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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既、未遂認定時點之變更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2/6/27 下午 04:02:54瀏覽數:2345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參酌實務見解對「販賣」的定義,過往見解多認為,只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得成立既遂犯,至於其有無實際出售行為或標的物是否已經確實賣出則均非所問

前言

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參酌實務見解對「販賣」的定義,過往見解多認為,只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得成立既遂犯,至於其有無實際出售行為或標的物是否已經確實賣出則均非所問。然而,對於上開傳統實務此等有關「販賣既遂認定時點」之見解,學說上長久以來都存有諸多批評和質疑。對此,司法院釋字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裁定所涉及之問題均上開爭議有關,皆是與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的「販賣毒品罪」相關之重要實務見解,可以藉此觀察出實務上有關「販賣」定義之變更,值得進一步關注與檢討,是以,本文將依照時間脈絡來介紹上開實務見解之變化。

 

本文

販賣之定義

首先,過往的實務見解大多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中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另行售出為必要」,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營利意思,並擇一有販入或賣出的行為,其行為便已該當販賣毒品而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而,此等傳統解釋長年以來不論在實務抑或學界均引發諸多批評,蓋這樣的解釋方法不但超出了文義解釋範圍,有悖於一般理解而難以預見,進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亦將恣意過度前置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時點,大幅限縮被立法者評價並賦予較輕微刑罰效果的販賣毒品未遂及預備之成立空間,紊亂了行為階段理論,更將同時造成本罪與由毒品條例第5條所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等其他毒品犯罪間的適用界限越趨模糊,無法明確、清楚且合理地進行區隔。

而對此,現今實務見解對毒品條例所謂之「販賣」的解釋方法已逐漸與學說見解趨於一致。詳言之,自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進行探究,司法院大法官已進一步於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中揭示,依照文義解釋,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在於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如此解釋方能合乎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且參照體系解釋,毒品條例第4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同時也為與毒品條例第5條、第14條第1、2項所規範的「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或毒品條例第5條所規範的「單純購入而持有」行為進行區辨,販賣毒品罪係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最後參照歷史解釋,綜觀毒品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亦係有意對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予以細緻化區分,自始至終均無意將單純「販入」毒品之行為逕自納入販賣毒品既遂罪之處罰範疇。

 

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時點

再來,沿襲傳統實務見解對「販賣」之解釋方法,販賣毒品罪之既、未遂認定時點究竟為何,亦是過往對本罪進行法律解釋與適用時的一大爭議所在。

首先,針對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認定時點,承前述對販賣定義所進行之說明,由於昔日實務見解大多肯認,一旦行為人有購入或販出毒品任一行為,即已該當毒品條例第4條所指稱之「販賣」,從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營利意圖並購入毒品,其行為此時便已然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實際上有無後續另行出賣的行為或毒品是否已經成功售出則均非所問。然而,此等認定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判斷標準長久以來亦不斷地遭到部分實務及多數學者之批判,蓋依循刑罰謙抑性原則,縱然本罪之立法設計為抽象危險犯,仍不得過度擴張其成立既遂罪之範圍,以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基此,自法益保護的觀點觀之,有鑒於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依照多數見解乃是在於,販賣毒品將致使毒品流通到不特定毒品施用者可支配的領域內,進而使其生命、身體和健康法益有遭受侵害之潛在危險性,因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之意旨,大法官現今對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亦採行相同之認定基準,限於出售行為業已完成,始足該當之。

而當論及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2解釋之意旨,即所謂「販賣」之核心內涵乃在於出售,並依循法益保護原則,既然販賣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乃立基於施用毒品此等行為所具備之三個特性,即分別為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進而側重於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則本罪行為人客觀上之惡行表徵便在於「散布」之意涵上,即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亦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尚須進一步有對外銷售或行銷此等與實現銷售毒品有必要關聯性之尋找買主行為,方屬本罪之著手,而得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進一步具體來說,在此所謂對外銷售、行銷行為,自買賣毒品之雙方關係觀之,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無庸要求行為人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的方式與潛在買家進行聯繫交易,一旦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媒體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廣告販毒訊息以招攬買主即屬該當,蓋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等使毒品能夠更為迅速散布之舉措所隱含的惡性,已然對販賣毒品罪主要所欲保護之整體國民身心法益造成直接危險,進而已達到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階段。

 

給考生的叮嚀

觀察這幾年下來司律國考各科考題,尤其是一試的出題方向,應不難發現,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所宣示之大法庭裁定,無疑都是考生必須重點關注的重要實務見解來源之一。因此,除了本文所介紹之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954號裁定,也要持續注意其他實務見解之脈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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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錢建榮,〈「買」或「賣」搞不清楚?!(上)─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等 4 則販毒判例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210期,2012年12月,頁69-71。

2.張天一,〈論販賣毒品罪在立法及適用上之問題〉,《中原財經法學》,24期,2010年06月,頁167-168。

3.王皇玉,〈販賣毒品行為的罪與罰〉,《刑罰與社會規訓:台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2009年04月,頁18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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