
(三)被告抗辯
1. 被告法律上與事實上均無法依原告申請辦理:
原告申請換發不含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其中相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例如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需維護個人尊嚴及保護個人隱私而得免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與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其餘之系爭項目,因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明定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且應隨身攜帶,而辨識身分首重人貌相符及資料證明,內政部依前開規定及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等規定統一發配印有各該項目欄位之空白身分證及膠膜,被告機關就系爭項目並無更改變動之權限。實際作業上,被告亦係直接在操作系統上帶出戶籍登記資料,無法在各該項目欄位再行塗改或增刪,且如於列印出紙本身分證後,再將系爭項目刪除,該身分證即應作廢,被告事實上亦無從依原告所請辦理。
2. 原告得自行遮蔽相關資訊:
依目前規定,若未申領國民身分證並無處罰規定,另若取得戶政機關依法印製有各該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自行遮蔽部分而只就須使用之範圍出示,只要無涉變造、偽造,亦無違法問題;又國民身分證主要是以相片欄下半部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正面上方之壓凸觸摸圖形及窗式微小字安全線作為防偽辨識,若使用者自行遮蔽系爭項目所載欄位,並不至於影響防偽辨識之判讀。
(四)法院判斷
1. 國民身分證之功能:
按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然而現行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等。除此之外,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
2. 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內容須合法、合憲
承上,戶籍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8條宣示有戶籍國民有申領國民身分證之權利,亦有隨身攜帶之義務,於肯認人民為行使基本權利有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公法上權利之同時,關於身分證所列事項,事實上亦影響持用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決定,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妨害可能之考量。職是之故,關於國民身分證上列載之個人資訊如何揭露暨其程度等事項,自須本於法律明確之規定,其揭露方式與程度亦須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符合比例原則。質言之,人民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時,其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內涵,自亦包含請求發給之內容須合法、合憲而不得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使造成過度妨害。
3. 身分證列載項目應確實有助戶籍法第51條所定效用之達成:
如上所述,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機制,仍負有須就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為合憲、合法衡量之義務,否則即有可能因個人資訊過當揭露而違法。針對此違法與否之審查原則,則應繫於其列載內容是否確實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得於全國辨識個人身分效用之達成,且須選擇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最少者,以免顯失均衡。故如相片、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依社會通念,應屬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所必要常見者,然而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則與國民身分證在於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絲毫無涉。
(五)案例簡評
概括而言,本案法院認原告無理由之部分為請求移除相片、出生地、戶籍地址、性別、出生日期等項,蓋其為身分證辨識身分功能所必須。就父母姓名、役別與配偶姓名等項,法院則認為其與辨識持有身分證者之身分並無關係,且缺乏法律明確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然縱認為如性別、出生日期等項為辨認身分所不可或缺之資訊,一律明文載於身分證正反面,而未採取更佳之保障機制(如:經由機器掃描始可知悉該人生日),是否已符最小侵害手段,本文存疑。
三、結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從大法官解釋與憲法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出發,考據國民身分證之制度功能以及與個人隱私保障之衝突,並就原告之各項申請為具體之分析,論述相當精彩,然縱認部分資訊為辨識身分所必須,是否一律均須(無任何遮掩地)載於身分證件之上,或仍有待進一步討論。
四、給考生的話:
考生可多注意身分證制度的功能、法院對本案所採的審查標準與最終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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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經修正為該法第7條第1項,然尚未施行。
2.於正面顯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標題,並設有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相片、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之形式;背面設有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住址、條碼、空白證流水號等欄位之形式。
3.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壓凸觸摸圖形及窗式微小字安全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