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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違反其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所生契約責任 —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為例(上)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8/25 下午 02:36:10瀏覽數:655

文章引言摘要

在勞動契約關係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保護義務,以保障受僱人之人格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在契約責任法上,若違反者,除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尚有規範僱用人之危害責任—即民法第487-1條規定

前言

在勞動契約關係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保護義務,以保障受僱人之人格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在契約責任法上,若違反者,除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尚有規範僱用人之危害責任—即民法第487-1條規定。過去在實務、學說上有對此產生解釋疑義,亦即受僱人是否限於「無過失」者,始得據此請求之?此外,受僱人得否另依民法227條規定為據而請求之?此項爭議,在最高法院近年判決中又再次討論,故本文將撰文說明之,為考生補充實務新知。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甲藥師(原告)受僱於乙醫師(被告),並受指派至乙出資之A藥局擔任登記負責藥師,但甲只是單純受薪者,A藥局之一切事務(包含健保申領等)實際上均由乙處理。嗣後,甲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情乙租借未實際執業之丙藥師(訴外人)的牌照,以其名義申領健保給付。因此,作為登記負責藥師之甲遭到健保署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238萬5,418元。

經甲如數繳納後認為,這筆罰鍰應係由乙負責,爰向法院提起民事訟,依民法第227條、第487-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繳納之罰鍰數額。

爭點

本件乃涉及僱用人違反其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所生責任,亦即僱用人乙對受僱人甲之保護義務內涵為何?從而,受僱人甲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87-1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繳納之罰鍰數額?本文茲就分別說明如下。

問題之探討

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保護義務之理論建構

按勞動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已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關係中,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一契約,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有名契約,不同於民法規定之一般僱傭契約,屬特種之勞務契約,然法律適用上,除有相關勞動法規之適用外,亦有民法有關僱傭規定(民法第482條以下)之適用餘地。

由於,保護義務關心的重點在於,乃保護、維護契約相對人之固有、完整利益。因此,勞動契約具有特別信賴關係,同時亦具有人格上之特性,故為尊重、保護勞動者人格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基此作為建構勞動契約上課予僱用人負有保護性質之附隨義務(即稱保護義務)之基礎。

從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容,常見有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及預防危險之義務。民法第483-1條即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準此,受僱人之固有、完整利益(如生命、身體、健康)未受有損害時,得據此向僱用人請求預防其所受之危險;反之,當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即得依民法第487-1條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

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所生之契約責任

承前所述,關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所生之契約責任,應如何適用我國民法規定?須從二面向說明,一為有名契約之僱傭規定,二為債務不履行之通則規定,茲說明如下:

民法第487-1條—僱用人之危害責任

民法第487-1條規定:「(I)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II)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此乃僱用人之危害責任的明文規定,其要件主要為:1.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2.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始得向僱用人求償。

所謂「非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若依文義解釋,則須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要件,有學說即認為,此項限制過於嚴苛,對於受僱人保護不周,解釋上應為不論受僱人自己有無過失,仍得向僱用人求償,僅係當受僱人有過失時,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已。

惟實務上有認為,由於本條屬僱用人之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故立法者一方面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民法第227條規定:「(I)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II)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乃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當債務人違反保護義務,致相對人之完整利益受侵害時,雖然我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中並無明文規定,但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規定,理由在於,參酌民國88年4月21日(1999年)之修正理由,本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損害」係指「瑕疵結果損害」,性質上屬完整利益之損害,是以債權人得據此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樣地,亦可作為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所生之求償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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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僅部分提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

2.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3版,2015年6月,頁30。

3.相關詳細介紹,參見徐婉寧,〈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之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政大法學評論》,第138期,2014年9月,頁249-268。

4.有學者認為,「僱用人保護義務」性質上雖屬附隨義務,無法與「受僱人服勞務之主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但二債務間實質上仍具有牽連性,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使受僱人在僱用人善盡保護義務之前,得拒絕給付勞務。參見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3版,2015年6月,頁30。

5.林信和,〈民法債編修正原則與修正要點之檢討〉,《律師雜誌》,第241期,1999年10月,頁50。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中)》,3版,2015年6月,頁31。楊通軒,《勞工保護法:理論與實務》,2019年9月,頁48-49。

6.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具體案例之說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節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經禁止工讀生或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浩瑋、邱眉琇證述明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謹記並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貿然駕駛堆高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前揭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難以准許。」;相關實務見解之評析,參見徐婉寧,〈民法第487條之1之研究—以台灣實務見解為中心〉,《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6期,2014年12月,頁58-59。

7.民國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節錄):「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 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

8.史尚寬,《債法總論》,1989年11月,頁399。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版,2013年1月,頁101-103。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新版,2021年3月,頁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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