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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扣減權的時效問題

作者:丁子浩

法學領域 - 2023/8/25 下午 01:45:26瀏覽數:1065

文章引言摘要

司律考試中,繼承編是身分法考科中的常客,其中歸扣與特留分扣減權相關的爭議,更是一再命題的重要考點

1.前言

司律考試中,繼承編是身分法考科中的常客,其中歸扣與特留分扣減權相關的爭議,更是一再命題的重要考點,112年的台大法研所民法組亦以扣減權的時效為命題,凸顯此問題的重要性。本文將先為讀者簡析扣減權的性質,再深入分析扣減權的時效問題,並整理相關的實務及學說見解供讀者參考。

2.特留分扣減權的性質

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規定於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自該條文可知,特留分扣減權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所應得之特留分而生。就其權利性質為何,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採取「物權的形成權說」。此外,學說上尚有(一)抗辯權說、(二)債權說、(三)債權的形成權說、(四)形成權兼抗辯權說;惟有學者對各說進行評析並認為:

若將扣減權理解為抗辯權,無法在遺贈物已經交付時,使繼承人回復其受侵害之部分,蓋抗辯權僅係一「拒絕給付之權利」,若遺贈物已經交付,繼承人無從因此而回復權利。

若將扣減權理解為債權,則繼承人得請求返還受侵害之部分,本質上實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此一來民法第1225條前段就會淪為注意規定。

將扣減權理解為債權的形成權的原因在於,採此說的學者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仍為有效,亦認為遺贈僅具有債權效力,故扣減權乃使有效遺贈轉變為無效之債權的形成權;惟在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無效的前提下,此說並無適用餘地。

若將扣減權理解為形成權兼抗辯權,同樣是以「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遺贈仍為有效」為前提;然而此說亦無法處理標的物已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如何回復其特留分的問題。

學說上雖就特留分扣減權的定性有歧見,惟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仍採取「物之形成權說」,以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無效為前提,行使扣減權之效果係使有效之遺產移轉行為歸於無效,考生可以此見解作答即可。

3.特留分扣減權的時效期間

較有疑義者係,因我國民法對於特留分扣減權的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則扣減權行使的時效期間應如何認定,遂成為問題。

(1).實務見解

對此,多數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較具代表性者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其內容略為:「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2).學說評析

學說上則有認為,自權利性質的觀點,若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的形成權,則其權利消滅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是否妥當,不無疑問。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因此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繼承人並未喪失遺產上的利益,仍然得對自命為繼承人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返還請求權;然而,扣減權的除斥期間過後,扣減權人就不得再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兩者的性質不同,應不能類推適用。

4.特留分扣減權的時效起算點

除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期間外,應於何時認定繼承人的「特留分受侵害」而得以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學說實務上亦有所爭議,詳述如下:

(1).實務見解

自確認遺囑真偽訴訟確定之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認為,特留分權利人於此時自已確知特留分被侵害,消滅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

自遺囑內容被履行,有現實特留分侵害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認為,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2).學說見解

學說強調,「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敗訴時,僅確認了被繼承人所為的遺產分配有效,但此一事實尚不構成特留分的侵害,所謂繼承權侵害是被繼承人「被排除遺產的占有時」。

亦有學者提及,遺贈為債權行為,在尚未履行遺囑內容時,遺贈物仍屬於繼承人所有,應區分「違反特留分」與「侵害特留分」兩個概念與主體。被繼承人違反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的特留分並不當然受到侵害,知悉遺囑內容,並不等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因此時效並不會自斯時起算。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考生須掌握之重點有二:一是我國法對扣減權並無明文的時效規定,此處應留意實務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見解,學說雖有評析但亦未明指其他類推適用基礎,故得以實務見解作答;二是扣減權之時效起算點,建議採取區分「違反特留分」與「侵害特留分」兩個概念作答,邏輯上會較為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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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理自:林秀雄,〈論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1卷1期,1991年12月,頁363-378。

2.筆者按:這裡之所以稱「時效期間」,是因為特留分扣減權是請求權或形成權學說上尚有爭議,故用此中性的名詞稱之。

3.整理自:林秀雄,〈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及其起算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8期,2022年9月,頁171-180。

4.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5.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6.黃詩淳,〈共同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扣減與繼承回復請求/最高院103台上880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2014年12月,頁186-187。

7. 林秀雄,前揭註3,頁17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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