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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侵權責任 —以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8/25 下午 02:24:25瀏覽數:630

文章引言摘要

詐欺他人訂立契約於民事法上之爭議除民法第92條有關撤銷契約之規定外,另一重要問題即在於此等詐欺行為得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1.前言

詐欺他人訂立契約於民事法上之爭議除民法第92條有關撤銷契約之規定外,另一重要問題即在於此等詐欺行為得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此一問題尤其在表意人無意撤銷契約,而有意維持契約效力,僅欲單純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通常係請求差額之損害賠償)具有重要性。

針對此等詐欺行為之侵權責任認定上,最高法院著墨於「保護法益」之角度切入討論,對此有學者為文撰寫文章評析該等論證欠缺實益,應以「歸責事由」之角度切入,始以面對問題之核心,以下即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案例事實出發,分析此等爭議。

2.本案事實與法院判決歷程

本案案例事實略為,被告甲、乙夫妻二人欲共同出賣4筆土地於原告丙,雙方於買賣交涉期間甲、乙夫妻告知丙之胞兄(與甲乙相當熟識)系爭4筆土地均為將來市地重劃範圍,而原告丙基於信賴未予查證即以高於市價約4倍之價額購買系爭4筆土地,嗣後始發見該4筆土地中僅1筆列入市地重劃範圍。

據此,其起訴主張甲、乙夫妻二人就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詐欺訂立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甲乙二人就上開價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此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並不存在「詐害行為」,蓋出賣人並非「肯定明知」4筆土地中僅有1筆土地劃入重劃區範圍,因此駁回原告之主張。然而二審法院採取相反見解,其主要理由認為該等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範圍核屬於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甲乙夫妻隱瞞未告知其中3筆土地未納入重劃範圍,堪認其等未盡告知義務,應賠償原告丙所受之損害。

嗣後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下級審法院未指明,原告買受人究竟係「權利」抑或「利益」受侵害,遽認被告出賣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最後本案更審法院以該重劃區並非已絕對不可能變更以及減輕出賣人告知義務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主張。

3.侵權行為責任之論證角度

針對上開判決歷程,有學者指出雖然第一審與第二審之判決結果完全相反,然而審理判斷之重點均係在於行為不法性之討論上,即出賣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前之言行舉止,是否足以使買受人限於誤信,進而該當所謂「詐欺行為」,此種論證角度係從侵權責任法之「歸責事由」角度出發,以出賣人是否故意不法施行詐術,作為正當化其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理由。

然而本案最高法係從「保護法益」之角度出發,以故意不法施行詐術所侵害之客體為權利或利益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判斷之主要依據,此等見解係我國通說以及最高法院歷來之看法。基此,若依循最高法院見解,由「保護法益」角度論證本案侵權行為責任,判斷重點即在於,詐欺他人訂立買賣契約,究竟係侵害買受人之何等「權利」或「利益」?

對此有學者認為,此等行為係屬侵害表意人之表意或意思自由此一「自由權」; 然而學說上亦有不同見解認為,為避免過分地擴大自由之概念,使保護範疇難以認定,意思自由應納入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予以彈性適當保護,據此其僅係一種利益而非權利。

最後有學者認為,權利與利益本質上其實並無不同,二者經常呈現出一種「相互發展流動」之關係,因應時代變遷或社會發展需要,利益隨時有權利化之可能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保護法益,毋庸嚴格區別權利與利益,應從寬解釋法條之「權利」字義,包括「利益」在內,據此判斷詐欺他人訂立契約究竟是侵害買受人何等權利或利益係屬一虛假議題,並無爭論必要,重點反而在於詐欺是否肇致損害、行為是否不法、行為人有無故意、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4.以「歸責事由(行為不法性)」角度評析本案判決

若認為上述「保護法益」之論證角度係屬一虛假議題,並無爭論實益後,從「歸責角度」判斷本案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先面臨者為行為不法性之討論,即出賣人此等行為是否構成詐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所謂「詐欺的不法性」其實涉及「交易資訊的風險分配」,亦即,針對某項交易資訊究竟應否課予出賣人揭露義務,抑或係買受人應自行查證之對象即為分險分配之認定,而所謂交易資訊風險該如何分配,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契約約定、公序良俗、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等就具體個衡量判斷。

對此以本案例之更審法院判決理由為例,其區分積極與消極詐欺作爲論述基礎,在前者認定上其認為重劃範圍並非不可能變更,因此出賣人主觀上並非明知,不該當積極詐欺 ; 在消極詐欺以具有告知義務為前提下,本案法院認為是否納入重劃區範圍屬於一公開資訊,出賣人既已揭露地號,買受人自應自行查證,據此減輕出賣人之告知義務,並無法依此即推認出賣人未為告知即屬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然而有學者對此見解評析認為此等減免出賣人義務之結果是否過度將交易資訊風險分配予買受人,仍具探求餘地。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本案事實所涉及之爭議「詐欺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極具考相,蓋其不僅涉及民法總則上有關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契約之規定,更涉及侵權法上相當重要之「差別保護說」與「平等保護說」之爭議,最後在涵攝的討論上,更將因侵權法上論證角度採取「保護法益」抑或「歸責事由」角度而有所不同之寫作方向,對此考生應清楚知悉本爭議,並針對未來可能出現之考題以本案例多加練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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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事實之整理,詳見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臺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本案原告丙除此先位主張外,更備位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差額損害,然而該部分主張與本案討論核心較無關聯故省略。

2.參見臺灣臺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3.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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